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個人在辦理申請農民資格時,常遇到很多人詢問怎麼取得農保資格,或是健保第三類資格。
所以我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農保投保對象列出,讓大家可以詳細了解,如
何可以取得農保或健保第三類資格。
一、為何農舍興建要增加農保、健保第三類條件? |
因申請興建農舍應為農民,而農民指的是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考量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資格均已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且完成審查,故取得前開資格之被保險人得認定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 |
二、農保投保對象
農保投保對象包括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會會員及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自105年1月1日起,不論農會會員或其他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15歲以上者。
二、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三、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達90日以上者。
四、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投入 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五、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六、農業用地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座落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七、農民持以參加農保之農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參加農保。
八、農民持以參加農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從事農業工作。
九、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自有農業用地者: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375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 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375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 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及(3)承租375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a.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b.經由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c.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雇農:民國90年5月9日已修正刪除,但修法前已審查通過為非會員雇農資格,其於繼續受僱期間可繼續參加農保。
三、健保第三類投保人
被保險人:農會或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眷屬:1.無職業之配偶
2.無職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
3.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 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子女、孫子女及外孫子女)
投保單位: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
四、農會會員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 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 牧使用,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 ,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二公頃以上,從 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 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 在農業上有利用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 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 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 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輔導承租農業用地,且租賃契約經主管機關 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會會員: 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證明文件。 二、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 會會同申請人辦理現地勘查,確認其於該土地從事農業生產。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 業用地。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9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