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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
2011/03/14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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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

通常是掌握了幫派內部份子的犯罪證據,要求他當污點證人來指證幫派老大,以換取證人的不用坐牢〈或者是幫派已經因為證人知道太多打算殺他滅口了,怕坐牢及怕被滅口的前提下,證人才會冒著被殺害的風險,去作證,去參加證人保護計畫〉

美國證人保護制度,連證人的親人也保護,在美國「至一九八○年止連同證人親族在內共有一萬二千人以上受到聯邦政府的保護,美國政府每年花費超過三千萬美元,社會付出相當大的代價,才促使證人保護計畫成功做為防制組織犯罪的手段。但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安全,付出適當之代價乃事所必然,充份發揮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及審判。」〈陳慈幸2002,頁101〉

陳慈幸2002:組織犯罪,主編陳慈幸,2002年出版,濤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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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要花很多錢的,故,大案才有可能這樣做,有價值的證人及大案件的被告,才有可能這樣做

在規定上,不只證人自己,連證人的親朋好有都可以保護,「這些規定,預設了保護機關沉重的工作負擔。」〈傅美惠2001,頁41〉

也就是因為負擔太沉重,故,除非是很有破案價值的大案,如果一些小案,說不定不會保護你了,說不定保護你一段時間後,便不保護你了,故,如果不是大案,如果不是自己不作證會坐很久的牢,如果不是自己要被滅口了,那麼,在這種情形下,一個良民去參加證人保護計畫,是件蠢事!「污點證人」啊,你自己有污點,才逼不得己要去當污點證人,你沒有污點,幹麼自己去找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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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的被害人,通常畏懼報復而不敢報案指證,或報案後,又因為被騷擾、施壓而撤回告訴或和解「要有效的對抗犯罪組織,通常必須得到證人的充分合作。尤其是與犯罪組織接近的人。這些人知道組織犯罪的計畫與行動,他們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證言。但是這些人可能基於種種顧忌,擔心遭到危害,而不敢在追訴或審判程式上自由陳述,或對於陳述打折扣, 或虛偽陳述,或假裝一無所知或,故作記憶模糊狀,或乾脆拒絕陳述。如果是屬告訴乃論罪的被害人,可能在訴訟中撤回告訴。因此,加強對於證人及其家屬法律上的保護措施,以鼓勵檢舉人、被害人、證人勇於出面作證,才是有效對抗組織犯罪的必要條件之一。

犯罪組織自保的方法,是利用武力控制組織內的成員,並且控制成員的家屬。瓦解犯罪組織,必須藉助組織內部的人,不過,這對於投誠者是一個危險的舉動。因此,脫離犯罪組織的人,國家追訴機關必須為他敝開一扇公正之門,要給他機會,提供完整的保護措施,讓他堅決的結束犯罪生涯。有效的證人保護,當然不只是針對投誠的幫派分子,也針對與組織犯罪有交往的人、被害人、臥底警探。」〈傅美惠2001,頁36-37〉

當然,原則上,要求幫派成員作證比要求被害人作證,更要有期待可能性,通常是,幫派成員自己也犯法,被員警抓到證據,快要坐牢了,因為怕坐牢,比較可能冒著生命危險去供出其他幫派成員及黑幫老大;可免去痛苦的牢獄生涯,換來相對較自由的保護生涯,及得到一些不會太多的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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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證人保護計畫」與「證人保護措施」,並非完全一樣

證人保護計畫是個計畫,很貴的,要替證人安排住的地方,通常在沒有作證完前,還要找人保護,作完證後,要替證人遠走高飛,花錢替他找住的地方,給他錢作生活費,替他改頭換名,一般人不會去選擇的〈因為被找到及殺掉的可能性不小〉

而證人保護措施,則較為普遍易行,以德國為例,「德國1992年「對抗組織犯罪法案」,可能有值得參考之處。在這個「對抗組織犯罪法案」中,於刑事訴訟法裏,修正了4個有關證人保護的條款。在這4個條款中,最主要的修正,是第68條。此一修正,一般而言,甚獲支持。

新條正的第68條第1項第2段,允許證人在接受詢問時,無須供述住居所。此一新規定,受惠最多者應該是員警,其次是檢察官與調查法官。這些刑事追訴的公務員,可以因而避免私人住宅遭受騷擾或電話恐嚇等等。修正後的第68條第2項,允許證人只要提供可以傳喚的處所即為已足,無須供述住所居或就業處所。被告防禦權並不因此受損,因為證人的姓名與職業仍可辨試。特別重要的修正,是第68條3項。新規定允許遭受威脅的證人,可以不必供述住居所,而且姓名與身分也可以保密。此一新的修正規定,被認為只是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的精神,加以明確化而已。因為依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及文獻上的見解,如果證人確實由於重大的威脅,可能遭致本人或其家屬生命與身體的危害,應該有權拒絕陳述。第3項第2段規定,證人雖然無須供述身分或僅須供述先前身分,但是證人必須于審判程式中說明,他是基於何種原因知悉所要供述的事實。」〈傅美惠2001,頁38-39〉

究竟德國刑訴對證人保護措施的具體規定是怎樣的呢?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全文如下〈林東茂譯,摘自:危險犯與經濟刑法,第216頁注132〉:

〈1〉 訊問證人,應先詢問其姓名、年齡、職業與住居所。有公職身分之證人,得以公職處所代替住居所而為供述。
〈2〉 如有事實足堪憂慮,證人或其他人將因供述住居所遭致危害,得許證人以營業所或就業處所或其他可供傳喚之處所,代替住居所而為供述。審判長於審判程式中,如有前段之情形,得許證人毋須供述住居所。
〈3〉 如有事實足堪憂慮,證人因公開身分或其住居所,其本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將遭致危害,得許毋庸供述身分或僅供述先前之身分,無證人須于審判程式中答詢,基於何種原因,知悉其所供述之事實。有關證人真實身分之文件,由檢察署妥為保管。證人檔案于危害不復存在時,始得歸檔。
〈4〉 必要時,得向證人詢問其就相關事實之意見,尤其是其被告或被害人之關係。〈傅美惠2001,頁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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