筆者研判經濟部或許會(可)以證券交易法第14之4條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解套破解公司派董事會之防禦,也就是去函大同獨立董事召開股東會。
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附註經濟部三個函釋,
若是經濟部礙於尊重獨立董事之獨立行使職權的立場,那麼市場派或許可以硬著來狀告大同公司獨立董事訴請法院要求召開股東會。不過,筆者認為市場派應該會以軟勸說大同獨立董事來行使第220條。這就要看市場派個個擊破的勸說能力了。
附註1: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
附註2: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係由監察人自行召集,尚無所詢請求公司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至於是否必要,本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函)
附註3: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同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以,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前揭公司法規定。基此,有關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議一節,依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100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