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22台灣時報頭家心聲版刊登】
據統計,高等法院對聲請再審案駁回率高達99%,裁定再審的比率亦只0.75%,訴訟救濟窄化到幾近投訴無門,根本失去訂定該制度意義。司法院答詢立法院表示,去年地方法院受理495件、駁回445件;高等法院受理1554件、駁回1479件。某電視新聞雜誌節目「驚嘆」我國再審通過率竟不到千分之五,這一「台灣奇蹟」早已是訴訟當事人共同感嘆,只因多數民眾沒上過法院親歷其境,以致蜀犬吠日少見多怪罷了!欣聞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放寬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加入「發現新事實」再審事由,以落實憲法保障的人民訴訟權。
仰賴再審之訴翻案,為何九成九落得寡婦死兒子「沒指望」命運收場?探究其原因約略有三:
其一、聲請再審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則再審充其量僅象徵性再「複查」一遍,談不上審級救濟,缺乏自省能力向為公家機關通病,機關長官怎允許自家人揭自家瘡疤,愛護聲譽珍惜羽毛,司法單位當然也不例外,再審既由判決原審法院所管轄,受理法官若撤銷更判,無異承認前審判決錯誤,等同打自己人嘴巴,需要具備極高道德勇氣,坦白講這種司法硬漢難尋,也恐遭同儕歸納為法界異類,難保不被歧視排擠。
其二、法官不會犯錯根深柢固觀念誤導:定讞的判決不太可能有問題,再審法官一旦受這樣子思維蒙蔽,即可能影響周詳判斷力,審查必然流於敷衍草率。另一方面,法官潛意識認為敗訴怪判決,所以再審屬意氣之爭,純粹來亂的,導致腦海下意識浮現「駁回就對了」念頭,因而以逕駁行動去回敬再審原告。
其三、再審法定要件嚴苛: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攸關司法公信,確定終局判決不容一再重新審理損及人民觀感,徒增訴訟人適從困擾,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格外嚴謹,打官司的人不見得專業,亦未必委任辯護律師,提起之再審訴狀稍不合乎要求,極易在程序上即遭逕行駁回。
再審制度立法者思慮上的過猶不及,確造成法律制定顯現疏漏,它跟非常上訴有著異曲同工共通弊病,非常上訴限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之訴則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類案件,原審法院「球員兼裁判」受到法律許可認證,如上開考量因素,為保護自家判決威信,同院法官皆存有「訴訴相護」默契,再審與非常上訴駁回率偏高,幾乎形同玩假的,無怪乎再審案例常見以牽強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蘇建和及江國慶翻案成功誠屬萬綠叢中一點紅異數,他們不是靠制度之功,而是拜媒體關注暨人權團體奔走,但試問幾案能蒙社會如此「關愛眼神」呢?再審敗部復活機率微乎其微,癥結在法官心態及制度設計欠佳,要法院自發性掀自己爛底,談何容易!
自由廣場》敞開再審之門
◎ 吳景欽
司改會找來兩位退休員警,以曾聽聞邱和順遭刑求之新事實,第三度對此案提起再審。而在今年一月,立法院放寬了再審的要件,則疑點重重的邱和順案(陸正案),能否因此重啟審判呢?
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只能以非常上訴或再審來加以推翻。惟非常上訴,不僅須以判決違背法律為前提,更僅有檢察總長才能提出。至於再審,在今年修法以前,必須發現有確實的新事實、新證據,致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才可對之提起。而其中關於確實與否,實屬模糊,就易成為法院拒絕再審之理由。甚且司法實務,還對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採取極為嚴格的界定,即僅限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及審酌者。此等見解,不僅阻絕了判決確定後所發現的新事證,如藉由新的DNA檢測技術來翻案之可能性,更附加了法條所無的限制,致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就造成我國聲請再審的成功機率竟只有百分之○.七五。
而在今年初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的要件加以放寬,且於同條第三項,更明文所謂新事證,不僅指的是判決確定前已發現未調查者,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出現的事實與證據。凡此修正,目的正在防止法院以恣意解釋的方式來限縮再審的門檻。
更值注意的是,諸多誤判的產生,往往跟警察為取得自白而不擇手段,甚至刑求被告有關。但根據修法前的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針對司法人員因該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致得為再審之範圍,竟只列舉法官與檢察官,就更顯得荒謬。
以邱和順案來說,當年負責偵訊的台北市刑大員警,不僅已遭監察院彈劾,更有人因刑求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卻因法條漏列司法警察,致無法以此理由提起再審。故為彌補此漏洞,在今年修法時,就將司法警察因職務犯罪受有罪判決確定,列入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備受爭議的邱和順案,自可藉此機會重啟審理。
只是法律修正或可迫使法院裁定此案再審,但若司法者仍無視於刑求之事實,並繼續執著於不正方法取得的證據,重啟審判,恐又陷入另一段長期訴訟的夢魘。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