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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再審理由叫“無理由”?台灣真是他媽的吃屎恐龍法官最不缺!
2015/06/26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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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學無術 Made  in  Taiwan  的“不良品法官”製造太多了,莫非是台灣「世紀災難」?!跟烏龍法官叫陣就判決作公開辯論,他們只會躲「審判獨立」保護傘背後當縮頭烏龜。

民事再審之訴狀 1

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承辦股別:樂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再審原告:呂00〈即前審上訴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

性別:男   生日:00.00.00    職業:退休

住:彰化縣000000000      電話:04-0000000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審被上訴人〉

住: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

      為不服 鈞院民國103年03月2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判決書送達為103年3月24日〉,敬於30日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勞保補償事件爭議,經 鈞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附證 6〉,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即命再審原告須依第一審判決給付再審被告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費用〈詳卷〉。判決理由是以再審原告切結應繳回再審被告勞保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但再審原告須繳回勞保補償金之條件實則尚未成就,一審答辯及二審上訴皆有提出條件尚未成就法令依據為鐵證,前審卻以疑錯誤論理引證且因法條適用不當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甚至以違憲之規章條款據為判決理由,誠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分提再審事由如下〈藍色字體為原判決文;紫 、綠色為提再審之疑義部份〉: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提起再審之訴須符合該法第 496條~第498 條法定要件。查前審確定判決乃明顯有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情形,僅敘述于下:

      1. 照錄前審判決原文句段:『...但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明白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 2 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顯將應補償之樣態明確區分為「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留用人員轉投勞保年資受損」及「其他權益受減損」等情況,明示應分別予以補償,至補償之辦法,依同條第 5 項之規定,則授權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於本件情形,即係依該條例所制定之處理要點及補償辦法,是若應上訴人之見解,本於母法來解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則本件補償金之性質,當為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所明列之「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一項,而非上訴人所稱「轉投公保所受年資上之損失」,上訴人所稱並未合於該條、項所明載「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留用人員轉投勞保受損 」之文義,自應解為該條、項所稱「其他權益受減損」之情形;又兩造依前揭民營條例所制定之處理要點第 3 條第 4 項之規定,更進一步特定其補償之範圍、計算標準、補償金額及繳回補償金之條件而簽定系爭切結書....」。法規適用不當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違憲條款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兩種再審理由即存在此段判決文〈加註紫色部分〉,茲再詳分述於下:

    〈1〉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條例條文係將勞公保補償歸類為「合乎退休依退休規定免補償、離職及資遣人員補償至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可能損失、留用人員補償已投保年資 、其他可能權益減損概括補充補償」等四種樣態,應視個案分別或併予補償,觀條文「亦應予以補償」即為「併予補償」之涵意。再審原告屬「專案資遣者」身份毫無疑義〈附件 1 證明書為憑〉,明明適用第2、4類補償規定,也就是勞保老年給付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第 2 類〉及轉投公保之原勞保累計有利年資採計與高平均月投保薪資等「 原有權益受減損」損失補償〈第 4 類〉。判決書竟稱「則本件補償金之性質....自應解為該條、項所稱『其他權益受減損』之情形」,意指上訴人不適用前 3 類補償樣態歸類,又判決明指「應分別予以補償」 ,似有上訴人僅能依第 4 類單項補償不許併予補償之意,上訴人屬離職資遣人員鐵一般事實,竟不適用離職及資遣人員補償樣態,又前審認定上訴人主張類似特別犧牲的兼而有之其他投保損失固非無據,卻只允依該「其他權益受減損」單項受補償,判決理由推論皆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得提再審情形。又且判決論證第 8 點指稱『至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資遣時,改投公保,受有年資重新起算之各項損失等情,係屬有無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所稱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適用之範疇,已如前述,自非本件所得審判,併予敘明。』再審原告對此頗納悶不解!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資遣之各項保險損失係屬有無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所稱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適用之範疇,這是極其重要必須審度系爭點,亦經判定「固非無據」,為何「自非本件所得審判」?又為何認定「係屬有無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所稱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適用之範疇」,受命法官已於辯論庭提示不妨另循其他訴訟求償,上訴人已當庭陳明其屬條例既有明文之法定補償歸類項目,不是事後新發現之法定外損失,但不知為何前審評議簿該法官仍評議應另起爐灶循其他訴訟求償,且判決理由亦予明示「自非本件所得審判」,是否又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利益於裁判未經斟酌之證物呢?

     〈2〉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之事由 再審被告之起訴憑藉為系爭切結書,其追繳補償依據則為83年11月30日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現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 ,一、二審亦據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此由判決論據與判決理由足資證明,故其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屬毋庸置疑,此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訴訟法定有明文。該處理要點訂定授權依據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5 項,經查該一條例修法歷程,於再審原告辦理退職之當時法並無追繳規定及授權,直至民國89年11月29日新修公佈時方才“亡羊補牢”追加第10條之繳回條款〈附件 2 供對照比較〉,該民國80年當時立法旨意乃是「無損失〈 合乎退休依退休規定者〉無需補償;有損失則一概補償不需繳回」之意,觀其修訂前原條例第8條第5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顯然可見只有授權訂「補償」辦法而沒有授權訂“追繳”辦法〈細節對照詳說明於下之第三點第 4 小點〉 。要點是子法,條例是母法,子法增加母法所未規定或明確授權之不利益事項,乃子法逾越母法之違憲禁止,行政院頒布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適用廣多公營事業員工,經濟部復據之訂定類似處理要點適用所屬專案裁減人員,透過公權力強制追討補償係攸關特定人〈數以千計逐年遣退勞工〉權利義務事項,行政機關率爾以低位階法規之「要點」權充規範,況逾越母法明確授權範圍,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與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原告已就此聲請大法官釋憲暨作暫時處分〈釋憲內容詳附件 3 〉。若庭上由現有證據一時尚難以判斷違憲與否,為免判決結果與釋憲意旨歧異,建請暫依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大法官作出解釋再行審理,但若依其他再審理由足認定再審有理由,則仍請免此裁定。此新發現之關乎裁判結果重要證據,其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利益於裁判者」再審要件。【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 ,依其事物本質而有不同之「合理的區別對待」,此亦為比例原則所要求。基此,根據釋字第 443 號解釋,其規範密度乃可區分為憲法保留事項、國會保留事項、可授權之法律保留事項三個層次。本系爭權利客體為憲法第15條之人民財產權保障,當屬第三層次之可授權法律保留事項。倘係涉及人民一般自由權利之限制而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者 ,亦可以法律在符合具體明確授權原則的前提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規定;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釋字第 524 號參照)。職是,經濟部逕以報院核定的「要點」訂定追繳補償條款,其係法規命令最低位階之行政規則,捨法規命令而以行政規則替代,即為法所不應容許,攸關國營事業「外部」退休勞工權益甚巨,違憲與否應受大法官會議嚴格審查。】

     〈3〉判決程序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前審一場辯論即速審速決,辯論庭當天審判長於確認兩造當事人身份後,劈頭便道:「上訴人你寫的訴狀非常詳盡,我已看過,勞保補償金不用繳回你情理法都絕對站得住腳,中油的確於情於理於法都沒有把錢要回去的道理。」接著轉頭問對造:「被上訴人的大律師,你們這筆錢一定要討回去嗎?對老員工需要如此無情趕盡殺絕嗎?錢放進人家口袋還要再掏回去,情何以堪!」那天他只質問被上訴人追繳依據並皆不以為然語氣態度,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詞欲提出辯駁 ,審判長都表示:「你訴狀陳述夠清楚了,不需在此重複。」並認同所舉證之「國家損失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理論,隨即宣佈同月20日宣判。這樣場景,相信在場之人咸認為上訴人贏定了,怎料宣判日聆聽判決竟是「上訴駁回」!神父笑臉擁抱信徒,卻冷不防袖子裡取出利器朝信徒背部捅刀,這個判決合法性值得商榷!根本是法律上及學理上典型的「突襲判決違法」,因為判決敗訴理由未經提交辯論讓當事人極盡辯論能事,且論理存有違誤,甚至讓人合理懷疑有政治力介入導致訴訟一夕翻盤,畢竟國營事業御用律師招牌砸不得,系爭有官司輸不得壓力,因將造成他們日後追討困難後遺症,審判長態度確實讓對方律師臨走有危機感,律師職業敏感度高,回台北一定要求中油透過行政力向法院溝通“曉以大義”─「政府 不能輸」,審判長衡諸利弊得失可能認為應“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當然這些純屬臆測 ,無關再審,然而前審審判長主持辯論庭之言詞態度與判決結果判若兩人,違反「突襲性判決」之禁止規定,此有開庭錄影錄音為證,敬請調光牒證物當庭播放以證。關於審判長指揮言詞辯論之權力與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有明文規定,判例學說尤不勝枚舉,僅舉《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為代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由此以論,前審對上訴人「突襲性判決」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係屬判決程序不適用法規之消極違背法令,亦屬再審事由。

      2.查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自明,但辯論主義之範圍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法律適用之範圍。惟為避免突襲性裁判起見,仍應適度公開心證並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民國89年闡明權制度〈民訴 §199 〉修正,新法認知適用法律固屬法官職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綜合以上學者法理論說暨實務見解,以本系爭訴訟程序言之,有特別條例依據的官方版定型化契約,一審法官非僅未善盡闡明職責,更無視於被告主動陳述主張之法令明文依據,甚且以未經辯論的判決見解否決法律規定;上訴二審,二審雖有就民營條例第 8 條加以論述,遺憾解讀法條及適用嫌有偏差業如上述,猶且忽略同條例第10條之「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取各該生存終極給付」條件成就明確定義。況且二審辯論庭審判長自始至終對上訴人「補償金免繳回法理論述」持正面評價,對被上訴人「補償金追繳動機」則多所存疑,似乎認為上訴人法庭再提辯證屬錦上添花多餘,為何判決結論是「上訴駁回」讓人始料未及與傻眼呢?開庭錄音牒會講話,其保留期限長達兩年,敬煩 鈞院調取聽證。不教而殺謂之虐,前審非是不能判上訴人敗訴,但法官至少可以讓上訴人在輸以前有機會補救,並且知道是怎麼輸的。訴訟費一分一毫皆訴訟人辛苦血汗錢,不是土沙,怎得任憑法院隨意糟蹋!是以,難道當事人要每次開庭都邀請法時報記者及司改人員到場旁聽才能獲得公平裁判嗎?

       3.「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命當事人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7台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系爭一審法官於辯論終結一分鐘前始收受原告《 100 上易字271 號判決》呈據,並遽予全盤引用,未經提交辯論的判決引據自屬與法有違〈附證 4〉。一審複製它案見解且莫須有引證幾近於“遊走法律邊緣”,二審竟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292 號判例》意旨認定「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但此瑕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足作為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此部份再審原告已聲請判例違憲解釋〉,裁判顯明有誤。一審之毒求二審解藥,詎料反被更下毒,但就算判決再謬誤,再審原告理解既判力之法效力強,只有再審判決足以推翻,故對症下藥唯求再審「總解藥」了!

      4. 釋字第 177 號解釋:『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 』參照本號釋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當為有理由。

       5.再審被告以違憲條款為依據之系爭切結書行違法追討補償金,殊難令人信服,前審復以違憲條款依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及不適法判決理由,自難甘服該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不利之確定判決提再審,儼似置之死地而後生險境,退此一步即無後路,形容再審是「絕地大反攻」不為過,期能在明鏡高懸的再審之訴絕處逢生。

      二、再審原告一、二審提出之訴狀理由擬再予援用,敬請詳閱原卷。

      三、補陳再審理由:

      1.在國家生活中,常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利益,與出於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合法之徵收行為均屬有間,因而發展兩種填補損害之理論,稱為類似徵收之侵害與特別犧牲請求權〈此理論並非出於法律之規定,乃德國聯邦法院﹝最高法院﹞持續以判決所建立〉。國家所負賠償責任不以違法行為為限,「損失補償」即為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再審被告因專案資遣所補償再審原告的中止勞保損失屬之〉,為公益之特別犧牲〈再審原告配合民營化政策辦理退職〉,國家應補償其損害,基於社會正義及公平之考慮,尚應承認在損失補償之外其他補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回復原狀之法理 〉。政府裁減專案是屬基於公益必要性之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其對遭裁員者的工作財產權侵害已達嚴重程度乃毋庸置疑,而彼些權利皆為憲法保障之值得保護利益,又且補償義務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法規得為請求依據,故而系爭之勞保「損失補償」成立要件可謂齊備。損失補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雖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但正所謂有原則必有例外,有時甚至例外多於原則,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的裁減人員殊屬「特定專案」,所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的補償立法即採「例外優惠」原則。解嚴後政治形勢丕變,各項損失補償之特別立法時有所見,對政府措施所獲得之期待利益或對政治上不當措施之慰撫,亦皆給予“例外”補償,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即是。

      前段為再審原告於二審辯論庭遞交之陳述狀部份內容,民事損害賠償範圍為民法所明定,國家損失補償類推適用民法回復原狀之法理則乃前大法官吳庚法學者之權威理論,再審原告舉證終止勞保損失包括可預期之所失利益在內,前審亦認為「固非無據」。既認定固非無據,卻為何進而推定「上訴人勞保損失補償自應解為該條、項所稱『 其他權益受減損』之單一情形」呢?又為何繼而再論調「自不容上訴人無視前開法令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擅將系爭切結書補償金之性質 ,解為『勞保中斷、轉投其他保險損失之補償』,並據以推認所謂『 再參加各該保險』即係『再參加原保險』即勞工保險,故上訴人所主未受有勞保中斷、轉保等損失者,方為被上訴人得追繳補償金之唯一對象,上訴人雖係依勞保條例第76條等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但其受有勞保年資中斷轉投其他保險之損失,其所受領之補償金即係為補償上開損失,故無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之情形等詞,自非可採。」觀此同一判決文之「固非無據」與「自非可採」,兩者之間可謂彼此齟齬。再者,該段判決末尾稱「上訴人自承離職後各人將來際遇情況不同,可能再投保勞保、可能斷保或投保其他職業保險,所謂勞保中斷之權益損失,實非本件簽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所能預估而予以補償,況如係為補償上訴人勞保年資中斷之損失,何以用已投保年資比照適用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上訴人此 點所辯,顯與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不符,殊難信採。」此判決所質疑的「何以用已投保年資比照適用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計算?」其緣由明明再審原告於一審答辯與二審上訴已予敘述甚詳,搞不懂前審為何無視於訴狀說明卻反歸咎於當事人無視法令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其駁斥之詞即屬有失公允!此再審原告僅簡單再予重複贅述說明─「公、勞保如何補償民營條例僅能作大方向規定,細節則授權子法詳訂,其施行細則規定『補償範圍應以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就因為它該當時只能知道當前損失,無法預就未可知之未來損失預測補償,只好權宜訂定統以「移轉民營時已知之投保年資損失範圍」概括齊一補償,這樣“一元化”補償確實違反母法「領取老年給付權益損失補償」暨「其他原 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之多元補償精神,而子法限縮母法補償範圍也頻遭質疑,行政院乃以《 行政院81年04月22日台81經字第 13634 號函》說明不得不然苦衷。故而其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乃參照保險條例“權且”補償遭裁員者投保年資損失,待屆領老年給付時再依個案確認有無權益損失,且單以「再參加各該原保險並領取各該給付者」為唯一追繳對象 ,民營條例第10條、補償辦法第 5 條第 3 項及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3 款皆明訂如此,蓋因其損害已然「回復原狀」無任何權益損失,故需繳回補償金以示公平。勞保補償性質若如再審被告所稱「純補償已投保年資損失用意」,切結書如果「純防範重複領取目的」,法規與切結文絕不是「於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取老年〈養老〉給付時才應繳回補償金」用語,勞保補償金補償精神立法旨意及當初政策宣導,法院須深究,焉得一再失察冤判。

       2. 判決文稱『況前揭民營條例、補償辦法、處理要點及切結書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若依其前段文字併列舉「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等文字而言,係涵括公保及勞保,並未特別限縮為「再參加原保險」,是以,若將「再參加各該保險」解為「再參加原保險」,僅限於再投保勞保而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始須繳回補償金,則系爭切結書防止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之目的即未達完備』『於轉投其他勞保條例第76條所列舉得保留年資之保險,如系爭切結書上所列舉之公保,而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始能貫徹防止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之契約目的』『但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針對已投保公保或勞保者之養老或老年給付損失所擬定之補償切結書,輔以上訴人自陳公保年資保留條款係至94年方增訂,行政函釋亦表明 未將領取補償金後領取死亡給付列為補償金收回之事由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於84年辦理專案資遣擬訂系爭切結書時,公保或勞保之被保險者,將來可能因年資無法保留(如不符合勞保條例第76條或當時公保年資保留條款尚未制定等等)或因領取老年給付前即已死亡等因素以致無法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當時規定就已投保年資先補償被資遣者養老或老年給付之損失,並未悖於通常情理』。針對此段悖理判決理由,再審原告僅駁之如下: 系爭切結語〈源自法規〉之「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取最終老年給付」有其隱含特殊補償涵意在,它乃「損害已回復原狀」故追繳補償金條件已成就之意。「再參加各該保險」一審原告主張將之解為“再參加各項保險”及“含蓋再參加切結書該兩種勞、公保險”,如此解釋想必找不到一位中文教授會認同的,國文該當死當;一審法官巧用囫圇吞棗解釋法〈抄襲高院見解〉矇混「條件成就」,相當於把需徒步跑到終點解為任何方式抵達終點皆可,二審則茍同原告「含蓋再參加各該兩種保險」之說及一審「領取老年給付包括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在內」,諸如此類的“火星文國學”恐沒人看得懂!綜觀至今所有相關判決皆認定「再參加各該保險」係「再參加各該原保險 」,於本系爭即為「再參加勞工保險」,可謂與上訴人辯證說詞不謀而合〈調閱所有類似判決解釋即明〉,截至目前,似乎只有此該前審自創與眾不同的「說文解字」見解,誠屬怪哉!難道說只能怪上訴人「湊巧」再參加切結書裡不相干的公保而遭到池魚無妄之災,如果是“僥倖”改投軍保或農保,是否即解為「條件未成就」而得逃過冤劫 ?這莫非是「到過刑案現場皆兇手」推論邏輯乎?前審的契約解釋方式有無問題,求知國文教授或求證相關判例便曉〈一審答辯 4 附證高雄地院判決即是〉,解釋有法源依據的切結書假使能那般解釋法,法官想必能兼立法院長跟兼大法官了!公保與勞保年資保留條款跨不同年代,一概補償而未刻意剔除勞保補償,居其間的「系爭補償金非僅補償已投保年資損失」論據乃屬愈加獲得佐證,怎會成了「悖於通常情理」之反證呢?假使再輔以補償辦法第 6 條之「由補償金支付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則自上以觀,益加印證「補償性質多元」之再審原告所言不虛。

      3.對照民營條例與處理要點修訂歷程,則勞保補償性質及其追繳條件呼之欲出─民國80年修正公佈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只有第 8條第 4 項 4 類補償樣態明文,並沒有第10條追繳規定,故而當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之第4小點關於「保險給付補償」是〈簡摘其意〉:「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已投保年資比照公保法或勞保條例標準補償損失。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補償金如數繳回。」條款中之「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就是呼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之第1類「免補償」歸類;「其損失之已投保年資比照公保法或勞保條例標準補償損失」則是呼應依第 2、3、4類之損失補償,並同時呼應施行細則之補償範圍統以移轉民營時已投保年資為限規定,這裡的「補償已投保年資」字眼最容易引起法官誤解補償性質真的是按字面意思“只補償已投保年資”,乃要命的陰錯陽差文字措詞,故必賴各相關法規交叉比對才能洞察補償真意。而當時是只要「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須將補償金「如數 」繳回〈這追繳規定逾母法疑涉違憲〉,但因斯時公營事業員工赴立院請願,經濟部乃報請行政院核准「於其將來再參加原保險至領取老年給付時再行繳回」,次年該處理要點乃即配合修正為「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金」,並增加「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同金額之補償金 」,蓋因延至領取給付時繳回易因時差造成「差價損失」之故。綜觀以上交互比對,不難理出勞保補償性質頭緒→無損失者無補償─即指「符合退休條件」與「再參加原保險者」,並針對再參加原保險者特於法規訂定預防性追繳條款〈條例遲於89年方增訂〉;其餘只要有任何損失者一概補償無需繳回,包括改投保及不再投保者,遺憾這區塊人員亦逐漸慘遭誤解“重複領取不當得利”而致冤判追繳!

       4.查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自明。法官理當聽審不語,二審行準備庭程序受命法官卻當庭急著幫愣住的另一造回答質問 ,態度明顯偏頗。辯論庭又直重複準備庭時問話,顯露情緒,皆非中立法官該有的公正立場。此程序不公與判決效力或無影響,僅陳明參考。

       5.契約信賴是具公益的值得保護信賴,「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條件成就才應繳回補償金」是為再審原告應享有之契約信賴保護,前審卻以“領取老年給付即屬條件成就”判決繳回補償金,再審原告遭受不可預測之訴訟追繳補償金利益〈財產權〉侵害,法院判決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6.誠信原則為公、私法共通之一般法則,再審被告違約催討,前審突襲性判決,皆違此民事帝王條款!

       7.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而雖說都屬返還勞保補償爭訟事件,個案情況則殊異,資遣勞工有再參加原保險者,即公保再投公保、勞保再投勞保;亦有不再投原保險者,包括不再投保與改投它險兩情狀,司法判決一律視為相同共通事件處理,若無正當理由即違憲法平等原則。

       8.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乃民法第71條明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20上 799 判例參照】。無效係指法律行為因不具備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之謂,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確定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85台上2901判例參照】。法律保留授權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本系爭切結所依據之處理要點,其補償追繳規定依當時係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違憲條款,違背法令所強制或禁止之無效法律行為,其所生之債權不能行使請求權已如判例昭示,系爭切結內容標的違法,契約乃自始絕對無效,如同賭博違反刑法因而「賭債非債」,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雖借屍還魂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 ,並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民國89年增訂第10條而「就地合法」,誠如判例所稱,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確定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職是之故,前審確定判決和再審被告的債務履行請求權即具爭議,唯賴再審程序解套了。

      四、檢附上開相關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13款規定 ,法定期間內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 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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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名稱及件數: 1.中油公司專案資遣證明書影本壹件。 2.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影本壹件。 3.釋憲聲請書影本壹件。 4.最高法院兩號判例影本壹件。 5.再審原告對前審評議意見閱覽後疑惑評論壹件。 6.確定終局判決書影本壹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具狀人即為撰狀人:   

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2〉

案號: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承辦股別:謙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再審原告:呂00〈即前審上訴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0

性別:男   生日:00.00.00   職業:退休公務員

住址:000000000000        電話:04-0000000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審被上訴人〉

設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為不服 鈞院民國103年03月2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案經編為「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茲因 鈞庭尚未作出准駁裁決,而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及引用之判例疑有涉違憲疑義部分,再審原告亦已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中,第一次聲請經大法官三人小組審查通過併成一案,卻於全體審查時議決─「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與判例如何與憲法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聲請應不受理」。 對此暫不受理議決雖不得聲明不服,再審原告已補明具體客觀陳述再提釋憲聲請,司法院亦已受理中。因釋憲理由與再審理由諸多息息相通,而再審理由包含釋憲理由,故除之前再審附件之釋憲書,再審原告敬再檢具新釋憲書以為再審判決補充理由,請參酌。

此 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鑒

證物名稱及件數: 1.釋憲聲請書影本陸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具狀人即為撰狀人:                  簽名蓋章

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3〉

案號: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承辦股別:謙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再審原告:呂00〈即前審上訴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0

性別:男   生日:00.00.16   職業:退休公務員

住址:彰化縣00000000000          電話:04-0000000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審被上訴人〉

設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因不服 鈞院民國 103 年03月20日 10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距本年 4 月17日提出再審至今,已四個月有餘, 鈞院尚未就此再審案作出審理決定,查前審判決〈包括一、二審〉適用法規存在錯誤者顯有多項,並不僅只所適用之法規及引用之判例疑涉違憲疑義一項,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理由皆列舉指摘甚明,故似毋庸枯等大法官解釋後再行進入審理,畢竟大法官解釋曠日廢時眾所皆知,而該部分雖具訴訟絕對影響,卻非必要完全據為再審考量,況該違憲部分 鈞院亦當具有初步判斷專業,再審原告僅再稍作補充陳述,懇請儘速進行審理程序,冀免訴訟久懸不決。

       一、一審認定原告的「確信被告將來一定領得到老年給付才簽切結書」及「怕被告將來領不到老年給付才給補償」兩套矛盾說詞皆“核屬有據”,如果既確信自己會長生不老又唯恐自己會夭壽短命,這鐵定連三歲幼童都曉得自相矛盾的,無堅不摧的矛及任何利刃無法刺穿的盾,想必天底下找不到同時擁有此兩種神器之人,就像沒有省時又省力的物理原理般。但一審法官卻認定有此奇人,也採納這兩種兵器可以同時並存邏輯,那請問那支矛刺向那塊盾將如何情形?也就是這裡不禁要問的,再審被告根據法律修訂已確信再審原告將來一定領得到老年給付了,為何還要發給補償並立切結,待將來再費勁訴訟追討呢?至於二審受命法官,當上訴人於準備庭提問被上訴人為何有此矛盾舉證,法官竟幫愣住的另一造答辯稱:「你領勞保 補償時距領老年給付尚遙,這中間變數猶大,所以給補償的憂慮理由合乎常理。」這段話一方面在替另一造幫腔,一方面也圖幫一審矛盾認證解圍,再審原告則提出如下之「僱主並無擔保勞工一定領得到老年給付的義務」辯證,法官不知語塞或他情,隨即宣布擇期開辯論庭散庭,似也種下其充滿敵意及執意如此判決後果。〈或許有樣學樣,法律見解一大抄,此判決心證最近亦有案例出現,這是人生閱歷與社會常識問題,天賦異稟的司法官其實不該有此膚淺見地的〉 ●再審原告答辯內容: 勞保給付純粹是勞工與勞保局間存在的契約關係,與僱主無甚瓜葛,僱主充其量只依比率負擔保險費罷了,殊無擔保勞工必然領得到老年給付義務,從未聽聞勞工在職死亡須由僱主補償已投保年資損失實例。系爭本案,再審被告於遣散再審原告時,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補償已投保年資「作廢」或轉投它保年資「重計」不利益等等勞保中斷的「概括權益損失」,再審被告就此要擔負的責任僅止於上開條例明文補償項目,無擔保再審原告必領到老年給付責任。由此可知,再審被告於民國84年裁退再審原告之時,既明知勞保條例第76條已增訂勞保年資保留條款,又如前述之能否領取老年給付非是僱主擔保責任,再審原告投保年資保留權益既獲法律保障,則與在職人員投保權益已無二致,日後際遇悉依勞保法規享有權利,再 審被告毫無再給補償之理,更無先給補償並簽切結書再訴訟追討多此自找麻煩必要,當時法的條例第 8 條補償精神是─「無損失不補償;有任何損失皆補償不追繳」,故勞保補償不純然補償已投保年資中斷損失,更兼補償轉投保不利益等其他權益損失 ,當初國營事業鼓勵退職時也都做這樣的法定政策宣導,為何今天違約毀諾追討補償金?令人費解!法院也一再曲解誤判,企盼再審能詳查明鑒,作出正確公平判決 。 基於以上論述,系爭一、二審之「怕被告將來領不到老年給付才補償」判決心證,純屬多慮,也無根據。舉例說明─設若現職法院職員發生意外,請問中華民國政府會補償他已投公保年資損失、或者法院會歸還他先前已繳的保費否?

      二、西施有傾國傾城姿色,所以連皺眉頭表情都讓人我見猶憐之美,醜女只知道捧心皺眉很美,卻不知道這個動作所以美的原因 ,「東施効顰」乃用來比喻盲目胡亂地模仿他人,結果卻適得其反 。系爭一審判決全然模仿高院不同案情見解,結果畫蛇添足抄到不該抄的老年年金給付贅言、移花接木了找不到法規的引證,連串莫須有論據因之無能自圓其說,高專業法學素養的法官作這樣判決心證,套用馬總統話語,請問這不叫冤判什麼才叫冤判呢?摘錄最近某一相關判決心證:「被告鄭00雖以原告仍為國營事業,不適用92年修正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該條例亦無溯及適用之理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而非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是被告鄭00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而無可採。」本系爭一審法官似也有相同心證而直閃避勞保補償最高法源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適用,不客氣點批判,這是非常缺乏基本法理認識的不專業論據,不應該發生在專業法官判決見解上,雖說它案判 決,針對此,再審原告仍予反辯如下:

      1.法律位階的探討 法律體系之概念,係純粹法學派學者凱爾遜教授所提出,即所謂之「法律位階理論」。基本規範係最高位階之規範,亦是法律秩序之最終效力依據(憲法)。一般規範則指源自於基本規範之法律規範,同時為個別規範之效力的依據,例法律、命令、自治法規、條約及不成文之習慣、法理、判例、學說等屬之,法院之裁判則屬針對具體個案情形而設立個別規範。故就國內金字塔法律體系而言,「法律」是由憲法賦予效力,以實現憲法之意旨;命令是由法律賦予效力,以實現法律之規定,法院之裁判亦復如是。因此法律不能牴觸憲法,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而法官則須依法律或命令來判決。

      2.所謂因果關係,係指必先有前因,而有後果產生,絕非有果而後有因。系爭切結書跟它的法律依據之先後次序,法官審理上必要搞弄清楚,本案系爭切結書不比一般契約,它內容不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私下協議所簽訂,也不是石頭裡蹦出來的,是先有國營事業民營化政策推動,才催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的立法,有條例第 8 條第 5 項的授權依據,才有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的法規制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再依據該等辦法、條例規定幾經配合修訂,最後切結書之勞保補償才依其「繳回條件規定事項」載明,並不是先有切結書才有要點再有辦法及條例。正所謂沒有國那有家?追根溯源,有祖父〈條例〉才有父親〈要點〉→有父親才有兒子〈切結書〉,法官總不能說自己是父親所生,就算沒有祖父照樣會有自己,所以自己的出生與祖父概無血緣關係吧?三軍統帥下作戰命令給參謀總長,參謀總長以違背統帥意旨的停戰命令再下達給三軍,這個執行命令當然違法無效,事後究責,能認定三軍執行令來自於參謀總長,與三軍統帥原始命令無干而自始有效嗎?系爭切結書簽訂依據是經濟部處理要點,經濟部處理 要點制訂依據則為民營條例,因而切結書始源自條例〈孫子源於祖父〉,條例不存,要點焉附?要點不存,切結書亦失附麗。法律保留事項必先有法律,法規才依其授權制定,按法律優越原則,要點若抵觸條例則無效,所以依無效法規所簽訂的切結書亦當然無效。法源推演與毒樹果理論,此乃屬基礎法理認識,因之,上舉之判決見解根本倒果為因或斷章取義管見,恐也是不知飲水思源的數典忘祖錯誤思維。

      3.最後,誠如二審判決文所稱─「確認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監察院之職權,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亦不受其拘束」,然而法院判決必須依法,然後才具獨立審判特權,法官判決不僅要向當事人負責,也要對自己良心負責,更要對國人及司法歷史負責,判決適法性仍須受到糾彈機關的審查,審判品質也要經得起民間司改單位檢視公評,身為審判官,不能憑意氣認事用法及情緒化反應於判決,這才符合獨立審判與依法行使職權之權責相對性。一審及二審判決,頗讓當事人聞到濃濃意氣用事味道,至盼再審能摒棄一切不理性成見,客觀公正作出讓兩造心服口服的合法論理判決。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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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名稱及件數: 1.第三次釋憲聲請書影本壹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具狀人即為撰狀人:                  簽名蓋章

 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4〉

案號: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承辦股別:謙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再審原告:呂00〈即前審上訴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0

性別:男   生日:00.00.00   職業:退休公務員

住址:彰化縣00000000000000        電話:04-0000000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審被上訴人〉

設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因不知 鈞院已裁定再審聲請進入審理程序,故而前一日仍遞出第二次補充理由狀,僅於接到再審被告答辯狀,根據答辯內容一一提出反辯如下:

      一、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請求法院廢棄該判決及再開程序再為本案審理,是一種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本再審之訴即為針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提起。法官是人,是人就可能犯錯,若如再審被告所稱,確定判決必定週延無違誤,權威既判力不容挑戰推翻 ,那顯然再審與非常上訴特別救濟制度設計 ,皆屬立法者杞人憂天之多慮了?誠然,法的安定性與私權保護須兼籌並顧,但兩害相權取其輕,後者尤重於前者,這也是再審要件嚴苛理由所在。由拳頭大小分強弱的叢林法則社會,進化到權力最大者說了算的極權統治,再進而創立判決制度,法治時代有了法官 ,判決者獨裁仍偶爾有之,證據用以加強判決者的心證,但有時明明鐵證如山,判決者卻說是為非,法官有了解事實、引用法條、決定判決的權力,就因為法治時代認為法官是人不是神,所以要求法官要有足夠證據才能形成心證,在刑事部分更強調無罪推定,其出發點在於「我們不相信法官不會犯錯,除非他得到足夠的心證」,可是就算法官得到心證還是會犯錯,所以有審級制度,讓多個法官一起判決降低犯錯的機率。再審本質上即有類似審級功能,再審原告不過是依法主張審級利益罷了,再審被告何致如此激動反應,措詞充滿挑釁味!

      二、再審原告列舉之再審事由皆詳盡有據,焉有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焉有濫用司法程序故意,民事訴訟須繳交裁判費,費率不算低,市井小民不似國營事業財大氣粗,若非真有冤屈,誰願心疼花辛苦錢無端興訟作小蝦米鬥大鯨魚傻事,況且再審之訴必須通過法院嚴格程序審查,此一司法程序豈是想濫用就濫用 ?反倒再審被告動用民脂民膏濫訴追殺舊僚屬,假公濟私肆無忌憚 ,行徑心態才可議,一審起訴及駁回再審指摘概屬空泛指控,再審原告亦懇請 鈞院明察。

       三、本一再審之訴完全遵守法定30日不變期間規定,再審理由亦完備符合法定聲請要件,那有再審原告所言程序不合法應駁回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49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 」 ;又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 號判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據上開判例可知,縱再審原告姑且不抗辯實已詳備再審理由,亦無再審被告所辯之程序未合而應駁回情事,法院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即已完全合乎法制,再審被告請求 鈞院「逕以裁定駁回,毋庸再為審理,否則侵害再審被告之答辯權,並將拖延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根本無的放矢,更恐是對法院再啟審理致心虛的無病呻吟吧!若自認勞保補償追繳訴訟禁得起情理法考驗,又何懼再審之辯?

       四、前審〈含一、二審〉判決存在諸多無法解釋的違法疑點,有賴再審程序一一釐清,璞玉亦難保無瑕,前審是否如再審被告所歌功頌德之完美,相信彼此心知肚明,前審的違法莫須有認證,不僅進入訴訟救濟,也在陳情案行政調查中,截至目前,再審原告仍得不到合理解釋,因原機關申訴及上級機關司法院與監察院陳情投訴,答覆仍像霧裡看花模糊,期盼判決疑點能在再審之訴獲得闡明 ,辯出真相,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前審及相對一造無由直打高空般不著邊際〈兩造訴狀及兩審判決書可證明〉。

      五、憲法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干預,這充分說明了法官獨立審判仍須建立在依據法令基礎上,法官得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但若「當適用之法律而不適用」,或「不當適用之法律而予以適用」,則必須受到上級審〈或後審〉的妥當性審查,不求百分百精準,至少不能偏頭反向,這也正是前判決正確適用法律與否必須接受本再審審查之關鍵理由。另外,一審判決引為證據基礎的證物引用有違法瑕疵,法官當庭收受原告遞交之高院「 100 上易字 271號」判決書證據,並和盤引用為判決心證基礎,卻不予被告就此有辯論機會,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以下兩判例足資參照↓ 《70年台上字第2007號》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 ,自有未合。 《37年上字第6935號》 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六、依循尊重人之尊嚴原則及貫徹國民主權的原理,並基於有關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等憲法上保障規定,任何關涉利益或權利義務的審判,人民應均有參與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權利,而且裁判作成以前,應適時被賦予陳述意見或辯論的機會,並不許其權利遭法院之審判活動所侵害,亦即嚴禁造成發現真實的突襲或達成正確裁判的突襲,此包括不得以錯誤心證作成不慎重的不正確判決 ,否則即為法所不應容認,蓋自由心證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濫用自由心證則易發生審判不公致有損司法威信。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雖說為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但因法院心證之形成既由來於證據,是以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誠攸關事實之真偽甚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即分別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足悉法院就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要非一任己意,除遵守民事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法則,尚需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準據 。就此事項徵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1 號判例意旨:「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摭捨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同院69年台上字第 771 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於法有違。」即明。前二判決之程序與實體審判有無違背突襲禁止原則及憑證據形成心證原則,相信再審被告心裡有數,若要昧著良心稱頌原審法官審理嚴謹,再審原告坦言無法苟同恭維。

      七、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舉證甚詳 ,甚且以不同顏色標示再審理由,前審確定判決所錯誤適用或適用不當的法規,名稱叫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是為如假包換國家認證特別法,所違反的判例見解,當然為目前最高法院持續有效判例,這些都屬活生生赤裸鐵證,“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多麼熟悉似曾相識的大法官口吻,但有無具體指摘認定係屬再審法院職權,又豈是再審被告片面空指算數,再審之訴業經 鈞院歷時四個月審查方裁定進入程序,審定難道還不夠審慎嚴謹?如果代理訴訟的律師看不懂再審狀內容,仍要質疑違反再審理由強制提出原則,恐是專業能力不足問題,或存心指鹿為馬,再審原告只能作此註解了!至於再審被告拿違憲法規條款四處違法討債,這新發現證據確是在訴訟確定後才由「網路高人」提醒告知的,此證據也早在民國80年即存在,訴訟確定前疏未查覺它違憲,所以完全符合再審法規要件暨判例補充解釋,系爭法規違憲部分,再審原告同步聲請釋憲之中,這是國營事業違法追繳補償最大死穴罩門,所以向來訴訟辯論最是三緘其口避諱談及,諱莫如深掩飾,蓋因它會讓公營事業勞保補償訴訟從此兵敗如山倒,過去違法追繳的還有遭反訴吐回去之虞,這點倒值得庭上探索玩味,再審原告「翻盤」關鍵可能 藏其中哩!

      八、除援用部分,再審事由與上訴審理由有否雷同?兩相對照即知便明,豈容再審被告睜眼說瞎話,再審原告若連再審法律基本認識都缺乏,怎夠格提再審,怎敢不自量力跟國營大企業旗下大律師「鬥法纏訟」,故再審主張保證絕對夠足理由,至於其他事實證據之辯,攻擊防禦留待辯論庭再見分曉,一、二審及再審訴狀亦有極盡詳述義務 ,容不贅述。茲因再審被告答辯提及補償金性質及再審事由籠統欠缺,再審原告僅略提如下駁斥:

     〈一〉系爭切結書之「再參加各該保險」詞意解釋,綜觀至今全國各法院歷審,所有判決案例皆認定「再參加各該保險」係「再參加各該原保險」,於本系爭即為「再參加勞工保險」,可謂與再審原告始終如一證詞不謀而合〈調閱所有這類判決即明〉,所以截至目前,似乎只有前審獨排眾議自創“再參加各項保險”及“再參加該兩項保險”見解,這種文學程度會笑掉國文老師門牙,連中學生聽了都會見笑呢!為求公正公信,再審不妨委請權威中文教授蒞庭說文解字,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而再審原告在這方面具說服力舉證已夠多矣,請庭上明察。

    〈二〉再審原告由勞保轉投公保年資重計之不利益損失,準備庭受命法官建議另提訴訟向中油求償,再審原告答稱:「該損失原就屬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法定補償項目,今天是中油違法追討,我主張無需返還,為何庭上要我退還補償再另外訴訟求償?如此屬多此一舉也不合法」,法官不置可否,辯論庭該法官又給相同建議,再審原告也重複之前同樣答辯,法官點頭卻不認同,因為評議簿上及判決書他仍執著認定應先還錢再另外求償,評議簿審判長只簽名沒簽註意見,陪席法官則僅簽名加註「同意」兩字,顯而可見合議庭只受命法官唱獨腳戲,整份合議判決文僅只他一人心證決定,上訴人主張遭資遣之各項保險損失係屬有無民營條例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範疇,這是極其重要必須審度系爭點,亦經判定「固非無據」,為何判決會稱「自非本件所得審判」?又為何受命法官已於辯論庭提示不妨另循它訟求償,上訴人已當庭陳明其屬條例既有明 文之法定補償歸類項目,不是事後新發現之法定外損失,但不知為何前審評議簿仍評議應另起爐灶求償,且判決理由亦明示「自非本件所得審判」。前審判決不適用特別條例且認事用法與法理有悖,難道不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九、再審原告於前審不是未提證據,而是所提有利證據被刻意冷處理、閃避、不採認,再審原告所提的再審證詞證據之長之多,還擔心忙碌的法官無暇詳閱呢,那有再審被告所稱之提不出證據。而再審原告透過憲法訴訟權爭取憲法保障之私人權利,連二審審判長都不諱言訴求情理法兼備,何是「推論」或臨訟辯詞?何來粗糙起訴?再審被告根本是耍污名化之低俗訴訟手法,醜化對手不見得能美化自己,做賊喊抓賊「先聲奪人」證明不了清白,以為這樣先發制人就能搶得月暈效應先機,如意算盤的確算計的快!誰違法濫訟,誰是粗糙起訴始作俑者,司法自會有公評〈庭上會給公道〉,再審被告如果自認追繳補償站得住腳,臨訟究竟急什麼、慌什麼,為何聞再審程序亂了方寸趨近語無倫次,讓再審檢視系爭孰是孰非不正合兩方 意?

      十、啟動再審本就會發生重新起訴效果,怎會牽扯出再審原告假借再審之名行重新起訴之實“陰謀論”,又窮盡救濟管道爭權利 ,天經地義,怎是浪費司法資源之抹黑,冤案敗部復活不得已之下的無奈,若無蒙冤,誰願長久承受訟事之累,再審不是重複起訴,不是反複起訴,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規定之更行起訴,再審被告引用「一事不再理」法理根本引喻失義,徒貽笑大律師專業,律師賣弄專業意圖唬弄外行也就算了,連專業法官都想哄騙,再審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 263 條第 2 項、第 400 條第 1 項全八竿子扯不上瓜葛,再審被告竟要求 鈞院依同法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駁回再審之訴!另一方面,再審之訴法院既已受理進行程序,即表示起訴合法,縱發現顯無再審理由,亦僅得以「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懇請 鈞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不符法律程式,跟一審起訴異曲同工,似乎皆「行家鬧笑話」之嫌。倒是基於上列十大反證暨先前再審理由,懇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再審原告權利。 敬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具狀人即為撰狀人:                  簽名蓋章

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5〉

案號: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承辦股別:謙股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再審原告:呂00〈即前審上訴人〉

住址:彰化縣000000000000       電話:04-0000000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審被上訴人〉

設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

       因不服 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進入審理程序,敬再補充提出訴之聲明及再審理由。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 二、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命再審被告返還原確定判決標的金額之不當得利。

事實及理由

      壹、系爭法規侵害憲法權利與抵觸憲法證據 由以下之經濟部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法制歷程說明,足可佐證系爭法規違憲及侵害相關裁退勞工憲法權利屬實↓ 公營事業民營化為政府重要施政措施,涉及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推動必須有完整法令作為依據。其相關法規之修(訂)定 ,分別說明如次〈僅摘取與本案有關部分〉:

      一、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營事業民營化最具關鍵性之法律,該條例於民國42年1月26日公布實施,30餘年來由於公營事業經營環境不斷變遷,早已不合時宜,亟需修正 。 (二)本部經審慎深入研討修訂,擬具「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民營化推動小組78年9月25日第7次小組委員會議、行政院經建會78年9月27日第521次委員會議、行政院78年10月12日第2152次、78年11月16日第2156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條例修正草案,並經行政院於78年11月23日以台78經字第29456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 (三)42年公布實施之條例,原條文計9條,而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計修正7條,刪除1條,增列5條,未修正1條,修正後條文計13條。修正主要精神係改為特別法,以期本條例優先適用,將其中若干限制性條文加以放寬,並增列對從業人員保護權益及優先認股之條文。 (五)由於國內經濟環境變遷,政府更加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工作,為突破執行之瓶頸,以利民營化工作之推動 ,經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專案小組,自86年8月起召開8次幕僚工作會議討論條例修正事宜,經行政院經建會報經行政院87年9月17日第2596次會議決議通過「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修正草案」,於87年9月2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因未能於第3屆立法委員任期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行政院乃於88年4月3日重新送立法院審議,並於89年10月獲立法院審查通過,11月29日公布施行。 (八)行政院89年7月5日台89經字第201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

      二、訂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

    (三)行政院經建會彙總各部會意見,擬具細則草案並簽報行政院,案經行政院交付行政院法規會研議後,提報81年2月13日第2266次院會通過,於81年2月28日以(81)經字第07356號令發布施行。

      四、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一)本部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擬訂 「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草案,於81年7月9日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於81年11月27日發布施行。 (二)本部為維護民營化員工保險補償之權益,於83年5月24日 擬具本辦法第五條修正案陳報行政院,並於83年7月22日奉 行政院核定後以83年8月12日經(83)國營026459號令發布 施行。本修正案主要修正內容有三: 1.修正從業人員於民營化時領取之保險補償金,於其將來再 參加原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再行繳回。 2.明定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 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3.增列從業人員於領取補償金時,須附同意繳回之切結書。 (三)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本辦法第六、七條原所訂保障醫療事項已失立法目的,另為保障移轉民營前投公保已滿30年以上者,其本人自付全民健保保費受補助之利益 ,於移轉民營留用後仍受保障,於85年3月6日擬具本辦法第六、七條之修正案陳報行政院,並於85年4月24日奉行政院核定後,以85年5月15日經(85)國營字第85012618號令發布施行。

      五、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裁〉簡人員處理要點」 歷史沿革

      1.行政院71年5月21日台71人政肆15354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 2.行政院74年11月21日台74人政肆37671號修正 3.行政院82年6月9日台82人政肆2394號函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並酌作修正 4.行政院83年11月30日台83人政給41072號函修正核定第3點〈4〉 及第5點 5.行政院87年3月21日台87人政給210125號函修正第2點 6.經濟部90年12月4日經人字第09000287900號函修正,並自91年1 月1日起實施 7.經濟部91年1月25日經人字第0900028320071號函修正,並溯及自 91年1月1日起實施 8.經濟部90年5月9日經人字第09100111840號函修正,並自91年1月 1日起實施 9.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203557700號函核定修正 發布全文,並自92年1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行政 院授人給字第 0920039166號函准予備查) 10.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9403614680號函修正發布 第4點;並溯自94年7月1日生效(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094002 8341號函准予備查) 11.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09500576170號函修正發 布第2點,並溯自95年5月10日生效(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行政院 院授人給字第095 0015617號函同意備查) 12.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09803630181號函修正發 布第6點、第8點;刪除第7點

      由以上法律規章之立法歷程可窺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是系爭勞保補償之最原始暨最高法源〈母法地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裁〉簡人員處理要點皆依其第8條第5項授權依據而制定〈子法〉,其中要點之位階最低,它必須遵循條例、細則 、辦法之規定而制定,尤其不能違反條例授權範圍。惟查該經濟部要點,於民國83年修訂時擅添加「追繳補償」之違憲條款,法律保留事項,子法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條例所未有之補償權利限制,違憲已明至顯,行政院89年急修正發布第10條,即乃顧慮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理由提出修法。 再由以上法規制訂機關的官方說明可印證,公營事業民營化為政府重要施政措施,涉及政府與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保留事項〉 ,其推動必須有完整法令作為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營事業民營化最具關鍵性之法律,其為應優先適用的特別條例。據此以論 ,有判決案例認定:「被告雖以原告仍為國營事業,不適用92年修正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該條例亦無溯及適用之理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而非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是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而無可採」,系爭前一審判決也完全不採條例舉證〈故意遺漏〉,二審則適用不當,錯誤心證已然自破,上開案例被告主張應屬可採,反是審判官顯有誤會,應優先適用條例而誤用判例或法規,前者為消極不適用,後者構成積極適用錯誤。另,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原訂的保障醫療事項,及保障投公保已滿30年以上者自付全民健保保費受補助之利益,難道不正拆穿再審被告「補償金純粹補償已投保年資損失」謊言,如果再審被告沒說謊,辦法第8條之「此 項補助由『補償金』支付或按月代辦補償」,莫非此補償金非彼補償金? 另前確定判決就「再參加各該保險」獨解為“再參加各項保險”及“再參加該切結書列舉兩種保險”,這空前註解可能也將絕後,因為歷來各審判決皆持「再參加原保險」,在本案則是「再參加勞工保險」之意,行政院也定義為「再參加原保險」,這是淺顯易懂國學辭彙,不是深奧抽象名詞。本案一審判決援用高院見解,認定「領取老年給付包括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在內」,典型先射箭再畫靶解釋法,抵達終點有許多方式,比賽規則明確約定用徒步,裁判卻認定抵達終點包括使用所有方式,搭直昇機空降也符合比賽規則,試問公平嗎?真假發票都達到申請旅遊補助目的,但持假發票報帳屬假消費真詐財虛報差旅費之違法,兩者過程及適法性有天壤之別也! 再談勞保契約關係,僱主只負責幫員工辦理勞保及負擔部分保費 ,其他保險權益悉依勞保條例規定走,更不擔負員工必然領得勞保最終給付責任,因為神仙也救不了絕命人,就像保險公司並不保證壽險客戶一定長命百歲。縱然企業實施裁員專案情況不同,但亦只負有資遣費及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責任,仍不負將來一定領取老年給付義務 ,所以再審原告已投保年資既有勞保條例第76條保留保障,此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辯論主張可資證明〉,既知勞保補償責任已了,為何還給補償金?不言可諭當然是本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其他權益受減損」規定所作補償,至於立切結書則為預防再審原告萬一辭職後再投勞保,投保狀態恢復原狀權益無損,須無條件繳回補償用意。 一切勞保補償盡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明文規定為憑,該當時立法旨意是以優惠為考量,在勞保補償方面採「無損失不補償;有任何損失一概補償」之原則,無損失明文指依法退休合乎領取老年給付資格者,也隱含退保後再參加原保險者,因為再加原保則損害情狀消滅損失已填平;有損失情形則包含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舉之3種型態 ,包括不再參加任何職險與改投保它職險者。故而當時補償唯一能確認者唯依法退休一種,其他皆屬將來未可預測際遇,事業單位不能等個案情況確定再一一精算損失,因而先行一律補償,並以簽訂切結針對將來再參加原保險無損失者預防性追繳措施,企業必須在該當時確認完成補償事宜,簽約防範拒還本無可厚非之舉,只是僅以要點訂定涉及法律保留之追繳「千秋大業」,欠缺法律依據,遲至民國89年方修法補正,所以在這之前的追繳都是違憲的。至於補償範圍及名義為何以「已投保年資」及「依勞、公保法規計算老年給付比照補償」,一則已投保年資是補償時唯能確認的損失,二則依條例施行細則所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型態〈資遣〉時」已發生損失劃一標準,這當然違反條例補償範圍規定,但行政院以函令解釋不得 不然苦衷,事實確也研擬不出更周詳方法也。然最要命的巧合是損失以勞公保老年給付計算標準作補償,讓法官刻板印象認定該補償的確是預發老年給付,而致判決不能重複領取〈原審兩判決明顯皆受此誤導〉,這爭點再審務須詳察明鑑。 解釋系爭切結書內容原意,應就整個國營事業民營化過程及所有法規綜合探究,「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或本部」切結用語,是按法規條文抄錄載明,如果切結用語是「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規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 」或「於其將來再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那才是純防範重複領取之弊,若本系爭切結書用語,則是僅防範權益無損失又重複領取目的 ,這是很容易辨別判斷的契約用詞含意,怎麼連斷訟專家的法院都剪不斷理還亂,著實令人費解!再審原告也有數據舉證勞保轉投公保確造成五十餘萬之「其他權益受減損」。領取老年給付依勞保條例根本無須再參加保險,僅需依保留年資申辦即可,既此,沒再參加勞保事實,何有繳回條件已成就之說?條例稱「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明顯將「再參加各該保險」和「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區隔為獨立且漸進合體兩件事,如果領取老年給付就含蓋全義或同義,法條及切結書毫無必要畫蛇添足的,此乃稍具常識即能辨明 。 總而言之,整套勞保補償制度,當時推動民營化的法制設計就是如此,看似具公平正當性的補償與繳回,已因再審被告先斬後奏違憲追繳在先,又曲解再參加各該保險涵意在後,不管是再審被告想法本意或反悔編詞,任何就此的偏袒行政解釋皆屬資方說詞,追繳表面看似有理,實則違法違情違理,再審被告違約興訟,法院不能陷於“重複領取不當得利”迷失,司法判決不應成為違法討債幫兇,法官審案必要理清案情事實真相,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作成心證,整個國營事業民營化來龍去脈即為系爭論戰重點。

      貳、系爭判例侵害憲法權利與抵觸憲法理由〈一審宣判程序違法,但恐忠言逆耳,故僅略供再審參考〉 查法院組織法關於審判長有開閉及審理訴訟指揮權,應係指庭期安排、開庭起訖時間、秩序維護、可否公開等等權力而言,至於要不要踐行法庭宣判程序,並不在其權限範圍,而且即使有審理不公開事由,例如未成年或性侵案,審判長亦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但還是要在不公開狀態下進行法庭審判,也就是不管如何仍要開庭,豈是得由法官依實務運作累積經驗逐步形成作應否公開法庭宣判衡量,而國家資源有限及兼顧軟硬體運用效率又豈是不能行公開法庭宣判之搪塞藉詞,又豈能因之將訴訟程序違法省略便宜行事,否則警察機關可否以經費與警力不足為藉口,省卻巡邏勤務及推諉治安維護義務? 至於系爭違憲判例認定「未公開宣判之判決仍具效力」,這是針對判決效力的鄉愿見解,非是針對未公開宣判行為之合法性作審查,兩者無干,故退一步言,縱使判例硬稱“判決結果有效”,也不必然代表過程不違法,譬如婦女紅杏出牆與姘夫偷產的私生子,該私生子的生存權與婚生子女或應受到等級尊重,但親屬繼承等私法上的名分權是不獲承認的,婦女出軌行為仍不清白須嚴厲譴責,姦夫淫婦交媾行為仍要接受國法制裁。系爭判例將違法判決合法化之悖理作法 ,這好比將妓女當良家婦女相同評價看待貞操,好像警方發給犯人良民證,也好像最近發生的餿水油獲GMP認證般諷刺,餿水油明明既髒又有害健康,政府主管衛生單位卻以檢驗合格幫忙背書,還貼優良食品標章掛保證,它確實吃不死人,但噁心沒衛生!聽說大陸公安收賄可將台胞證的淫蟲戳記改「淫火蟲」,把嫖客加字成「不是嫖客」,卻只落得欲蓋彌彰罷了!拿真假發票報帳都能領到補助,但假發票報帳合法嗎?台灣社會就是有太多的錯誤行為合理化,因而會有具逃亡串供之虞但無收押必要之裁定、模範生考試作弊、當選好人好事代表竟是地痞流氓之糗事發生。 GMP成員都是廠商負責人,產品驗證授證自家一手包辦,球員兼裁判不滋生弊病才怪!系爭疑違憲判例情況不也雷同,最高法院開會決定作成判例的成員,都具有法官身份,公開宣判應是法官的天職,由他們來統一見解系爭判決效力,不避嫌護短作風類似GMP認證事件 ,微笑標章變笑話,判例的合法標記也成變調調弦器,兩相對照格外諷刺!法律明文規定該當如此,一串訴訟行為、法律效果、當事人權利、法院義務均附麗其上的宣判庭,舉個簡例,判決不宣示,法院將待何時受其判決效力羈束,是作成判決書、張貼公告、郵寄送達或卷宗歸檔時?不得而知矣!如若要否公開宣判法官可衡酌遵行與否,訴訟程序難道法律都虛訂,彼些法條皆海市蜃樓幻影,不具真實?附著宣判庭的訴訟行為也全都可有可無?答案若肯定,相關法條該修訂為─“需否公開宣判程序授權個案法官衡情決定”,不宣判絕對妨礙到某些訴訟權正常行使,實在找不到有可支撐法院不開庭宣判的法條。

      叁、勞保補償性質屬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 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謂因行政權之行使,以致對於無責任之特定人,加以經濟上之特別損失,或將加以損失之時,國家以補償其損失為目的,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所以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係對於適法的國家行政權行使而生之補償,係對於特定人加以某種經濟上之特別犧牲,所為之給付,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固係先加損失而後補償,然亦有先以補償為條件,其條件成立後,加以損失之權利,亦始成立者。另行政法上損失補償之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既生損失或將生損失為標準,與以足以補償其損失之金額,至其金額之評定方式,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而決,通常恆付諸當事人之協議,如協議不協,則由行政官署決定之,倘不服決定,可以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請求變更。事業移轉民營時,係屬行政權之行使,其所 造成員工權益之損失亦應依行政法上損失補償原則予以補償,補償之金額應依法律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既生損失」或「將生損失」為標準。

      肆、再審原告輸在前審法官立場偏袒 本案一審判決,被告〈再審原告〉雖答辯理由情理法詳備,卻因未雨綢繆反證高院見解邏輯不通,一審法官可能不滿被告批評上級審見解,恰原告被提醒呈為證據,一審乃順勢推舟全盤援引判決被告敗訴;二審則受命法官先是對上訴非議一審著墨太多不開心,又因提議要上訴人〈再審原告〉先還錢再另行訴訟求償,上訴人答稱免還補償即可不用多此一舉,受命法官不高興的情緒延續至辯論庭,審判長對上訴人的上訴當庭評價是情理法兼具,受命法官卻仍重複應還錢再另行訴訟求償,以審判長言詞態度,再審原告預測勝訴機率高,唯二變數是行政力介入或受命法官堅持其見,果然上訴駁回全只受命法官一人評議意見,判決心證也如預期之上述堅持,而這也成為再審最力理由。前審,再審被告根本不是贏在法理論辯,再審原告 完全輸在法官情緒偏頗,只能嘆法官權力實在太大了,他要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當事人亦莫可奈何,只寄望再審能碰到公正開明法官。所以,再審被告答辯聲稱前審無違誤,誠屬辯護律師職業語言,濫引釋憲判例亂槍打鳥駁再審,多屬賣弄專業的訴訟諺語,再審程序為平行救濟,再審原告於訴狀所提之再審主力事由,雖皆相對再審理由,然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對造答辯所指僅為事實認定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法規違憲證據則再審原告確定判決前不知主張其有違憲,前訴訟程序亦無從認定調查,至再審被告所稱理由重複,那純屬其中某些加強性的附帶理由重述,故此點再審被告恐有誤會,或存心故意以偏概全否定再審合法性。

      伍、勞保補償須符合憲法之保障原則 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人民權利之最高保障,任何法律命令及政策皆不得與憲法抵觸,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公營事業員工亦為人民一份子,因此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首先應該考慮對員工權益之保障是否符合憲法之保障原則。本系爭要點,其追繳勞保補償條款,誠然違反憲法保障原則, 鈞院應論以違憲,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以維再審原告財產權 。 敬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具狀人〈即撰狀人〉:           簽名蓋章            71年台抗字第395號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70年台抗字第504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95年台上字第1724號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附證5〉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評議意見閱覽後有感,程序疑惑僅供再審參考─         本〈103〉年3月31日14:00時,依通知到貴院閱覽《 10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評議意見,審判長只簽名沒簽註意見;第二個陪席法官僅簽「同意」兩字;第三個受命法官簽註幾項意見。再審原告僅將感想分評如下:

1.為何主導訴訟靈魂人物的審判長在辯論庭一面倒向上訴人〈開庭錄音可證〉,評議卻不表示意見,審判長法定關鍵角色違乎常理!

2.陪席法官依法院組織法評議次序理當第一位陳述,她於評議簿則排第二,辯論庭自始至終未發一語,她的「同意」若依評議次序應該第一順位評議,這同意究竟何所依附?又評議簿排第二,則到底同意上面審判長不置可否抑或同意下面受命法官的反面意見?疑義值得前審闡明!

3. 受命法官意見略以:依民營條例4種補償樣態,上訴人只適用「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單項補償,而且必須另闢戰場,也就是另循訴訟求償;另對「再參加各該保險」涵意也認同被上訴人缺乏國學知識的「再參加該二種保險」及一審「只要領取老年給付即為條件成就 」之抄襲見解,竟否決上訴人之「再參加各該原保險」辯證;並認定被上訴人補償說詞合乎情理;評定結論:「上訴駁回」。

      假如法官認定事證與適用法規專業素養都如此主觀自負,那訴訟人受冤將投訴無門了─

1.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條文係將勞公保補償歸類為「合乎退休依退休規定免補償、離職及資遣人員補償至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可能損失、留用人員補償已投保年資、其他可能權益減損概括補充補償」等四種樣態,應視個案分別或併予補償 ,觀條文「亦應予以補償」即為「併予補償」之涵意。前審上訴人屬「專案資遣者」身份毫無疑義〈有訴狀附件證明書為憑〉,明明適用第2、4類補償規定,也就是勞保老年給付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第 2類〉及轉投公保之原勞保累計有利年資採計與高平均月投保薪資等「 原有權益受減損」損失補償〈第 4 類〉。法官竟稱「則本件補償金之性質....自應解為該條、項所稱『其他權益受減損』之情形」。

2.如上述,「其他權益受減損」既為法定補償態樣,為何法官會評議『至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資遣時,改投公保,受有年資重新起算之各項損失等情,係屬有無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適用之範疇,已如前述,自非本件所得審判。』再審原告對此頗納悶不解!上訴已一再主張遭被上訴人資遣之各項損失係屬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適用之範疇,這是極其重要必須審度系爭點,為何「自非本件所得審判」?這是民營條例法定補償歸類,為何還要另循其他訴訟求償呢?

3. 「再參加各該保險」的意思解釋,已有一、二審上百件相關判決可供參照,放眼全國法院,截至目前只有前審作出那種獨排眾“意”解釋!

4.綜合評論─請問審判長只簽名代表何意?陪席法官只簽「同意」又是同意誰的意見?還有同意到什麼程度範圍?這樣的籠統矛盾評議過程及結果,置當事人合議審上訴利益於不顧,不是司法受信賴該當作為。

〈附證2〉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左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之事業。 二、依事業組織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 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公營事業經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轉讓民營。 第 五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得為全部或部分移轉。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由主管機關採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權。 二、一次或分次標售資產。 前項股權或資產之讓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與特定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 。 第 六 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限制。但仍應補辦預算。 第 七 條  依第五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 第 八 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 。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第三項資 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由第十一條所定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支應。 第 九 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權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條  政府資本未超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所得資金,均應繳庫,其原有從業人員權益補償經費,應由政府編列民營化員工 權益補償金專案預算支應。但得由所得資金內先行支用,並補辦預算。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第一條 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第六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 第八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 ,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第九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 第十條 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第十二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份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其收支淨額得併當年度決算辦理或補辦預算。 第十四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為明確規範公營事業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其公股轉讓所得資金亦得撥入特種基金,爰增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五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一、基於政府財政收支須保留資產運用之靈活度,爰刪除第一項「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等字。 二、第二項第一、二款,款次變更。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修正擴大特種基金適用範圍,增列第二項第三款,將財務艱困公營事業因配合民營化辦理專案裁減或結束營業時不足支付之給與及於民營化時應由政府負擔之支出納入由特種基金支應。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應由政府負擔之支出」,係指原屬事業應負擔支出,因事業已移轉民營,轉由政府負擔。以上各項支出,其或因民營化時程變更國庫不及編列,或於編列預算時即編列於本基金者,於支付時依「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後覈實支付。 第十六條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移轉民營,將其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者,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 政府持有前項公營公司股份,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 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證4〉 一審引為證據基礎的證物引用有違法瑕疵,以下兩判例足資參照: 《70年台上字第2007號》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 《37年上字第6935號》 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此違法採證判決嚴重瑕疵,二審竟能視若無睹避不審酌! 100台再59號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其中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確定判決所據以適用之法規,有明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行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及判例等有所違背,並可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者而言,應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況。」

48年台上字第837號 【裁判案由】:賠償貨款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4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99、357 條 最高法院裁判 一、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 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

【裁判字號】:96年台上字第732號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 再者,我國為加重法院闡明義務,並所增訂民訴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學者有特稱之為「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 辯論主義,如同前述般,乃民訴法之大原則,惟非固定的鐵則,而是活的、可動的,須保有彈性,以補救其缺失。 近代之民訴法學,不再強調辯論主義原意之不干涉原則,除上述闡明權之調節之外,學說上並認為,法官有義務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問題應指摘的地方(當事人未發覺之法的觀點),加以告知、指摘問題所在之處,並在法院與當事人間就法的觀點及法律構成為充分討論,以便給予當事人攻擊防禦機會,此種義務,稱之為法的觀點指摘義務或法律問題指摘義務,此義務是防止法律觀點的突襲性裁判,此義務有以為出於當然法理,無須法律規定,通說則以為可以從民訴法第199 條關於法院闡明義務之規定,導出法院有法律問題指摘義務。藉由此等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訴訟積極性之強化,可以促使辯論主義功能活化、充實化,並非改變辯論主義本身之目的。 突襲性裁判的類型 發現真實 促進訴訟 適用法律 所謂突襲性裁判就是侵害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裁判 所謂發現真實的突襲,就是不讓當事人充分預測程序進行、不給充份 防禦的裁判。 所謂促進訴訟的突襲,就是浪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的程序進行 適用法律的突襲,就是不讓當事人就適用法律部分充分攻防 論民事突襲性裁判及其規制 民事訴訟中的突襲性裁判,是指法官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辯論機會的情況下和法律適用指示下,主觀上對於證據採信、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而做出的超出雙方當事人預測的裁判行為。其主要特點在於法官的裁判訴訟超出了當事人的預測,該裁判行為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辯論原則的要求,是濫用裁判權的一種表現形式。 一、突襲性裁判的含義及表現形式 (一)突襲性裁判的含義 關於突襲性裁判的含義,德國學者Waldner認為,突襲性裁判是一內容依迄今之訴訟過程衡平以觀,非當事人所能預期之終局裁判,且不論法院有否造成突襲之主觀意屬,均屬之。 我國學者姜世明認為,突襲性裁判主要係指法院違反法官關於事實上與法律上闡明(指示)義務,而其裁判並以此等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尤其是指意見表示之權利)下所得之事實或法律見解為其裁判之基礎與依據,以至造成法院所為之裁判乃非當事人於訴訟所存資料依通常情形所得預期裁判結果之意外效果。 從以上兩位學者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突襲性裁判行為直接導致的後果是當事人預期的裁判結果與法官的裁判不一致,這種不一致是因為法官所認定之法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未建立在雙方充分辯論的基礎之上。 我國學者鮮有對民事訴訟中的突襲性裁判進行定義的,綜合以上學者們的定義,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突襲性裁判,應指法官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未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辯論機會的情況下和法律適用指示下,主觀上對於證據採信、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而做出的超出雙方當事人預測的裁判行為。 其主要特點在於法官的裁判訴訟超出了當事人的預測,該裁判行為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辯論原則的要求,損害了法官裁判行為的公信力。 (二)突襲性裁判的表現形式 1 、理論上的表現形式。 我國台灣學者邱聯恭先生在其早期有關突襲性裁判的著作中認為突襲裁判的形態主要表現為:發現真實的突襲、推理過程的突襲、促進訴訟的突襲。 隨後其又在《程 ​​序制度機能論》一書中,將突襲裁判的形態歸納為:(1)發現真實的突襲,是指突襲裁判之發生系基因於,未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充分認識、預測法院有關發現真實之心證形成活動,致當事人就發現真實(確定某事實之存否),未盡充分攻擊防禦或陳述意見之能事;(2)促進訴訟的突襲,是指未適時使當事人預測法院之裁判內容或判斷過程,致當事人在不及提出有利資料或意見,以避免程序上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不必要的支出或不該有之節省等情況下,受法院之裁判。 亦即,因未使當事人適時預測法院之裁判內容或判斷過程之結果,致當事人因未能及時促使法院節省不必要之支出或使其為必要之支出,而遭受程序上不利益或實體上不利益(即由於未為程序上之支出致未能實現之實體利益。對於“發現真實的突襲”,邱聯恭先生進一步將其細分為:“認定事實的突襲”和“推理過程的突襲”,前者指的是:“未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充分認識、預測法院所要認定之事實或該事實之具體內容,致當事人在未能就不利己之事實為充分攻擊防御之情況下,受法院之裁判。”後者指的是:“未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使當事人充分預測法院就某事實存否之判斷過程(對於有關某事實存否或真偽不明之心證形成資料,法院所得之理解、判斷),致當事人在未能適時提出充分之資料或陳述必要 之意見(含證據分析)等情況下,受法院之裁判。” 我們可以認定突襲性裁判反映的本質問題即是:(1)法官未充分行使釋明權;(2)庭審程序未發揮應有作用,辯論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未充分貫徹,裁判文書說理不足。 2 、審判實踐中的表現形式。 雖然在理論上由對突襲性裁判有多種分類,但審判實踐中主要有表現形式: (1)採信證據的突襲 無論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國片面追求實體公正的務實中,當事人訴訟是否獲得支持關鍵在於證據。證據的採信問題就顯得十分的重要,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證據的判斷,是由法官依法獨立審核判斷證據,即自由心證原則 。所謂的自由心證,是指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由法官根據自己的理性和良知自由判斷,形成確信,並依此認定案情的一種證據制度。 二、民事突襲性裁判的規制 突襲性裁判行為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和辯論原則 ,是法官濫用裁判權的一種表現形式。在實務中,突襲性裁判使庭審程序過程化,大大降低了人們對於裁判結果的可預測性,即使部分案件雖然實體裁判結果並無不當,也不能使當事人信服,嚴重損害了法院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應當予以規則。 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民事突襲性裁判行為予以規制: (2)初步整理雙方有爭議的事實,並雙方當事人之間確認庭審的事實爭點;對於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法官可以對於證據做當庭認證。 舉證的重點在於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的證明,對於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的舉證,法官應當給予雙方充分的質證和辯論。 (3)法官在庭審中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應當獨立進行判斷,並及時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庭審中應當就某一事實的認定發表自己的看法,對於當事人應主張而未主張的事實或證據,法官應當謹慎地公開自己的意見,提示其及時補正;經過庭審質證後,對於仍不明確的事實,法官應當及時提示雙方。 (4)在法庭辯論期間,法官應當及時引導雙方當事人歸納法庭辯論的爭議點,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法官對辯論程序不是很重視,一般在雙方當事人質證後庭審就結束。 辯論程序相對比較簡單,在沒有法官的引導下,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陳述完各自的觀點後,庭審就基本結束,所以中國的法庭庭審鮮有國外那精彩的 ​​辯論場面。 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和辨明法律適用,應當讓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進行充分的辯論。 如果簡單的案件,可以休庭半小時或更長的時間讓雙方當事人準備辯論提綱。 如果是疑難案件應當將辯論和最後陳述放在第二次開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準備時間。 在這個過程中,對於法律規定不明確或當事人存有誤解的部分,法官應當給予指示和釋明。 辯論結束後,應當在休庭階段,法官應當就證據採信、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認定及法律適用公開自己的心證。 只有在庭審過程中堅持辯論原則和心證公開原則,充分的行使法官的釋明權,才能有效的防止突襲性裁判。 突襲性裁判 訴訟猶如兩軍對決,勝敗實乃兵家常事,本不應有所怨懟。當事人捨私力救濟而選擇公庭對決,本應期待法院能公正裁判,理由充足,讓人信服。然而有些突襲性裁判,令人錯愕不已,原來法官早有心證,你來我往,其實都是拖棚戲,兩造猶尚攻防不歇,徒嘆唱作俱佳。法官何不適時公開心證,讓兩造選焦攻防,知所進退。不教而殺,失焦之裁判,勝者僥倖,敗者不服,司法威信,因此蕩然無存。司法黑白論,其來有自!能不慎乎! 101台再2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6〉

案號: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 承辦股別:謙股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再審原告:呂00〈即前審上訴人〉

住址:彰化縣00000000000        電話:04-000000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審被上訴人〉

設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

      因不服 鈞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茲於準備庭前整理簡化爭點,請求儘速開庭審理。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

二、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命再審被告返還原確定判決標的金額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將原訴變更,況再審原告已依原判決履行,為保護再審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目的,於之前再審補充理由狀增加「命再審被告返還原確定判決不當得利」聲明,以避免另行起訴之訟煩,而此聲明亦為法院所應告知事項,故訴之變更為合法,先此說明。僅將系爭疑點簡化整理如下答問,懇請儘速召開審理庭為盼。

      一、再審原告的勞保已投保年資已獲勞保條例保留條款保障,為何再審被告仍要給補償再簽立切結書追繳? 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已修正,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年資依規定得保留至退休時請領老年給付,原告方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再審被告之保險補償義務僅只已投保年資損失,不負退休請領老年給付責任,此業經再審原告詳述說明於歷次訴狀,縱國營事業實施專案裁減情況殊異,補償義務仍不脫離此基本原則,這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與勞工保險條例之間的順其自然關係,故而「確信」是具絕對象徵的名詞,既確認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年資依規定得保留至退休時請領老年給付,又顧慮資遣員工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之說,純屬再審被告缺乏職險知識的無稽且矛盾之談,也有遮掩勞保補償不侷限已投保年資損失之意圖,亦誤導原審冤判。

      二、認定勞工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才不致造成損失,為何結論卻判決被告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保,既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又轉投軍保等其他保險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時 ,得合併計算所有勞保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法條究竟在哪? 一審判決稱:「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或轉投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本件被告向原告辦理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然於 102 年 7 月16日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78條〈應為76條之誤寫〉等規定,就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保留年資,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29785元之事實〈應為老年給付之誤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勞保補償金之返還,應以將來依法再參加相同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尚非可取。 」此段見解幾乎完全抄襲「100上易字271號」高院判決,然因該案例係勞工離職後未再參加任何職業保險,該判決認為:「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高院認定離職後有再參加原勞工保險則權益無損,前段推論不符當事人未有再投勞保實情,但見解尚稱正確;後段稱被告既依勞保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則有違誤,既引據「由原告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約定於被告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才應繳回原補償機關」,且認定離職後有再參加原勞保才可權益無損,卻判決“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既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 償金之義務”,前後認定顯自相矛盾。一審予以照單援引,違誤相同,且兩者案情不同 ,一審自創增添「或轉投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以符合本系爭案情,遺憾整體意義變得荒腔走調,因為根本找不到可支撐論點這方面法規 ,勞委會〈已改制勞動部〉行政解釋亦揭示二者年資不能併計,此部份一審顯然認證有偏差〈雖公保法今年修法已可併計,但去年判決焉能以未來法未卜先知採據〉;又再參加相同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系爭切結停止條件,此乃條例及法規所明文規定,再審原告依法據為抗辯主張,判決竟認尚非可取!上述所舉其於判決皆屬關鍵重要,故有誤原判決應受更判。

      三、原審為何將切結補償金繳回條件變調解釋?勞保補償金僅只補償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之已投保年資損失嗎? 一審謂:『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故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這樣的無限放大解釋頗不可思議,系爭切結書明明按法規文句載明畫著標準靶,判決見解偏要變化擴張,主辦這屆亞運的南韓,射箭比賽項目若讓自己國家選手射大靶,其他國家射小靶,比賽失去公平性,這樣還有競爭意義嗎?故原判決那種彈性解釋條件成就論理方式,自屬有誤。

      四、「再參加各該保險」於此一系爭所要表達之正確詞意為何? 其於附條件契約中究屬何種「條件含意」的附款?

     「純防範重複領取」與「僅防範無損失又重複領取」,兩者之間用字遣詞絕對有異,系爭切結書之「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切結用語,再參加各該保險斯乃權益恢復原狀,即屬僅防範無權益損失又重複領取作用,至若“再參加各項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或“再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或“再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等等切結用語,才屬純防範重複領取目的。關於此,前審審判長亦當庭對再審被告質疑為何切結書這麼寫法,這必然產生爭議的〈可調辯論庭光牒以證〉。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為證─「茲因被告再次參加勞工保險,可接續前開於戊○公司之勞工保險年資,即計算被告勞工保險年資時,將再併計被告於戊○公司之勞保年資,被告原於戊○公司 之勞工保險年資權益,並不受影響,則被告既可領取戊○公司之老年給付補償金,亦得併計被告於戊○公司之勞保年資,於戊○公司之勞保年資因而獲有雙重利益,故被告乃簽立切結書承諾於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

      五、「再參加各該保險」的語文註解與司法見解為何?

      問任何國文程度稍可者,「再參加各該保險」絕對沒有如再審被告那般的語文註解的;調閱所有此類勞保補償判決案例,也尚未出現如原審判決該種註解法,

      六、系爭經濟部要點之追繳條款違憲與否?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非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請求乎?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的補償規定,只授權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前審核權擬訂補償辦法,殊無授權事後追繳補償權,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簡人員處理要點逾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的補償授權範圍,自屬違憲無疑。〈釋憲第三次審查通過成案如附證一〉 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委派業務承辦人員洽辦,該承辦員若違反銀行規定自與客戶擅訂不合理付息協議,客戶訴訟主張該業務承辦人員自訂協議條款與銀行規定抵觸無效,法院不能認定此借貸法律關係係由承辦員與客戶接洽辦理,與銀行借貸規定無關。

      七、法定補償為何要先繳還補償金再另行訴訟求償?

      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援引系爭切結書資遣補償之授權母法即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辯稱該補償金補償之範圍,非限於已投保年資老年給付之損失,尚包括勞保中斷之其他權益損失,故其所受領補償金之性質,應為勞保年資中斷改投公保所受之權益損失,且係屬類似特別犧牲之補償等詞,固非無據。」卻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資遣時,改投公保,受有年資重新起算之各項損失等情,係屬有無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適用之範疇,自非本件所得審判。」並於準備庭與辯論庭時一再提議要再審原告另循訴訟求償。為何前審既認定該補償金補償之範圍,非限於已投保年資老年給付之損失,尚包括勞保中斷之其他權益損失固非無據,也就是認同勞保中斷之其他權益損失亦 屬法定補償項目,卻又要求再審原告必須先還補償金再另案求償,且判定自非本件所得審判,誠屬矛盾認定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

      八、「專案資遣者」身份為何不適用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第 2 類之補償規定?

      再審原告屬「專案資遣者」身份絕無疑義〈第一次再審訴狀附件 1 證明書可資憑證〉,在輔以前條勞保年資中斷改投公保所受之權益損失補償固非無據認定,當屬適用第2、4類補償規定,也就是勞保老年給付已投保年資損失補償〈第 2 類〉及轉投公保之「原有權益受減損」損失補償〈第 4 類〉。原審判決書稱「則本件補償金之性質....自應解為該條、項所稱『其他權益受減損』之情形」,意指上訴人不適用其他 3 類補償樣態歸類,判決即屬違誤。

      運動場上靠愛國裁判取勝不足取,這種情事不該發生,也不允許主辦國耍奧步,聽聞南韓就好此癖,選手競賽,最怕敗在裁判,而不怕輸在技能,因為栽在黑心裁判執法偏袒,該贏卻輸多冤!若輸在技不如人,學藝不精無話可說,故不論蓄意冤判或疏忽誤判,對長年苦練志在必得的選手皆屬傷害至深,有人委屈往肚裡吞,激烈的以死明志,甚至什麼事都幹出來,舉甫落幕的仁川亞運為例,拳擊場金牌爭霸戰,印度隊明明攻勢凌厲,卻被判輸,不服判決憤而將銅牌送給南韓亞軍得主,拒領獎牌抗議。再審原告直性子,有話直說,也常在報章雜誌發表批判性文章,故性格容易得罪人,前兩審敗訴恐與此有關,若再審陳述又有失禮不得體言詞,尚請 庭上大人大量莫要見怪,仍請依法及依證據公正判決為祈! 敬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具狀人〈即撰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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