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
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全部之處理原則
一、按「……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須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其共有物。至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公同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為法務部94年3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40009072號函所明釋,是參依上開見解,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茲重新解釋為: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含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員比率,例如潛在房分比率等)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公同共有人(派下員)得就全部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部歷來對於公同共有人(派下員)無優先承買權之函釋:78年1月10日台(78)內地字第666754號函及91年8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7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二、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略以:「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全部公同共有土地,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如已依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可申辦登記。至當事人嗣後如何向該管提存之法院領取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係屬法院之權責。本部有關他共有人應得對價之領取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辦理之函釋:83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8375860號函及87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8704326號函,因非關登記,應一併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9點修正後為第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