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的定義為「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
財產的定義的論證如下:
一個概念須有相對應的實在物存在作為指稱的對象,而概念須通過範疇才能形成。財產這概念所指稱的對象,是人與人間關係中才存在的,並不是專指人以外客觀存在之物。存在財產的關係,是因為分工以營生活資料之用。
因為不是一個人佔有一塊土地或一隻牛,就稱作擁有這塊土地或者這隻牛,在擁有的概念上,就是與其他人的生活關係中產生了區別,才能稱之為擁有,或稱為排斥他人,因此由此可知,首先可以確定的,財產的概念是人與人關係之間中存在的。
再者,在這財產概念產生的目的,在于促進分工效益,因此財產須能衡量出一個人對分工關係的勞務付出的價值。若無法衡量,那麼分工制度無以促進效益,制度上就需要調整。
筆者認為所謂概念具有普遍性者,乃抽繹出眾多對象中個別的特殊性,否則都僅係描述性的定義,不能作純粹概念的操作,因此,對於財產筆者認為可以如此定義:「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
此定義如下說明:
「人作為理念而存在,必須給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領域。因為人在這種最初還是完全抽象的規定中是絕對無限的意志,所以這個有別於意志的東西,及可以構成它的自由的領域的那個東西,也同樣被規定為與意志直接不同而可以與它分離的東西。〈註1〉」,「所有權所以合乎理性不在於滿足需要,而在於揚棄人格的純粹主觀性。〈註2〉」。
追本溯源,勞務價值乃是一個人人格展現于外在的結果。財產就是外部領域具體衡量的標準,是揚棄主觀化的工具。
亞當‧斯密引述作家米拉波侯爵:「自從有世界以來,有三大發明在極大的程度上給政治社會帶來了穩定,這是與豐富和裝飾政治社會的許多其他發明無關的。第一、是文字的發明,只有它給予人性以毫無改變地傳達它的法律、它的契約、它的歷史和它的發現能力。第二、是貨幣的發現,它將文明社會間的一切關係連結在一起。第三、是〈經濟表〉,是以上兩種發明的結果,由於使兩者的目標更加完善,所以使兩者更加完全;這是我們時代的發現,我們的子孫將得到好處。〈註3〉」。
筆者認為人因為是社會性的動物,基於為增加效率、促進進步的目的性,而產生社會分工制度,如此方能人盡其才,然而人之天生才能稟賦各異,所做的勞務貢獻不同,如何衡量每個人內在人格所展現的勞務價值,即需要一個外在具體的客觀衡量標準,作為人與人勞務關係連結的媒介,故以此等媒介為內容的規範為財產法。依此類法律主張者,為財產權。然探究財產概念,若以聯繫某種關係的目的為出發點來說明。
人與環境的生產關係是必然的,因為人所有食、衣、住、行、育、樂的生活資料皆來自於人周遭的環境,身為人必須有生活資料以營生活、生存,縱然是身處荒島、深林的獨居人,仍然需要付出勞務來生產以獲取生活資料,因為如同俗語所講的:「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然而,人是群居的動物,在群居的社會中,透過分工制度每個人各盡其才來增加效益、促進社會進步。但獨居的人,並不需要財產制度來與他人共同促進效益,獨居的人永遠只能憑藉著自己的力量以營生活資料,但可能因為無法專業分工所以技術不能精進。
為分工制度的運作,人與人的關係聯繫起來,但是關係的聯繫需要有一客觀的媒介,例如內在的思想的傳遞需要透過語言、文字,進而眾人的內在思想形塑文化。而每個人的內在主觀選擇如何生產方式而展現的外在勞務,亦需要有客觀的衡量標準,這樣的標準需要制度規格化,而有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後,產生市場,在這市場經濟中,每個人依其人格發揮所長,各憑本事,選擇其任何具有經濟價值的勞務來行動,而市場經濟有客觀衡量標準後得以市場供需法則來淘汰不具效率的勞務,進而增進社會總體進步。因此市場經濟以自由競爭作為運作的基本原則,惟其根本目的仍然在追求分工制度所帶來的最大效益。
因此,財產就是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標準劃一,市場運作才能減少交易成本,即標準的尺度、質量必須明確,也就是產權的確定。而選擇作為衡量的客觀標準,最早初期,就是不動產、動產,以及迄今的智慧財產。例如,農人圈地種植以生產農作物作為生活資料,如此展現農夫的勞務,也排除其他人利用的可能性,例如牧人養牧,這時,土地、農作物為農夫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而假如農作生產的成本大於畜牧,或所得利潤小於畜牧,自然而然,勞務就會投入畜牧業,土地的利用就會轉移,交易就會產生。而這樣的分工制度無形是眾人選擇,一體兩面,客觀標準需要眾人維持,藉由眾人的力量才能避免少數人破壞這個制度,於是需要有強制力的規範。
財產係指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換言之,財產係所有可作為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的總稱,例如不動產、動產、貨幣等等。而既然認為係客觀標準,必然有一個制度作為決定其標準的尺度,若尺度無法標準化,則人與人間的勞務價值就無法衡量,因此在經濟分析的角度看來,財產的標準化才能減少交易成本,與筆者的定義,是可以合理說明的。
例如,不動產的買賣,在交易上需透過國家地政機關的行政確定,確定特定時間、空間下特定不動產的面積、使用狀態〈例如建地或農地〉,交易內容才能確定。進而若產生一定關係時,法律規範才能有效用,例如發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才能界定所受損害的範圍。
客觀存在的標準的尺度、質量必須明確,市場方能運作,發揮市場力量以淘汰存留有效的價值。
財產是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而這客觀標準種類有不動產、動產以及貨幣的發明。以市場來分,又可分為產品市場以及金融市場。誠如熊秉元教授所言:「而透過市場交換的兩個特性─『使專業化的分工成為可能』以及『使資源流向價值最高的使用途徑』,導致一個很重要的結果:透過交換,資源的運用創造價值並且累積價值。〈註4〉」。
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來看,市場的力量能就不同的價值觀的取捨一個制度,而不同的價值體系則是可以透過個人的抉擇而同時並存的。〈註5〉
財產是衡量勞務價值標準的總稱,而勞務的目的以及其價值在於生產以及生產後的生活資料,而生產的目的在於供應社會大眾的需求。因此財產是手段,目的在於生產生活資料,若手段妨害到目的時就需要加以節制,因此財產的累積危害到生產或生產危害到生存時,就需要加以節制。
從上所述,一般直觀而言,財產會被認為物的支配、擁有,但是依筆者的分析,財產概念形成:「乃係人格外在展現的領域,在此領域中人格所展現的勞務有客觀的衡量標準,即為客觀之物,因此人與人之關係得以聯繫,其勞務價值取決於自由市場供需法則,又客觀之物須有一明確的標準,及其界限應該明確以至於能讓參與市場交易之人得以預測。」。
又筆者認為財產為人類勞務衡量的標準,乃人與人間分工制度的實現工具,存在於人與人間的互動關係中,人類以外的生物純粹被物化,只有利用關係,因此人與人以外生物間的關係中,並不存在著勞務交換的關係。但是人與其他生物間存在著互相依存關係。
並且財產乃是為求促進經濟關係的手段,不能毀壞社會生存關係以及自然生存關係。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意旨:「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從上述筆者定義財產乃衡量勞務價值的客觀標準,為保障財產權,法律規範就須從三個面向著手,首先,權利的賦予,其次,產權內容的界定明確,以及自由市場制度的建立。權利的賦予,須考量何種客觀存在之物得為勞務所附著,或成為勞務衡量的標準,界定的明確,例如土地界址的鑑定,最後自由市場的保護,如契約自由、債權保障等。
權利只有在關係中才具有意義,財產權利即是所有人主張將其人格展現的勞務價值附著於某衡量的標準之上的權利。
註1:黑格爾著,范揚、張企泰譯,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出版,1995年,頁50。
註2:黑格爾著,范揚、張企泰譯,法哲學原理,商務印書館出版,1995年,頁50。
註3:亞當‧斯密,楊敬年譯,國富論〈下卷〉,陝西人民出版社,頁745。
註4:熊秉元,經濟學和法律分析,月旦法學雜誌,月旦出版,1997年第21期,頁103。
註5:范建得、胡均立、邱永和,自經濟分析觀點論生物科技之財產法制,「基因科技之法律管制體系與社會衝擊研究」研討會會議論文,2000年,頁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