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金減損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由法朗哥博士撰擬
行政訴訟起訴狀
(撤銷與給付訴訟—併請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解釋)
案號及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詳如附表○,所列金額)
原告 ○○○等○○○人(如附表○,名冊所列: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一覽表)
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共同被告
被告一 銓敘部 址設: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郵遞區號:116 電話:02-8236-6401 傳真:02-8236-6400
代表人 周弘憲(機關首長) (註*以下個資略)
被告二 教育部 址設:台北市中山南路5號
代表人 ○○○(機關首長) (註*以下個資略)
被告三 ○○部(服務之中央政府機關)
址設: 郵遞區號:
代表人○○○ (機關首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男/女 生日: 職業:
住: 郵遞區號:
電話: 傳真:
被告四 ○○○縣(市)政府(服務地方政府機關)
址設: 郵遞區號:
代表人○○○ (機關首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性別:男/女 生日: 職業:
住:
電話: 傳真:
被告五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周弘憲 (註*以下個資略)
被告六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呂桔誠(董事長)(機關首長)
址設: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註*以下個資略)
訴之聲明:
一、 撤銷被告原復審決定及原行政處分。應撤銷被告依牴觸憲法疑義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制定改審函(重算處分)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之原行政處分與原復審決定。
二、 被告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原退休相關法規,對原告等已成就退休事實與條件,核定退休生效所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
三、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及上開差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一)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二) 舊制月退休金
(三) 新制儲金月退休金
(四) 月補償金
(五) 其他法定退休給與
四、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就以上金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如附表○所示),給予損害賠償。
五、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各項損失賠償,因被告主動毀棄原告退休時所審定之金額並擬持續變動,其權責歸屬非原告所能釐清。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責令被告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
六、 各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 查原告等(如附表○名冊所列),係於107年6月30日前符合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下稱舊法)之構成事實要件退休者(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公務機關單位)。並由被告機關依法審定及支付退休所得在案,此權利受憲法及申請退休時之法律保障。且原告等自退休之日起,即終止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
二、 惟被告其後以總統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新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7.03.21訂定)(下稱新法)等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審定原告之退休金,致產生適用新、舊法之差異,而減損原告等合法退休所得(如附件○所示)。侵奪原告等退休所得財產權利,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條件及尊嚴,致日後生活頓失依靠,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
三、 原告因退休金事件,經已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依公務員保障法提出復審(如附表○日期所示),因被告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參照),或以決定書駁回(如附表○註記所示)。原告因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與給付行政訴訟。並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提起共同行政訴訟。
貳、理由:
貳之一、程序部分
請求依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解釋:
1.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78-1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再釋字第371號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云云在案(原證○)。
2.參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定。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亦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因認被告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等情(原證○、○)。足證 鈞院在受理本件訴訟時,因認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在形成確信違憲具體理由下,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訴訟程序無誤。
3.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98.4.22制定公布全文9條,同年12.10施行,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繼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亦揭諸:「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以『尊嚴』為標題的一節闡明,老年人應有尊嚴、有保障,不受剝削和身心虐待,應不論年齡、性別、種族和族裔背景、身心障礙、經濟情況或其他身分,均享受到公正對待,並且不論其經濟貢獻大小均應受到尊重。」「第六條至第八條:與工作有關的權利。22.《公約》第六條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步驟保障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為此,委員會銘記那些未到退休年齡的高齡工人往往在尋求和保持工作方面遇到困難,強調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在就業和職業方面基於年齡的歧視。」「在國內適用《公約》的問題上,必須考慮兩項國際法原則。第一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七條所載的原則2,即『當事方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換言之,國家應對國內法律秩序進行必要的修訂,以履行他們的條約義務。第二項原則反映在《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中,根據這項原則,『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院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救濟』」(參見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般性意見第277頁、第159頁、第162、163頁及第179頁,原證○)。
4.再按退休公教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受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嚴重剝奪,無法維持健康照護與老年生活費用所需,而危及其老年生存權。單以「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會員為例,頃入會短短一年,因退休金被違法剝奪,致病、衰、憂、傷而亡故者已有10位。「人死無法復生」,其老年生存權受新法行政處分嚴重威脅,造成其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生活與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生活與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危及健康與生命維護,對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爰需速為處置補救。
5.另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等已對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認已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礎,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刪減優惠存款利息作為給付財源,並溯及適用退除役人員,嚴重侵害各該被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俱已牴觸憲法,於107年9月3日擬具釋憲聲請書提出釋憲案,並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受理在案(原證○)。另監察院並於107年10月9日已對公、教退撫新法違憲,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案(原證○)。
6.揆諸上開解釋及裁定意旨,乃至監察院及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書內容衡酌,審度本件被告對所適用之退撫新法(第○條、第○條、第○條、第○條、第○條、第○條及第○條等)已牴觸憲法,竟視而不見,恣意執行,並資為侵害原告等憲法上所享有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處分之依據,人數高達約數十萬人,嚴重影響原告等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家庭經濟拮据。尤有進者,甚且波及國內其他行業,造成國家整體經濟衰退(原證○)。爰此,本件審理被告所適用之退撫新法規定,依合理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免審理本件訴訟所徒增司法資源浪費,狀請 鈞院審酌權衡情狀,迅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逕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用免再次損及原告等權益為荷!
貳之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奢提「年金改革」政策,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
剝奪員工職業退休金並非社會公共年金改革。
職業退休金是受雇者工作勞務所得,非政府福利授益,也非社會公共年金。
職業退休金(retirement pay)是雇主的給付責任。我國司法實務上,肯認為延遲給付薪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定「退休金為勞工平時所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上開退休金係員工工作所得,乃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在員工完成勞務給付後,退休金即是雇主的給付債務責任,非政府雇主所能任意剝奪。
公共年金(public annuity,public pension)是政府的政策措施,基於社會經濟安全理念,以社會救助年金(或津貼)、普及式(universal)社會年金,或以社會保險年金方式,由政府負擔主要責任的社會福利制度。
社會公共年金是政府對人民社會福利的政策責任,職業退休金則為雇主對員工付出勞務的給付責任,兩者的概念領域與適用主客體,截然不同。爰需釐清被告「年金改革」政策謬誤。被告不應以謬誤邏輯概念,假藉政府「年改」為名,而強行雇主對員工退休金的剝奪。
(一)世界各國老年生活保障制度的型態:
對老年生活的保障,世界銀行(World Bank)在1994年曾提出「三柱理論」(Three Pillar Model)的年金型態:第一支柱(a mandated unfunded system),是「基礎年金」(公共年金或法定年金),為政府公共管理,由稅收或社會保險支應,係為社會福利制度。第二支柱(a mandated funded )是「職業年金」(企業年金),為勞雇關係,對雇主強制性提撥,係由雇主準備之責任。第三支柱(voluntary funded retirement)是「商業年金」,為自願性,由個人(亦有雇主自願增加)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所累積的保險年金。 世界銀行其後又加上「社會救助」與「家庭支持」而修訂為五層保障(Multipillar Pension System,2005),但一般討論年金制度,仍以原先的三柱理論為據。前述三柱理論是原則性建議,各國的實踐各異。各國的公共年金制度與職業退休金制度各有不同,不能混同而論。以德國為例,其第一層法定(公共)年金的所得替代率已超過60%,相對也壓縮第二層與第三層保障的發展可能性,而德國的第二層「職業(企業)年金」也不像我國為法定強制性的規定,故不是所有勞工都有第二層保障,而第三層的發展餘裕則更少。(註:參見鍾秉政,<年金改革引言-社會法觀點>收於《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元照出版,2018,頁51-52。另見陳淑芳,<教育人員年金改革問題之探討>收於《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元照出版,2018,頁297-298。)〈註1〉
歸納世界各國的老年生活保障制度,可涵蓋五層保障:第零層保障(zero or basic pillar):為社會救助(social assistance ,public assistance),針對弱勢貧困者,由政府以稅收負擔的社會福利措施。第一層保障(the first pillar):為普及式(universal)社會年金,由政府負擔主要責任,以稅收或保險方式辦理,為社會福利制度。第二層保障(the second pillar):為職業保險年金(Occupation insurance annuity)。如國家以法定強制性辦理,由雇主負主要責任,政府及勞工負擔部份責任者,則具有社會保險年金型態。第三層保障(the third pillar):職業退休金(Retirement pay,or occupational pension)。由雇主與員工期約勞務的退休時給付,為受雇者勞務所得、遞延薪資,屬於受雇者之財產權。由雇主負擔給付責任,但如為增加退休所得,亦有鼓勵受雇者相對提撥部份薪資比例者。第四層保障(the forth pillar):商業保險年金(Commercial annuity,Commercial insurance annuity)。為附加自願性,以商業保險提高員工退休時所得。
以上第零層與第一層保障,即為公共年金(Public annuity,public pension),如果第二層也採用強制性法定社會職業保險年金(Occupation insurance annuity),(如德國所採),則亦可涵括於「公共年金」範疇內。 至第三層職業退休金則屬於員工付出勞務的遞延薪資所得,為員工財產權,為雇主應給付的延遲債務。與政府福利措施或公共年金無關。另第四層商業保險年金,非由政府給付,也與公共年金無關。(見附註○,原證○),
如德國已建立公共年金制度,主要以法定年金負擔各職別老年經濟安全,公共年金的所得替代率已超過60%,至於其職業退休金(企業年金)則僅居備位。但我國與他國不同,尚無完備公共年金制度,勞工與軍公教之職業保險金與職業退休金制度性質不同,也各自建立法制。我國在2018年所稱「年金改革」,攀比德國之公共年金制,卻未圖建立我國完整公共年金制度,僅在削減與剝奪政府職工之法定職業退休金,實為邏輯謬誤之不當作為。
(二)軍公教員工各項法定退休所得均非屬公共年金:
我國軍公教員工退休金制度,是由政府雇主與員工期約勞務的未來退休給付,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與法律明定保障。退休金由雇主負擔給付責任,民國84年以前舊制退休金,由政府雇主完全負責;惟84年以後採取新制儲金制度,以建立基金穩定給付來源,並藉長期正常投資複利效果增進效益,為增加未來退休所得,並增定員工於在職時提撥部分薪津存入;其性質為員工勞務所得之遞延薪津,屬於受僱員工財產權。企業即使破產清算時,亦應優先償付。政府員工退休金制度,旨在保障政府員工退休後能維持與退休前相當之適切生活水準,而非社會公共年金僅在維持國民老年最低生活水準。
在我國,軍公教員工退休後之法定所得,包括下列各項,皆非「公共年金」,且均屬人民付出勞務後的工作所得,為法定財產權:
1. 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是準養老年金。
一次退休金的優存利息,是等同職業退休金的年金性質。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等同社會保險的準養老年金。其係將參加公保領取一次養老給付部份,依舊制工作年資及退休時薪級核算可存本金數額,而以無涉金融市場之定額利率名目給付,為制度性與經常性之分期退休所得。是雇主應負的給付責任,與新制退撫基金毫無關聯。
據上,優存利息並非政策福利性補貼,係依年資及薪級核算之分期實質退休給與。雖有「利息」之稱謂,惟與市場利率脫勾,實質上係「制度性」與「經常性」之退休給與。且「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係等同「公保年金」,可視為「準保險養老年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0號解釋已敘明優惠存款具有年金的代位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0號解釋參照)。尤其甚者,等同社會保險的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繳費費率高於「勞工保險」一倍半(勞保繳費費率10%,自付20%,員工實際繳費費率為2%;公保繳費費率8.83%,自付35%,員工實際繳費費率為3.0905%;換言之,公保的員工實際繳費費率為勞保的1.5倍)。然而,公保的給付標準則低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依勞保投保年資,每年為1.55%所得替代率計算,20年為32%,30年為46.5%)。然而「準公保年金」優存利息之最高祇能採計20年舊制年資(最高只能存36個月本俸的本金),其所得替代率祇有27%。亦遠低於「國際勞工組織」(ILO)第128號公約之最低老年給付標準(投保30年至少應有45%所得替代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0號解釋:「優惠存款是在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其解釋理由書述明:「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為民服務,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亦應照顧其生活,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意旨。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係依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訂定,為政府在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其目的在鼓勵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儲存其退休金,藉適當之利息收入,以維持其生活。」已敘明優惠存款具有年金的代位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0號解釋參照)。因此,「優惠存款利息」實為分期給予之養老年金。
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雖援引銓敘部100年1月7日部退二字第1003303171號函,敘稱:「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
然查我國社會福利支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顯示,99年社會福利經費預算占政府總預算歲出之比例為19.0%,逐年增加,至106年已上升至24.1%,並佔政府各類歲出的比例最大。相反的,屬於法定義務支出的退休撫卹支出比例,卻自99年的8.0%,逐年下降,已降至106年的7.1%。不僅無涉「公益」,更無所稱「預算之不當排擠」情事。且查軍公教退休人數101年共計52萬4311人,但至105年已減少為46萬3825人,5年來優存利息增加27億9472萬元,平均每年僅增加5億5千萬元,相較於我國近年來的稅收已連續4年超徵5,204億元,實在極微。尤其退休人員在84年後之年資的養老給付已不能優存,不會增加,政府雇主負擔的優存利息,只會逐年下降越來越少。依上,可證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逕引銓敘部說詞而未詳查,應屬有誤。實際上,我國社會福利預算並未受任何排擠。
2.舊制(月)退休金:為員工付出勞務所得。在民國84年以前之「舊制年資」,依法由政府雇主負完全給付責任(或稱「恩給制」,實則「雇主責任制」)。依政府員工舊制工作年資及退休時薪級,核算退休金給付。有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亦可選擇部分比例分配,為員工勞務所得之財產權。舊制(月)退休金與新制退撫基金毫無關聯,雇主皆應負責完全給付責任。
3.新制儲金(月)退休金:為員工付出勞務所得。在民國84年以後採取「新制儲金制」。按月依薪資提撥率由政府雇主提撥65%,另為增加員工未來退休所得,並強制員工提撥35%,提存於退撫基金,由政府雇主負責營運,以基金正常投資之長期間複利效應,所生基金營收利益,支付員工未來之退休金,並由政府雇主負最終支付保證責任。亦可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或選擇部分按比例方式領取,為員工勞務所得之財產權。
4.月補償金:為雇主補償未依法給足退休給與及新舊制度差異之補償給與,為員工依法退休之財產權。
5.其他法定退休(退伍或除役)給與。
以上,均受憲法對生存權與財產權基本核心權利之保障,其衍生之相關權利亦受憲法其他基本人權之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22條參照)
二、被告原行政處分及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
按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2號解釋亦敘明:「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釋字第312號解釋參照)
員工退休所得為雇主給付責任。政府員工完成勞務後,即為政府雇主所應負責債務,為人民財產權,非雇主所能任意剝奪。原告等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係得自於長期服務公職提供勞務與繳納退撫基金之所得,原告等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係得自於長期服務教(公)職提供勞務與按月繳納退撫基金之所得。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與雇主之間,與他人無涉,更無涉公共利益之分配,係人民之工作財產權,且係退休後養老維生所需,攸關老年生存權之維繫。乃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生存權。
1. 原告等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係得自已履行長期服務公職提供勞務與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義務之所得,與政府授益性質之社會福利公共年金,截然不同,乃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原告等之退休所得,包括:1.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2.舊制月退休金,3.新制儲金月退休金,4.月補償金,及5.其他法定退休(退伍或除役)給與等。均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乃勞動財產權,不同於一般財產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並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且係用於退休後養老維生,與生存權密切相關。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難以謀生,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被違法嚴重剝奪,造成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精神壓力,嚴重影響身體免疫系統,危及健康與生命維護,而危及其老年生存權。以權保協會會員為例,頃入協會短短一年中,因而病、衰、憂、傷致亡故者已有8位,令人哀慟「人死無法復生」。因係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所攸關,均受憲法第15條保障,自不許被告機關以任何法律或行政處分予以侵犯。
2.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肯認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判決:「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29號判決,高等法院90勞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判決亦認定退休金係勞務誘因,且為退休生活之保障,稅法亦有退休準備金之規定,「可見退休金為勞工平時所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此外,在我國立法實務上,立法委員曾為保障勞工權益,由現行執政黨的民進黨李應元等立法委員提案與28位連署,在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提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勞工債權列入最優先受償對象,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強調:「退休金是延遲給付的工資,這筆錢本來就是勞工的。」(立法院院總字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3926號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原證○)。亦同樣强調退休金是人民財產權。
爰我國司法與立法實務上均採「遞延工資理論」,退休金之性質並非單純雇主為保障退休勞工基本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酬勞金,而係雇主僱用員工的勞動成本,屬於工資之一種,僅其給付時點係至員工退休時始有請求權。故退休金為員工付出勞務之對價,屬於受僱者之財產權庸無疑義。
3. 查原告等均係於退撫新法施行前依原退休法令退休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又釋字第 730 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系證公教人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係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釋字第187號,釋字第433號,釋字第730 號解釋參照)
4. 再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條文規定,亦明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為其可供離婚配偶分配之財產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支領之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參照),即明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得為夫妻財產制分配之財產權標的。另依該法第69條:「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參照)亦對公務人員退休金財產權為特殊之保障。爰依本法意旨亦認定公務人員退休金為其財產權,殆無疑義。
5. 按政府員工退休所得,包含: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與補償金等,係依服務時法令約定為付出勞務之對價。政府既以俸給及退休法令制度向人民要約,原告等經嚴格篩選訓練後,始依法定工作條件應任提供勞務。政府雇主依員工服務時法令,約定為原告等付出勞務之薪給及未來退休所得。依民法之契約原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公務人員因上開期約保障而戮力從公,貢獻人生精華階段,忠實履行義務,完成勞務給付。政府居於雇主地位,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對公教員工俸給及退休制度之期約,給付依法約定之退休金。政府雇主自不能以任何理由逃避受雇員工退休金之應給付責任,或挪為他用。退休金為員工付出勞務所得,也是遞延薪資,屬於受雇員工財產權。雇主自不得以任何方式恣意剝奪,即使企業破產清算,亦應優先償付。
6. 再者,政府雇主對公教人員退休金給付,在舊制退休金部份,與企業雇主相同為雇主完全責任制,與新制退撫基金毫無關聯,無涉基金盈虧,原本即為雇主應給付責任。然而政府雇主所修退撫新法,卻假以退撫基金不足為由,先刪除優存準保險年金給付,再刪減舊制雇主應負責給付退休金,以混淆視聽、法理謬誤、作法卑劣,欲以逃避雇主應負責任。而在新制退休金部份,於民國84年7月1日(教職員為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改採「儲金新制」亦為確認給付制,雖由退撫基金支付,依法亦由政府雇主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撫基金縱有不足,政府雇主仍應負責補足,而非片面違約降低退休金給付,逃避雇主應負責任。且政府雇主並未善盡退撫基金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以達成應有績效,反為政策性指導護盤操作,致基金績效遠低一般國外退休基金。政府雇主不思檢討改進與負起應負責任,卻徒轉嫁無辜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藉制定「退撫新法」大幅縮減退休金給付,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並危害老年生存權,其悖信違約違法違憲,莫此為甚!
7. 另在優惠存款利息部份,為已穩定施行之常年性退休給與制度。自民國63年起至84年改為退撫基金新制,實施二十餘年來,已列工作條件之常態退休所得,為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政府社會福利之片面授益行政,亦非僅政府員工單方之受益信賴保護期待。再者,原告等退休所得之公保養老金本金辦理優存數額,均由政府雇主依工作當時法規約定之工作年資、條件及退休時薪級,核算給予。其優存給付雖有利息之名,但當其固定最低利率後,已與金融市場利率無涉,而為實質性與常態性退休給付。查政府早於49年11月2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54年2月22日訂定「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公保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則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64年2月3日訂定「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後迭經多次修正,都自修法後適用生效。並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爰於民國99年8月4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32條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從此更受法律制度之保障。又查退撫新法第73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參照),係將兩者之請領權利並列,依一般法律原則,該二者係屬同一性質權利,爰無論原法或退撫新法,均認定優存利息同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綜上,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核計,係依員工服務年資與薪級核定之常態性實質退休所得,無涉福利授益或補貼措施,與其他退休所得均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8.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對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損失,應予以合理補償。「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釋字第747號解釋參照)。爰政府自不得片面恣意造成對人民財產之損失,而漠視應予補償之責任。
9. 綜上,退休金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點,並攸關原告之老年生存權。然被告原行政處分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既嚴重違反憲法,侵害憲法對「核心基本權利」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違反憲法對「基本權利限制的限制」,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即無所附麗,應予撤銷。被告本應基於機關權責,將旨揭違憲法律具體指摘,提出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參照),卻怠忽職責不為!
三、被告原行政處分及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片面恣意制定所得替代率限制,違反憲法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
依據憲法平等原則,一般職工的退休給與法律並無對最高所得替代率設限,爰政府雇主自不應對員工退休金恣意為片面限制。
1.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有平等對待原則之適用(憲法第七條參照)。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另依憲法對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亦予明文保障。(憲法第22條參照)
(1)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多次敘明,按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0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釋字第694號、第701號及第760號解釋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也敘明政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
(2)按員工退休金既為本質上相同之事物,依憲法平等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第701號及第760解釋參照)。政府對一般職工的退休金條例並無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故對本質上相同之政府員工退休金應為相同之處理,自不得恣意另為其他職業退休金所無之所謂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
(3)鑑於退休金為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已如前述。且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
爰政府雇主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且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也無任何關聯性,而卻以差別待遇限制政府員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顯有違憲法對平等權之保障。
2.按政府立法規定企業雇主支付受雇職工退休金,並未設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參照)。一般職工包含勞退及勞保的退休給付,均無工作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也無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更無荒謬的合計勞工退休金與勞保年金之所得,併計其所謂的所得替代率上限!而在實務上,若合併勞工之勞保年金與勞退金的所得替代率,亦可能超過百分之百[2]。因此,政府雇主自不應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在毫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對政府員工退休金另為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以所修退撫新法之最低15年年資為例,公教員工退休所得經最高所得替代率限縮,大幅滑落至30%(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附表三參照),使原告之老年生活條件及尊嚴受到嚴重影響,終將演變為嚴重的社會問題。
3.另按,政府員工退休法規之退休所得計算基準,已涵有所得替代率計算。84年新制的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參照)。此「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即在計算每一年任職年資給與百分之二所得替代率,而最高以百分之七十為限。於計算基準中既已有所得替代率之計算規定與上限,自不應在無任何正當理由、無任何依據與無任何關聯性的情況下,違背法理另訂自相矛盾的法條與附表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附表三參照),另限制所謂的最高所得替代率!恣意違背憲法平等權保障,而為差別對待設限!造成同法法理矛盾,更使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嚴重失衡。另查,政府雇主假言以OECD國家公共年金的平均所得替代率,與概念範疇不同且刻意高估的軍公教退休金名目所得替代率比較,已犯邏輯概念錯置謬誤。按OECD國家公布公共年金的所得替代率,其意在提供各國保障人民生活的適當給付水準參考,與勞務所得的退休金不同,且非用以限制退休金比率。
4.續究軍公教之各退撫新修法所得替代率之差別對待。原軍公教員工在職工作雖有不同,但已有各種職務加給補足待遇,以同職等待遇為例,軍職即高於公職。但退休後生活處境則無殊異,故軍公教員工的退休金給與,向來皆採一致之計算標準。但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軍公教退撫新法,在無正當理由下,竟採用不同對待修法。依民國107 年06月21日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之最高所得替代率規定,對服役滿20年者,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一年增2%,最高以不超過95%為限。而依新修法之退休公教人員,依84年以後退撫新制,服務滿20年者僅為40%,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公教退休新修法,10年後再降為37.5%,相差達17.5%,受損達8.75年之工作年資,極不合理;以任職35年計,則軍職所得替代率為85%,公教職(含警消)則刪減後最高僅為60%,所得率相差達25%,更極端不合理。而再以新法提高至任職40年計,退休所得率軍職(士官)最高為95%,但公教職(含警消)刪減後最高僅為62.5%,兩者相差達32.5%,差距竟然高達退休所得率的三分之一。復以,其最低保障下限,軍職為38,990元,公教為32,160元,差距也高達21.24%。如此差別對待,形成極端不公,更造成公教退休者的生活困頓。軍、公(含警消)、教等政府員工的三種職別,退休後生活處境並無殊異,且新修退撫三法:(1)退撫基金提撥率相同,(2)雇主員工扣繳比例相同,(3)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相同。爰三種職別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亦應相同,方為合理。然而,公(含警消)、教職員工的退休所得替代率,卻遠低於軍職很多,甚至差距竟高達退休所得率的三分之一!且無任何立法之正當理由與任何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確已違反憲法對平等權保障。相較於舊法時期,對軍公教退休後已無職務之境遇,均給予相同計算標準與所得率之對待。新法違反憲法平等一致性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按法有利於當事人者,應平等修法,退休後境遇既已無差別,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故其退休新法應均修法一致,同等對待,一體適用。
5.再者,新制退撫基金是由公務人員在職時自提35%的退休金,非屬政府雇主負擔。原立法目的在強制員工從薪資中增加提撥基金,以提高未來退休所得,增進老年退休生活安全。新修退撫法更不應以職工自提35%的退休金部分,納入整體所得替代率限制,而未將此35%自提部分予以扣除,造成高估所得替代率而惡意違憲剝奪人民財產權。另者,公務人員保險屬於職業保險,由被保險人依規定繳納保費與取得給付保險金,其以退休養老年金發放,更不應再納入退休金所得替代率中設限。新法中均未予以排除,顯已惡意剝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6.被告原行政處分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由政府雇主片面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限制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參照),且於受僱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溯及已完成之工作年資適用,顯有違憲。按退休金為人民付出勞務所得之財產權,其所得替代率既已依工作年資核計,並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亦無任何實質關聯,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意旨,被告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原行政處分及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對人民之財產權之片面剝奪,並無憲法第23條之適用
人民退休金為員工遞延薪資與勞務所得之財產權,與重要公共利益無涉。政府雇主並無國家財政困難,無基金破產問題,也無重大情事變更,故無憲法第23條對人民權利保障除外條款之適用。
1. 按憲法所列舉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23條參照)。
政府員工退休所得為政府雇主所應負責之債務,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與雇主之間,與他人無涉,更無關「公益」,係人民之工作財產權。政府員工退休所得,包含: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與補償金等,係依服務時法令或工作條件約定而提供勞務之所得,均為付出勞務對價,並非政府無償對人民授益。原告等退休所得均係退休時依法取得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於退休時均已依法審定並支付,此為確定之「連續性金錢請求權」。退休給與是工作契約之債權,非政府片面授予利益,是雇主應給付員工退休所得之債務關係,故公務人員退休法亦明定:政府雇主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參照)。並非社會福利,與被告所狡稱之社會公益無涉。而真正重要的社會公共利益,乃是維護國家社會穩定運作。惡法將造成軍公教體制崩解,政府難以招募人才,而危及國家安全與發展。而誠信穩定的退休給與保障,方使政府員工任職時,能安心本職,維持政府及社會功能的正常運作。綜上,各項政府員工退休所得均係員工付出勞務對價,為員工財產權。係為政府雇主應負責給付債務,無涉政府之社會福利授益或補貼措施。
2. 政府雇主並無所狡稱之財政困難[3]。當前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依財政部統計,自2004年至2017年,包含短徵年度在內,合計共稅收超徵達7,889億元,尤其自2014年起更連年超收,四年合計多達5,204億元,加上2018年初估超收888億元,五年政府稅收超徵6,092億元;其各年超徵情況,2014年超徵1,088億元,2015年超徵1,878億元,創歷年新高,2016年超徵1,278億元,2017年超徵960億元,超徵規模鉅大。政府並據以規劃發給「財政紅利」,爰國家財政穩健,並無財政困難之狡辭。而近年政府對軍公教員工的退撫支出(含優存在內),不到總預算8%,遠低於相近各國比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顯示,99年社會福利經費預算占政府總預算歲出之比例為19.0%,逐年增加,至106年已上升至24.1%,在政府各類歲出所佔比例最大。相反的,屬於法定義務支出的退休撫卹支出比例,卻自99年的8.0%,逐年下降,已降至106年的7.1%。另在106年所規劃多為過時輕軌建設的「前瞻計畫」,編列達1兆4千多億預算穩定支應。另民進黨桃園市議員王浩宇亦稱:「臺灣幾乎是全球財務狀況最好國家」,其根據中央銀行去年6月15日公佈的數據,2017年底我國對外資產高於負債,兩相互抵後,國際投資的淨資產部位達1.18兆元美元,較2016年底增加740.9億美元,蟬聯全球第五大淨債權國。前四名依序為日本、德國、中國、香港。蔡英文在108年元旦談話亦表示:「稅收超預期」,行政院已擬出至少四大運用方向。蔡英文在107年12月28日也表示:國民旅遊暖冬補助將持續擴大推動,未來不再是「暖冬」,而是「常態性旅遊補助」。而依107年12月24日聯合報社論「即將離去的閣揆,如何為兩兆總預算負責?」亦指陳:「蔡政府力推的「一期前瞻計畫」,迄今預算執行率僅52%,進度極差。負責執行控管的國發會則宣稱,進入年底預算高峰期後,執行率將超過九成。此話未必讓人信服。試想,在一個月內要趕工花掉四成、一千六百億的前瞻預算,除了撒錢,還有何解?」足証國家財政收支穩健,並無被告銓敘部所狡稱「國家財政困難」問題,更無所誆稱之:「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之情事。是以國家收支穩健,也無涉國家財政問題。政府因施政不當,如核四廠建造完成而閒置不用、一鄉一特色而建造立體停車場、市場……等公共設施,結果成為蚊子館等浪費,不勝枚舉。不此檢討,而卻以降低退休公教人員退休所得方式為由,逃避政府雇主責任,殊為不當,更無任何窮困抗辯之理。
3. 政府退撫基金並無破產之理。新法以退撫基金將於2031年面臨破產為由,來調降已退休人員之全部退休所得。然而,退撫基金係儲金制,是預為提撥的履約準備金,而非債務人,並無破產問題。支付員工退休所得是政府雇主履行法律契約責任,即使退撫基金不足支應,政府雇主亦負最後支付責任,全額支付退撫基金。而且,舊制退休金與優存利息與退撫基金無涉,卻逕先被減損,更無此理。
再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本基金…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包涵軍公教退撫基金之管理)。政府雇主誆稱退撫基金面臨破產,實則基金有正常存量,基金超額準備達7年之多,已經悖離基金財務學理及世界各國的基金財務規劃,大多採取隨收隨付制及1年責任準備。且依法亦應由政府雇主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無所謂破產之說。
按政府辦理的社會福利年金,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國民年金,是國家授予利益的給付行政處分,每次給付都是單一行政處分,政府自得依預算或修法調整此授益給付。但政府雇主對政府員工的退休金,則屬法定義務給付,是政府員工付出勞務的所得,為雇主應負責的債務,是退休員工已確定的退休所得財產權。至於選擇一次領取或按月支領,只是支付方式的不同,與退休應備法律事實要件無涉,都是不可剝奪的財產權,受到憲法明文保障。是雇主法定義務支出應負責之勞動成本,無涉他人、無涉世代也無涉公共利益。更與國家授益行政處分之社會福利年金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不容惡意混淆!
4. 反觀,性質為社會福利年金的農民健康保險、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國民年金基金,始終都是收入少於支出,按其「定義」早已「破產」,但仍照常存在、照常給付,並無修法減少任何給付。
尤其甚者,軍人保險及軍人退撫基金,依政府雇主所稱將最早「破產」,軍人保險及軍人退撫基金,依政府雇主所稱將最早「破產」,但政府所修正的軍職退改法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其退休金給付之所得替代率竟然是未減反增,足證國家並無財政困難,亦無所謂「退撫基金破產」之假命題。按原修正前條例規定,軍職退撫儲金制,每年年資給予2%,服務20年者共給予40%的所得替代率。然新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因考量軍職辛勞而調增,但其所得替代率調增為:20年年資給予55%,增給15%,增幅居然高達37.5%![4]不惟對相隔一年退伍者,其年資相同但退伍待遇卻差距高達三分之一以上,對同為軍職者,為不公之待遇!更對同為政府員工的公教員工,為極度不公平之處遇!。軍、公(含警消)、教政府員工三種職別,在職時工作或有差異,惟已有各種職務加給補足待遇,以同職等之待遇為例,軍職即高於公職。但在退休後生活處境並無殊異,且新修退撫三法:(1)退撫基金提撥率相同,(2)雇主員工扣繳比例相同,(3)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相同。爰三種職別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亦應相同,方為合理。然而,以軍職退撫新法第26條附表三,與公教退撫新法第37條附表三之最終所得替代率加以比較。在相同工作年資下,同為服務20年:公教員工退休所得替代率為37.5%,軍職為55%(相差17.5%,差幅達46.67%);同為服務25年:公教員工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軍職為65%(相差20%,差幅達44.44%);同為服務30年:公教員工退休所得替代率為52.5%,軍職為75%(相差22.5%,差幅達42.86%);同為服務35年:公教員工退休所得替代率為60%,軍職為85 %(相差25%,差幅達41.67%);同為服務40年:公教員工退休所得替代率為62.5%,軍職士官為95 %(相差32.5%,差幅達52%)[5]。所得替代率均比84年新制儲金原規定調高,也比公教員工退撫新法增幅甚多,相較於對公教員工退休所得之巨幅減損,顯然毫無理由。可見國家並無「財政困難」之辯辭,故軍職員工退休所得才有調增空間。綜上證之,退撫新法變革既無涉公共利益,也無所誆稱「財政困難」之情事。政府雇主以制定新法來減少政府公教員工退休金給付,只是剝奪與侵害人民退休所得財產權的違法違憲政治操作!
五、被告原行政處分及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對人民之財產權之片面剝奪,牴觸憲法第23條權利保障條款之比例原則。
退休所得為人民之財產權,無涉公共利益,已如前述。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正當目的,而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重大侵奪,且其所用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無任何合理關聯。
1. 行政行為應遵守法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行政處分及其所依法律之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手段作法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不違反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意旨(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鑒於原告等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與雇主之間,與他人無涉,但被告機關卻以原告等依法領取之退休所得將影響國家財政及為增進公共利益為由,重為減損之處分,肆意侵犯原告之財產權等憲法保障權利,並無正當目的,其手段與目的並無合理實質關聯。不僅不符比例原則,更嚴重破壞法律安定性,顯屬極端不當。
2. 被告原行政處分及所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7條及附表三、第39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必要條件,亦不符法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有不可維持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分二年剝奪原告等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之退休所得。第37條對已成就事實之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用後定設所得替代率大幅調降,原依法應領取之退休所得財產遭受重大減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 條、第37條、第39條及附表三參照) 。 縱令考量所得替代率不高於現職者,亦應只對新進者適用,且不應逾越必要程度,並應對其財產損失,予以合理補償。
復以,政府「年改」慣引之德國職業保險公共年金改革為例,德國的改革極為緩和,公務員公共年金所得替代率調降3.25%,自2002年起共分8年(2002~2010)調整,每年僅調降0.4%。從75%逐年降為71.75%,8年8次一共只不過降低了3.25%。相較於我國政府竟以雇主身份逕剝奪員工職業退休金(非職業保險公共年金),顯有天壤之別。反觀我國,大刀一砍就從最高95%陡降至60%,共降低35%(以35年年資為例),第一年就遽降20%;又再以10年遽降15%至60%,竟然遠低於德國公共年金之水準(德國公務員還有第三層年金-里斯特年金Riester-Rente),而此最終刪減比率是德國的10倍。更扯的是,德國政府員工的職業保險公共年金是100%由政府負擔,員工不用付半毛錢,而我國政府員工卻要自付35%退撫基金,以我國公務員法的原生繼受國德國而言,兩者一脈同屬終身照顧制度,而我國政府所謂「年改」邏輯竟不知伊思胡底?據此,我國政府所謂「改革」,不僅未具正當目的,手段比例也嚴重失衡![6]註
3. 按職業退休金係「遞延給付」薪資,依法政府雇主必須履行給付員工退休金責任,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起改採新「儲金制」亦為「確定給付制」。其目的在擴大給付退休所得,增加員工老年生活保障,而由員工分擔部分提撥金額,以減輕雇主負擔,但依法由政府雇主負最終支付責任。故政府雇主自不得假以商業保險財務精算方式所推估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為由,即可罔顧雇主所應履行員工退休金之給付責任。
4. 新修法以公教人員退撫基金將於2031年面臨破產為由,惡意調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查原退休法甫於99年修正公布,100年實施,距新法制定公布,其間6年多時間,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且有稅捐大幅超收情形。依105年8月7日中國時報報導,臺綜院院長林建甫指出:提高基金報酬率,所有年改問題都可迎刃而解。依渠研究主權基金的心得,必須改變投資規則並組成國家級經營團隊,積極對外投資,可提高基金報酬率。以過去三十年,全球約50個國家成立近百個主權基金都能達到平均報酬率高達13%,亦可佐證。按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由銓敘部經營管理,公務人員依法扣繳應負擔費用,其經營管理不善,首應由銓敘部檢討改進,提高經營績效以充裕財源,始為正辦。
5. 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即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是以退撫基金係儲金制度,根本無破產問題。故政府雇主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妥善運用退撫基金減少政治干預,以達成如國外退休基金一般績效,減少不當施政之浪費,按經濟成長率提撥固定之預算等,及提高提撥率等。自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然政府雇主卻便宜行事,採用對原告損害最大方法,以片面大幅減少退休金財產權方式為之。不僅不具正當目的,其手段也嚴重失衡,違反憲法保障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其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且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牴觸,爰被告依新法所作之原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被告原行政處分及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違反憲法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規定
(一)「制度性保障」在強化基本自由權利之保護作用。公務員法制度為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理念,受制度性之保障。
公務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維護民主法治之憲政及社會秩序,服務及造福人民。憲法除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18條)。 對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公務人員,明定由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考試院,掌理其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憲法第8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並分別制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法律,建構一套公務人員法制度,明確並安定公務人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以確保公務人員能久任與忠誠服務。公務員法制度的核心理念及目的,在於延攬對國家忠誠、操守廉潔、通過國家考試認證具相當學識能力的優秀人才,能任公職為國家社會服務。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與價值,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有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作用。(參照:廖義男(2018):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與價值--兼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退休金規定。收錄於:台灣法學會主編,「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頁73-112)
(二)憲法「制度性保障」係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之規範功能,發展出「建制保障」(Einrichtungsgarantie)。
憲法「制度性保障」在德國威瑪憲法時代已然發展。憲法對人民基本自由權利應受保障之規範,不單是使人民擁有得用來防禦國家公權力侵害之個人主觀上權利,而且是構成該自由權利之核心要素。德國進入基本法(Grundgesetz)時代後仍沿用,在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3項明定「基本自由權利為直接適用之法,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權」,而漸採用「客觀法性質之基本權內容」(objektiv-rechtliche Grundrechtsgehalte)說明基本自由權利受憲法保障,並具有憲法位階之法規範拘束作用。此基本權利,如:契約自由,所有權及繼承,婚姻及家庭,生命權,人性尊嚴,言論自由,藝術自由,學術自由,集會自由,通訊秘密,職業自由,服公職權等。(參見前證,頁76-78)
(三)我國憲法與大法官解釋對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的「制度性保障」
我國憲法上「制度性保障」首見於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釋明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我國憲法上,對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的「制度性保障」,包含:憲法第18條、第8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等權利、職掌之明定,並以釋字第483號解釋:「對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敘明公務人員之憲法「制度性保障」。
人民之基本自由權利具有憲法上「制度性保障」之意義,其作用:一方面要求立法機關於制訂法律,使憲法所欲建構該基本權利之保障制度之內容具體化時,應確保該基本自由權利內涵之核心理念與價值所形成之制度功能,得充分實現以獲得保障。另方面亦指明,該基本自由權利內涵之核心理念與價值,既受憲法保障,即具有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之規範性質,而有使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均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之作用。因此,「制度性保障」,乃在強化基本自由權利之保護作用。尤其當立法者欲依憲法第23條制訂法律來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施以限制時,除應符合該條所揭示要件:「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之正當目的,其為達成此目的之限制手段係屬「必要」,並需符合比例原則。而且,其限制亦不得牴觸或背離該基本自由權利內涵之核心理念與價值,所形成之制度性的重要功能。同樣道理,行政機關要對人民自由權利施行監督管理措施時,所依法律與措施,亦不得牴觸或背離該基本自由權利內涵之核心理念與價值,或是嚴重減損、破壞其所形成之制度性的重要功能。(憲法第18條、第8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83號解釋參照;並參前證,頁76-78)
(四)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價值以及功能
建構公務員法制度的核心理念及目的,在於延攬對國家忠誠、操守廉潔、通過國家考試認證具相當學識能力的優秀人才,能任公職為國家社會服務。在公務人員任職時給予職位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俸給,退休時依其職位與任職年資為基準給與退休金,以強烈引導公務人員長久盡責服務公職,以至於退休,為其人生志業目標。故其職位俸給、考績晉敘、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其關聯性及連動性為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價值。為能保住公務人員能長久為國服務功能之重要因素。因而屬於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理念,受制度性之保障。公務員法制度已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之規範性質,而有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之作用。立法者如制定或修正法律,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者,該法律即屬牴觸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之規範,亦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司法釋憲機關為維護憲法規範之最高性,及保護現法保障之人民服公職之權,以及守護由其衍生之公務員法制度之價值與重要功能,應即宣告該法律違憲。
(五)新修退撫法對退休公務人員權利之侵害,除了違反憲法原則外,亦違反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價值,並嚴重損害其功能。
公務員法制度對退休公務人員依其職位與年資為基準給與退休金,以強烈引導公務人員長久盡責服務公職至退休,作為其人生志業目標。故其職位俸給、考績晉敘、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其關聯性及連動性為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價值。尤其合理適當的退休金,更是維繫公務員法制度有效運作之最後關鍵因素。而屬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公務員法制度的維繫所在,也是公務人員退休金保障,應更優於其他職業勞工退休金的重要考量點。
2017年新修退撫法對新退休者之退休金基數,以最後在職5年逐漸至15年的平均俸額計算,而與最後一年俸額差距愈大,對久任者反而愈不利,並減損最後任職職等及職位所代表國家賦予之責任與榮譽價值。加上所得替代率逐年調降,持續十年大幅減損退休所得,使退休人員逐漸不能維持其原來(退休前)之生活水準,且每下愈況。按退休金多寡,表示國家對其所涉官職等及職位賦予之責任與榮譽及重要性,於退休人員對其長久服務貢獻之尊崇與報償。逐年遞減退休金,等同否定長年服勤績優「以獲陞遷官職等職位並升俸給,鼓勵公務人員長久任職並努力提升服務績效」之功能與價值。綜上,新修退撫法即表示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未獲國家妥善照顧,將失去吸引優秀人才投入公職誘因,嚴重損害延攬優秀人才並久任公職之功能,實已牴觸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價值。公務員法制度屬於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具體內涵,其制度性保障性質已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規範。據此意義,2017年新修退撫法的退休給與基數內涵計算及十年遞減所得替代率上限與大幅遞減之規定,違反憲法的制度性保障,有違憲法保留原則,應屬違憲。(參前證,頁79-112)
七、被告原行政處分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違反憲法原則對法的安定性之維繫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74號,第577號,第589號,第620號,第629號,第717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
1. 新制定「公務人員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起施行)相關規定,有違反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
按政府雇主制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及退撫制度之目的,係旨在保障公務人員於在職時依所制定法令及政策而戮力從公,無須顧慮其退休生活。政府為吸引優秀人員從公,制定俸給及退撫制度,並透過考試、訓練後合格後始予任用;故政府既以上開俸給及退撫制度向原告要約,且原告亦應要約而擔任上開工作,依法令規定領取俸給與申請退休,政府即應受上開約定而拘束,並依「誠信原則」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2.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1) 法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為行政行為基本準則。行政行為應守誠實信用,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按政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且政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法規如有變動時,並應對人民作有利之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 。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6條參照)
釋字第717號解釋亦闡明:對依法或可合理預期,其信賴利益即應加以保護。「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2) 為維繫法治國的信賴保護原則,憲法原則確立對人民權利保障。但新法之施行,並未適度排除或延緩適用,亦未採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且其內容也未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是恣意片面與立即逐次剝奪人民權利。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方符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605號解釋亦闡明,對人民依舊法規已具備要件之利益,應予保障。「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按已核定退休人員,係依原退休法規已經具備退休重要要件,並經核定退休生效,故退休金財產權利益係受憲法保障之重要權益。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釋字第577號,第620號解釋參照)。
然政府雇主所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竟恣意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基本原則,不惟未採取其他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合理補救(或補償)措施,亦未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已退休人員之適用。而逕將已退休人員合法退休所得之優存分兩年歸零,並以片面設定之所謂「所得替代率」,逕自即刻逐次調降退休人員合法退休財產所得。其藐視憲法,悖離憲政法制,莫此為甚!
(3) 為實現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之公益價值,對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保護不僅保障私人利益,更具有實現公益之重要目的。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針對雖非銓敘之公務人員但受任期保障監察委員之退撫權益,亦確認應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其所述憲法原則理由,則在於確保獨立行使職權而具公益價值:「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
公務人員為維繫國家政府正常運作之所繫。憲法對公務人員任用為維護其職權而定有保障(憲法第85條參照)。「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18條,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制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維護其職權之行使,「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參照),「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條參照)。並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障其任用與退休相關權益(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參照)。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不為黨派、政治所干預,其目的更具有公益價值。故對公務員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其重要意義,乃藉任用與退休相關權益保障,以確保國家正常運作之目的而具有更重要之社會公益價值。
故為實現國家正常運作之公益價值,對於因公務員任用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奉行職務,始不違背憲法對公務員任用保障之意旨,其目的更具有重要公益價值,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爰政府雇主應以誠實履行其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以維繫法的安定性。
3. 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政府雇主約定員工所得之法令,應自法令修正後之新工作年資起適用
(1) 新訂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又如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釋字第751號解釋參照)。故新訂法律應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始不違背憲法原則。
(2)退撫新法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事實為「已發生事件」。依據憲法原則,對新訂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方式、退休要件、核定機關與申請退休後不得變更之規定,均明定如下:「第三條: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第四條: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二十條: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第三十四條: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條、第4條、第20條及第34條參照)
退撫新法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服務年資、年齡及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等「法律事實」,均已完全符合原退休法規定。其「退休事件」已符合特定退休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其退休事件「發生」,則在審定機關核定其退休事件與從職涯現實生活中退休後,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已完全具體實現。完全合於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其「退休事件」全部法律事實要件均已構成,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至於已退休人員其得行使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權利,係屬在退休事件已完成後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退休事件構成要件。此與現職人員於新法施行後始符合構成要件而退休之情形不同。退撫新法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事件法律要件均已完成,其退休核定及從職涯退休,也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
(3)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涉及法治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為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安定國家治理之公益目的。
按「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令經修正或新訂時,祇應適用對法令修正或新訂以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得追溯至修正或新訂以前所發生之事實。若其修正或新訂之法令係屬不利於行為人時,更無溯及既往之餘地。
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按就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言,除非法規明文規定『溯及既往』,且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否則法規應僅適用於生效後之事件,亦即不得就過去已完成之事件,依嗣後另判定之規定予以規範或設定負擔,此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行政法係以不溯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判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既往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之意旨。
綜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涉及法治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安定國家治理之公益目的,故為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
4. 「真正與非真正溯及既往」的判定基準為:是否「已取得請求權」
前司法院大法官與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指出:「真正與非真正溯及既往」兩者的區隔:(1)真正溯及既往:指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出現前皆已該當(已成就或完成),(2)非真正不溯既往:則指少了任何一構成要件。蘇前大法官認為釋字717號解釋的理由,含混不清。所謂的「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與「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具體情形要如何判斷,幾乎無跡可循,所以才提出協同意見書。因此,蘇前大法官提出判定基準為:「已取得請求權」。真正溯及既往要以:「授益原因事實於該中止授益的規範施行前是否已發生,從而取得請求權」為判準。(蘇永欽(2018):年金改革的主要憲法問題。收錄於:台灣法學會主編,「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頁3-18)
但蘇氏前大法官認為:「以構成事實要件是否全部該當來界定法律是否真正溯及既往,其正當性即在避免人民從新法所受不利『原來真的可以不受』」,如用「法律關係是否存續來檢測,多數情形反而給人風馬牛不相及之感」。他舉例:以釋字第620號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對夫妻剩餘財產半數請求權為例。到底是以結婚起算?還是離婚時算?最後的解釋以離婚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為構成請求權要件,故離婚時適用該條即屬非真正溯及既往。故蘇氏認為依上例:只有將利益(或負擔)和特定法律關係聯結,才會以新法生效是否在法律關係消滅之後,為檢驗真正或非真正溯及既往的判準,其他情形去談法律關係是否繼續,並無實質意義。因此,蘇氏認為林萬億渠等所提:法律關係是否存續,在法律並未明確把利益(或負擔)和特定法律關係聯結的情形下,便是沒有任何法律或法理依據的誤區。蘇氏認為:真正或非真正溯及既往的判準只有一個,就是減少或免除授益的新法,在生效時依原授益規範是否已發生請求權?如已發生請求權,就是「真正溯及既往」,若尚未發生請求權,則只是非真正溯及。蘇氏主張:「我們要問的問題很簡單,被新法減少或刪除的利益,在新法生效前是否已確定授與?」。此「授與」只要在法律上是完全確定,不待任何補充決定即可該當(完成),不限於利益移轉(銀行入帳付款)已經實現。故蘇氏在協同意見書中,界定為「請求權」的發生,而不是利益的現實移轉(撥款入帳)。(參見前證,頁9- 11)
關鍵在於:退休人員依據舊法核定退休時,已有內容確定,不待任何補充決定的退休金請求權。依據原公務員退休法第10條至第17條即有非常完整的規定,包括計算的基數與基準。當核定退休生效時,退休金的請求權即已發生,國家(政府雇主)是否已經支給,是一次或分次支給,都不影響請求權的已經發生的事實。如果新修法少領的規定,仍硬要適用於已退休者,不管是對已領部分的溯及追討,或是對未付部分的往後減付,對已經發生的請求權而言,都是真正的溯及!在退休金月付的情形,公法債權關係就相當於民法的終身定期金(Leibrente),不能把「整體的退休金債權」(Leibrentenstamrecht),和「每月支給的退休金債權」(einzelnen Rentenleisttungen)拆開,在前者說已確定發生,不能適用嗣後刪減的新法,還硬說後者的刪減並沒有損及前者,就是非真正的溯及。如果含混其辭的用「繼續在的法律關係」就顛覆清楚的法理,將漫無邊際的擴張,讓憲法價值失去權衡。(參見前證,頁12)
針對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請領退休金是「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以:1.「退休構成事實要件已成就」,2.「退休金的請求權已發生」論證。國家(政府雇主)是否已經支給退休金,是一次(退休金)或分次支給(退休金),都不影響請求權已經發生的事實。(參照:蘇永欽男(2018):年金改革的主要憲法問題。收錄於:台灣法學會主編,「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頁3-18)
5.原告等之退休所得,係依原告等受僱於政府時之法令規定,為工作待遇條件約定。查原告等工作年資已依約完成勞務,其工作事實已經成就並終結。原告並於新法施行之前即已原退休法審定退休,其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只是退休事件生效後的法律效果。故「退撫新法」只應就施行以後所發生公務人員之工作年資與施行後申請退休者之事實發生效力,否則對已終結之事實則涉及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釋字第574號,第577號,第629號,第717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
我國司法實務認定受雇者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已述明於理由一之2。公務人員依其年齡及服務年資符合退休法所定要件,經銓敘部審定退休,其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者,自退休生效時起退休公務人員自得依規定領取包含:舊制月退休金、新制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與其他定期給付退休所得,至死亡為止。此退休公務人員終身得按月向政府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為法律效果確定之「連續性金錢請求權」。
公務人員退休法(82年1月20日修正)雖改為儲金制,並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但雇主仍應負擔最終給付責任;而對舊制工作年資則依契約原則適用工作當時之退休給與規定,不溯既往。故原告等退休所得,應依原告等人付出勞務時之法令規定辦理。政府雇主於106年8月9日訂定發布,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資遣法」,應只對修法後之工作年資適用,方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反之,法律如有溯及規定,且溯及適用結果不利於人民者,即為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所禁止。原處分機關所作原行政處分,其所據新法第37條等條文及附表三之規定,訂於二年取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及以事後「最高所得替代率」,對新法施行前退休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大幅調降,使其財產權遭受重大減損;此對已退休公務人員,為不利之溯及既往規定,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核心權利與禁止法律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已危及法的安定性與憲法基本原則對法治國原則之維繫,洵屬無效,原行政處分亦無所附麗,應予撤銷。
八、被告原行政處分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多項法條涉及違憲與違憲事實之具體指摘
(一)憲法及憲法解釋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釋憲文是依憲法與憲法原則,對憲法作為補充,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憲法第78條,第171條及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爰憲法及憲法解釋文效力高於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為憲法所明定。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再敘明:「是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自不待言。」(釋字第405號解釋參照)爰立法雖有形成權,但仍應受憲法及憲法解釋文之拘束。立法權自不得違背憲法,以及憲法保障人權之內涵。https://opinion.chinatimes.com/20181013002681-262105
(二)被告原行政處分所依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多項法條涉及具體違憲事實,原行政處分自不得附麗。
政府所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至少有28條文明顯涉及違憲。此次政府所提出之「年金改革」,實為對政府員工之退休金剝奪,而其政策一由非法機關之「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提出,而考試院、行政院則照章接受,未作任何法理、事實評估。(請參見:[違法設置的「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http://blog.udn.com/frank002/63268239)而立法院在行使立法形成權時,亦未經充分有效評估立法原則、理由與說明,即草率表決通過。依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在106年5月3日(星期三)9時至23時16分,於立法院紅樓302 會議室召開,由段宜康擔任主席的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55期第328頁,法制委員會主席直接宣佈第36、37、38條保留。並未就法案的妥適性周全充分討論。所以立法過程的立法理由說明只有:「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毫無任何立法原則與依據說明,就逕由「二、三讀《表決通過》。」其立法之草率與疏漏,為我憲政史上所罕見!(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55期參照)。
該法案並無任何符合憲法原則的立法理由,實際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恣意而為,自不待言!其立法過程表面符合多數決,實質則缺乏正當法律程序,恣意違反憲法原則,剝奪人民財產權。
(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多項法條涉及違憲事實,侵害人民憲法保障權利之具體指摘(詳如附表○)。
(第4條 退休所得替代率定義,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8條,第27條 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31條 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第34條 取消年資補償金,第36條 調降退休所得,第37條 溯及既往,調降退休所得,第38條 調降退休所得,第39條 調降退休所得,第40條,第45條 調整月撫慰金,第65條 重新審定,第66條 按月發給,第67條 檢討調整,第71條,第72條,第75條,第76條,第77條,第79條,第80條,第82條 離婚財產權,第83條,第84條,第92條 定期檢討機制,第95條,)
系爭法規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將使特別法律關係失其正當性;又新法實施後公務員年齡結構將達60歲,而年輕菁英無人願進公務體系,公共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常任文官制度。
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明;再者,新法僅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具吸引力)的文官制度,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公務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其亦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九、綜上所述
我國憲政體制為五權憲法,此次公教人員的退休金制度法令之變革過程已違反憲法的權力分立原則。
公教人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政府雇主對於退休人員有依法按月支付退休金之義務,退休人員亦有依法按月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但被告機關假偽「年改」為名,恣意依退撫新法以重為審定行政處分,減損原告等法定財產權利,顯已違反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且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新法規定明顯違憲,造成社會不安,政府誠信蕩然無存。
爰被告之原行政處分與原復審決定應予撤銷。確認並續依原退休法規核定退休所得給付原告。並依原告之實質與精神損失(如附表○所示),給予損害賠償。被告機關並應本於法律主管機關權責研提修法,並主動提出新法違憲之釋憲聲請,以符官箴,以維國家憲政法治。
綜上此狀,懇請 鈞院鑒核,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定權益。
證據或附件:
附件○:原告名冊之年籍資料一覽表及原退休審定函等資料附件乙冊。附表○
附件○:改審函(重算處分書):原告之之審定退休金資料、差額及原行政處分函文與收文日期一覽表等乙冊。附表○
附件○:代理人委任書正本(未委任代理人者免附)。
附件○:其他附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涉違憲事實之具體指摘。)
附件○:
此致
○○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具狀人 ○○○ (簽名蓋章)
撰狀人 ○○○ (簽名蓋章)
代表人: (簽章)
代理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零層保障(zero or basic pillar):為社會救助(social assistance ,public assistance)型態,採非繳費式,由政府以稅收負擔的社會福利措施。主要針對弱勢貧困者、非正式就業或無業者,以救助或津貼方式實施,通常有資產調查(means test)的排富條款。
第一層保障(the first pillar):為普及式(universal)社會年金,由政府負擔主要責任,以稅收或保險方式辦理,為社會福利制度。採部份繳費式,以保障國民之基本老年經濟安全。在我國較近似者,如:國民年金保險。但因尚未立法全面強制實施,尚難稱普及式社會年金。
第二層保障(the second pillar):為職業保險年金(Occupation insurance annuity)。由雇主負主要責任,亦有由政府及勞工負擔部份責任者,為繳費式職業保險制度。如國家以法定強制性方式辦理,具有社會保險型態,則亦屬公共年金類型。在我國,如:勞工保險年金(新的年金給付制保險),公教保險實際尚無年金,但對84年以前的工作年資,則有準職業保險年金制度的保險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第三層保障(the third pillar):職業退休金(Retirement pay,or occupational pension)。各職業員工退休金制度,是由雇主與員工期約勞務的未來退休給付,由雇主負擔給付責任,但為增加未來退休所得,亦可由受雇者於在職時提撥部份薪資存入。性質為受雇者之勞務所得、遞延薪資,屬於受雇者之財產權。雇主不得剝奪,企業破產清算時,亦應優先償付。職業退休金制度,在保障員工於退休時,能維持與退休時相近之適切生活水準(而非最低生活水準)。
在我國,如:勞工退休金制度,由雇主提撥勞工薪資6%,勞工亦可自主提撥薪資6%,有租稅鼓勵,但非強制。軍公教員工退休金制度,分:84年以前的舊制,依法由政府雇主負完全給付責任(或稱恩給制,實為雇主責任制),84年以後採新制儲金制,由政府雇主提撥65%,員工提撥35%(強制提撥),存於退撫基金,由政府雇主負責營運,以基金正常投資的長時間複利效應,產生基金收益效益,以支付員工未來退休金,並由政府雇主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四層保障(the forth pillar):商業保險年金(Commercial annuity,Commercial insurance annuity)。
為自願性,由私人機構辦理,個人可自主決定是否參加與所參加型態。由雇主或受雇者於在職時,分別或共同另行購買商業保險,於員工退休時支付商業保險年金。政府並給與租稅鼓勵,以提高員工未來退休時所得。
在我國,政府並未建立此制度,也無租稅鼓勵。係由企業與受雇者,自行依需要購買。
以上的第零層與第一層保障,即為公共年金(Public annuity,public pension),如果第二層也採用強制性法定社會職業保險年金(Occupation insurance annuity),(如德國所採),則亦可涵括於「公共年金」之內。
第三層的職業退休金則是屬於員工付出勞務的遞延薪資所得,為員工之財產權,亦為雇主應負責給付的延遲債務。與政府部門的福利措施或公共年金無關。第四層的商業保險年金也是由私人機構辦理,政府部門可以租稅獎勵,但不負責給付,也與公共年金無關。另世界銀行於2005年所增列的非正式「家庭支持(或供養)制度」,屬於家庭成員的相互扶助,無涉年金制度,故不列入討論。
完整的老年生活保障年金制度,各國發展狀況不同,依其社會文化背景各異。偏重社會福利國家,以第一層為必備。一般國家以第二層與第三層較常見,偏資本主義國家,則鼓勵第四層之建制。但亦有混同者。
如德國已建立公共年金制度,主要以法定年金負擔各職別老年經濟安全,對無職業之弱勢者則予社會福利救助,至於其各職業退休金(企業年金)則僅居備位。但我國尚未建立完備公共年金制度,勞工與軍公教之職業保險金與職業退休金制度則各自建立,與他國不同。我國在2018年所稱「年金改革」,意在攀比已有完備公共年金制度之德國,卻未建立我國完整公共年金制度,僅在削減剝奪應由雇主負責之政府員工法定職業退休金,實為邏輯謬誤之不當作為。】
[2]以我國勞工的勞退新制35年年資,勞保所得替代率為54.25%;勞退的所得替代率,以雇主與勞工各提撥6%,國際退休基金正常效益7%,國人平均壽命80歲餘命為20年估算,勞退所得替代率可達160.75%。合計勞保與勞退的所得替代率,可達215%。
[4]按原修正前84年退撫基金新制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第25條: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軍職退撫基金新制,每年依年資給予2%(所得替代率),服務20年者共給予40%所得替代率。但新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竟修正增加給與,「第26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20年年資竟增給15%所得替代率,增幅高達37.5%。且修法前最高為35年,給與70%為限,修法後竟調增為軍官為90%,士官為95%,均遠高於原條例之70%!足證,國家並無財政困難,但相對卻對公教員工,為巨幅之減損!
[5] 依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三之核給俸率(即所得替代率),服務20年:軍官55%,士官55%;25年:軍官65%,士官65%;30年:軍官75%,士官75%;35年:軍官85%,士官85%;40年:軍官90%,士官95%。
依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同為第37條附表三之十年後最終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公教均同),服務20年:37.5%(所得替代率相差17.5%,差幅達46.67%);服務25年:45%(所得替代率相差20%,差幅達44.44%);服務30年:52.5%(所得替代率相差22.5%,差幅達42.86%);服務35年:60%(所得替代率相差25%,差幅達41.67%);服務40年:62.5%,(所得替代率與士官相差32.5%,差幅達52%)。此退休所得差幅的確過於鉅大,實在匪夷所思,又無正當理由。
因軍、公(含警消)、教等政府員工三種職別,在職時工作容有差異,但已有各種職務加給補足待遇,以同職等待遇為例,軍職即高於公職。但在退休後生活處境並無殊異,且新修退撫三法:(1)退撫基金提撥率相同,(2)雇主員工扣繳比例相同,(3)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相同。爰三種職別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亦應相同,方為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