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明華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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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澄字第2467號 判決正本 被告 蕭明華(又名蕭平)女性廿九歲廣東潮陽人,住台北和平東路二段一一四巷三十 四號業師範學院教員 周哲夫男性四十一歲安徽合肥人,住台北市西寧北路一巷五弄五號, 業鐵路局股長。 鄭福春男性四五歲河北天津人,住台北縣松山虎林街八七巷四號業鐵路局科長 吳國祥男性二六歲安徽合肥人,住台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九號業鐵路局事務員 黃大彰男性三八歲福建閩清人,住台北市台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五十八巷四號, 業建設廳股長。 袁乃匡男性三十一歲四川重慶人,住台北市廈門街一O八巷八號,業電信局 公電員 袁一士男性二十三歲河北滿城人,住台北市新生南路二段,台大第一宿舍學生 洪世鼎男性二八歲安徽巢縣人,住台北市永康街十巷40號業林產局課員 朱瑜女性二五歲福建廈門人,住仝右,業教育廳辦事員 (又名朱逸之) 朱天福男性三十歲陝西執屋人,住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一三四號 業水泥公司庶務員 賀德巽女性二十三歲湖北浦折人,住台北市廈門街一三O巷一號 業烟酒公賣局辦事員 馬昌齡男性二十一歲河北平谷人,住台北水源地國防部醫學院學生 張則周男性二十二歲山東萊陽人,住台北市新生南路台大宿舍學生 陳一匡男性三十二歲福建福州人,住新竹國防部政幹班少校區隊長 查濟年男性三十歲浙江海寧人,住本部通信連業上尉台長 宋淑貞女性十八歲河北深澤人,住台北市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一號 空軍四O六通信大隊接線生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蕭明華鄭福春周哲夫吳國祥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其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袁乃匡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黃大彰袁一士洪世鼎朱天福參加叛亂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各褫奪公權十年,賀德巽馬昌齡張則周陳一匡查濟年參加叛亂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宋淑貞無罪 違禁書刊十九冊均沒收。 事實 緣在逃匪諜于非(原名朱芳春、化名李德貴、李振中)於三十七年八月底 潛入台灣,三十八年春利用其在台灣省社會處主辦實用心理學補習班主講 心理學機會吸收另案被告陳平等,于三十八年七月間出而組織讀書會,邀集心理學班學生周哲夫鄭福春吳國祥黃大彰賀德巽袁一士洪世鼎朱瑜朱天福袁乃匡查濟年馬昌齡張則周等參加並成立三人小組,介紹閱讀共匪理論書籍, 展開思想滲入攻勢,同年七月底在逃譚興坦通知于非謂政府已注意其言行, 經蕭明華向另案被告李學驊取得旅費後,即離台走港轉北平與中共中央社會部直接取得聯絡後,于同年九月間 復潛回台灣,主持匪諜活動,積極 展開情報工作,吳國祥于同年七八月間供給台灣鐵路路綫圖公路路綫圖, 運輸量表客貨車行車時間表,客貨運輸業務概況,暨貨運所組織規程等資料,交陳平轉于非,同年九月底周哲夫以台灣鐵路局人事、路長、車輛數量 暨三十八年中心工作等資料,供給于非,同年十一月鄭福春秘密提供于非, 關于破壞鐵路交通有效方法(即單綫拆山方面軌道,双綫拆中間軌道), 蕭明華為于非之妻,先後幫助于非繕寫傳遞信件,代為聯絡人員,明知于非為叛徒在台灣從事匪諜工作而不檢舉任其逃逸,陳一匡于三十九年二月間 經在逃余熙介紹參加共產黨,事經本部保安處獲悉分別逮捕,連同嫌疑犯 宋淑貞及反動書刊解送到部。 理由 本件理由分四項說明之: (一)、蕭明華叛亂部分: 本案在逃主犯于非于卅八年九月間自北平潛回台 灣,即負責領導文化組展開諜報策反等任務,暨該于非在台吸收黨 羽,如何秘密集會,如何展開思想滲入,如何搜集情報,如何企圖 設立電台等事實被告蕭明華非唯知情,且曾分担幫助繕寫傳遞信函, 並代于非向李學樺籌集旅費,接見人員,指示工作,此項事實業據 自白不諱,該被告雖否認參加匪黨,為匪工作,然核其行為既與其夫 于非有工作之分担,實已構成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 實行之罪,再查該被告明知于非為叛徒不能大義滅親向當局檢舉 待政府查緝猶縱其逃逸,固構成縱容匪諜之罪,第查該被告之縱容 叛徒于非即所以便利其實施叛亂行為,達其顛覆政府之目的,互有 方法結果關係,按該被告曾受高等教育,現任大學教員,國家遭遇 空前危亂之際,乃不思效忠竟敢狼狽為奸著手叛亂,罪無可逭,應從 一重以意圖以顛覆政府罪,處以極刑,又查被告蕭明華向其胞兄蕭明 柱先後取得美鈔一百六十元,黃金五兩,訊據被告蕭明華蕭明柱均 否認為供于非工作之用,謂係基于兄妹之親接濟生活所需,顯與修正 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叛徒供給金錢者不同,此部分 尚難遽予論究,至該被告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 應沒收。 (二)、周哲夫等叛亂部分: 本件被告周哲夫鄭福春吳國祥等曾參加叛徒于非 領導之小組,並任組長,曾閱讀共匪宣傳書籍,秘密集會多次,三十 八年七八月間被告吳國祥將台灣鐵路路綫圖公路路綫圖, 運輸量表,客貨車行車時間表,客貨運輸業務概況,貨運所組織 規程等資料,提供陳平轉交于非,同年九月底被告周哲夫將鐵路局 人事組織、路長、車輛數量及三十八年總務處中心工作計劃等資料, 報告于非,同年十一月中旬被告鄭福春遵于非之命提供破壞鐵路交通 有效方法,上開事實業據各該被告直認不諱,核與其自白書所陳述, 內容完全肳合,該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查該被告等既參加于非 有關軍政秘密資料,其係共同意圖顛覆政府事証已臻明確,況各該被 告在叛徒于非領導下,分担諜報任務,即屬已著手實行,應以共同 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共同正犯論罪,查被告周哲夫 鄭福春吳國祥等均係政府現任人員,應為國家效忠,竟共同意圖顛覆 政府實屬罪無可逭,應從重處以極刑,以昭儆戒,至各該被告所有財 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應全部沒收。 (三)、袁乃匡等參加叛亂組織部分:查被告黃大彰袁一士洪世鼎賀德巽馬昌齡 張則周朱瑜等于卅八年七月間參加于非領導之讀書會小組,業據 各該被告供認不諱,參諸被告蕭明華周哲夫等供述情形,亦相肳合, 已堪認定,被告袁乃匡查濟年朱天福陳一匡等雖堅不承認曾參加組 織,但已據共同被告周哲夫余熙供指各在案,且在袁乃匡家中查獲 為該被告閱覽之共匪宣傳書刊多種,可供佐証,自難任其空言委卸 罪責,按該于非所組讀書會並非研究學術機構,實為匪諜組織之掩護, 各該被告既知情參與該組織,即應依參加叛亂組織論,分別酌情處刑, 獲案反動書刊併應宣告沒收。 (四)、宋淑貞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淑貞雖曾參加心理學班聽講,于非 亦曾召集曾個別談話,但始終未參加集會及小組組織,別無其他犯罪 確切事証,依照上開說明,即難使負刑責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第二兩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 審判長 劉達 審判官 陳英 審判官 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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