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位中小企業的中級主管,最近單位內雇用的一位工讀生因為下班要到學校的途中騎機車與其他機車擦撞,造成腳骨骨折,還好來應徵時就已經確認過他擁有駕照,所以並沒有無照駕駛的問題,事故後也找來警察作筆錄,我也依規定在24小時內填寫職災報告書做出通報,也幫他請了公傷假,因為沒有住院,公司也給了職災門診單.
問題:1.工讀生是以鐘點計費,且契約內容已載明契約期間內任一方得因為不滿意對方而終止契約.因為對方到公司十來天左右,醫生說必須休息4~6週,上級長官因為工作的急迫性的因素不想等他回來所以要終止契約,基本上他沒有意見.
2.對方的家長提出因為是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且公司也認定是公傷,勞保應該是有给付的,我問過人事課的小姐,答案是住院或傷殘達到给付標準時勞保才會有给付可以申請,若沒有住院又不達傷殘規定就只能用職災門診單看診免除部分負擔跟自付額.
同學的媽媽說他聽說只要不能上班了勞保就能申請给付,請問有這麼一回事嗎?他怕一旦辦理離職公司停止投保以後會喪失申請给付的條件. 請問勞保在有關公傷方面勞工要申請给付的規定為何?勞工朋友必需符合何種條件?必須準備什麼樣的資料?才能真正申請到给付呢?若在事故發生後辦理離職會影響日後申請给付的資格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你說公司雇用的一位工讀生,因為下班要到學校的途中騎機車與其他機車擦撞造成腳骨骨折,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工讀生的情形是屬於職業傷害沒錯(要有駕照),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工讀生可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需符合:
一、因職災不能工作。
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三、正在治療中者。
四、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申請。
只要符合以上4個要件就可以申請,這當中並不需要住院,請領傷病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印章):
1、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2、傷病診斷書正本。
3、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4、存摺影本
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工讀生受傷後醫生說必須休息4~6週,則在此期間公司不能與工讀生終止契約,否則,依勞法第78、81條規定,可處公司及負責人各新幣90000元以下罰金,負責人會留下前科記錄。
另外,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其中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也就是說雇主在工讀生受傷不能工作期間(4~6週),須發給工讀生原來的薪水(即全薪),但工讀生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的金額雇主可以扣除,不足原來的薪水(即全薪)的部份,雇主必須補發差額。
事故發生後辦理離職,依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所以工讀生如果已經辦理離職,在1年內仍然可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下一則: 雇主陸續積欠薪水時,勞工可以依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公司終止契約(發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