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8.28寫稿【本文114.9.1草根影響力新視野草根民意論壇版刊登;本文聯合電子報選為部落格名嘴熱門議題焦點】
監獄行刑「法外篇」
京華城案柯文哲涉嫌貪污圖利,國民黨黨工幽靈死亡連署,一個缺乏收賄鐵證,一個微不足道罪名,北檢與北院濫權羈押致北所牢房「客滿」,讓看守所一夕成名,監獄跟看守所外觀一模一樣,都有高高圍牆暨層層鐵門,通常都不開放參觀,其間差別很多人不太會辨識,最簡單解釋就是看守所關被告未決嫌犯,監獄關已決受刑人犯,兩者相同點是通通在「關」失去了自由,被告、受刑人、煙毒勒戒、少年收容與羈押、民事管收...,統稱為監所收容人。
獄政學問「博大精深」,若要分門別類深入鑽研,至少可以設五個博士學位。就因為治絲益棼的煩人獄政,在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情形時,難免會「機關造法」,甚至法令已明文規定,仍「不經意」曲解法令作權宜之計,這就是監獄行刑的「法外情」!筆者服務監所十八年餘,「初出茅廬」累積些許實務經驗,在此不欲替作奸犯科之輩爭什麼人權,但依法行政畢竟是公務員最高指導原則,亦是明哲保身護身符。
先談施用及解除戒具問題:依規定,對被告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使用後猶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但情況急迫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所長,對受刑人施用戒具則須監獄長官〈戒護科長〉之命令。由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戒具何其慎重其事,尤其羈押被告之准駁權更交給司法作事後及最終審核。然無可否認,雖使用戒具百分之九十九皆有分秒必爭急迫性,不得不斷然處置「馬上辦」,實際上卻百分之百引用但書緊急應變規定,先上銬或釘腳鐐再陳報,這存在難言苦衷屬情有可原也。
解除腳鐐某些機關規定就比較離譜了〈係某首長創作的「專利權」〉,竟然套用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制,以考核方式作為解鐐條件,查司法行政部〈現之法務部〉暨高等法院〈過去掌管全國監獄〉相關函令,施用戒具期間長短法固無明定,惟揆諸法意,宜自有該等行為之虞起至行為不致發生之時止,亦即顯無必要時解除,復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表現〈俾可隨時解除〉,每屆滿一星期須列舉事實報准繼續使用,另須尊重醫師意見。戒具是保護及防範戒護事故之用,內務不整、腳鐐聲太大、講話音量高縱然與犯後態度扯得上關係,然而又跟施用戒具原始目的何干?訂固定分數拿秩序考評為解鐐要件,未免欠缺專業。
違規懲罰執行時間點也是問題重重:監所辦理收容人違規,通常是管理員填寫違規懲罰簿呈核階段即「同步執行」之先執行後補件,連完備程序逐一走完都耐不住性子,試問萬一長官駁回案子怎麼辦?如何「冤獄賠償」呢〈實務上當然零駁回紀錄〉?若此可行,管理員豈不成代天巡狩的巡按大人,擁尚方寶劍可先斬後奏!而依此類推,嫌疑犯只消檢察官起訴即可發監執行囉?有管理幹部辯稱違規者不服可循申訴管道,但試問,尚未成案的受處分人,叫「準違規犯」據何申訴?踐行程序正義在訴訟上一直是大法官「念茲在茲」原則。
次談會客次數略有爭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接見一次或兩次,由於法規欠缺明確,獄方認為給一次或二次皆無妨,受刑人則認為既「法所不禁」,何不索性一律給兩次以顯恩典,監獄進退失據,只好動用裁量權予以五天一次折衷,因為每星期給一次其待遇與四級無殊,豈非等同未晉級!但若給二次,卻比三日一次的第二級優厚,經濟艙直升頭等艙不倫不類,受刑人總愛選擇有利適用致偶爾微辭。
再談權責混淆問題:依監所組織條例關於各科掌理事項規定,被告入、出所與受刑人入、出監係由總務科負責,實務上不管晝夜皆由戒護科負擔過半新收業務,總務科承辦動輒以職務對調相脅,要他們幫忙看一下人犯則會以沒戒護權推託,棋局真是穩贏不輸。另看守所接收被告,法定應由長官查對驗收,於押票回證簽章交法警攜回,實際情形都由基層管理員〈甚至臨時人員〉在簿冊簽收,回證才交所長補簽,以上便宜行事盡皆有違法制之虞!
末談法定戒具限制腳鐐、手栲、聯鎖、捕繩四種,有的監所偏捨本逐末,以醫療用約束帶取代,這將造成固定保護浮濫,終究法源依據勉強引用行政執行已嫌薄弱,況且管束要件嚴苛,又不屬監獄行刑範疇內的「體制外之物」,涉及人身自由之行政裁量,違法、適當與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須禁得起司法審查。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就施用戒具之對象、時機有不同規定,作威作福慣了的老科員專業知識不足,仗著久病成良醫倚老賣老,不論身分濫施戒具觸法之舉,才教後生瞧得「可畏」哩!
然身為獄政曾經過來人一份子,評論獄政更需內舉不避親,外舉不避「醜」持平論述,獄政改革百尺竿頭,猶待更進一步,三十年來法務部矯正署對於獄政改革向不遺餘力,歷任部長與署長無不戰兢重視推動〈近幾任部長只忙政治辦案〉,因前車之鑑,法務部所屬檢察、調查、政風、監所四大系統,不少部長黯然下台肇因監所出紕漏,常栽跟頭處當然會戒慎小心,前車陷泥沼後車豈能重蹈覆轍。故監所過去縱使有段烏煙瘴氣歷史名聞遐邇,「輝煌史蹟」似乎直遺臭萬年,然三十年來獄政主管機關及從業人員決然戮力改革,意圖洗刷黑牢惡名、走出獄卒皆鬱卒陰霾,八0年代「獄政十年改革」已著有成效,當然尚有改善空間,今天弊端當然不敢說完全絕跡,但至少純屬零星個案,集體貪瀆情況已不復見。
近來獄政制度漸臻完善上軌道,監獄行刑力遵依法行政原則,監所首長作風也較開明,大刀闊斧整頓積弊頗見成果。針對上述監獄行刑諸弊,以下為監所會犯的老毛病暨其「不得已苦衷」之釋明:
一、監所人員戒具濫用或誤用,都因收容人桀驁不馴不服管教,戒護管理人員被激怒一時「氣」令智昏衝動所致,不然就是對法規陌生誤認,法務部矯訓所密集舉辦短期在職訓練,成立「速成班」灌輸專業,良意在此。
二、攔阻訴狀前無古人後無來者,僅發生一件,那是因觀察勒戒人滿一月未收裁定戒治書,憤而狀告所長、法官〈集體告訴〉,事經看守所長官與院檢磋商研究,認為裁定延遲送達罷了,並由檢察官蒞所講解相關法律規定釋疑,囚情獲疏通,至於予遞狀人隔離監禁係依據部令行事。
三、誤放人犯情事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基於「家醜不外揚」觀念,私自抓回結案情有可原,否則連坐處分太重,權宜之計上台亦能體諒,承辦人員疏失懲處則在所難免。
四、早期監所諸弊,肇因科員專制、賭風鼎盛、與受刑人黑道掛鉤等等較常見,另長官動輒以「人地不宜」濫權調動整人最要不得,有的操守不佳被調、有的打瞌睡也記過遷調,有的更離譜,「揭弊有損機關形象」也遠調,照此觀點,政風人員摘奸發伏、檢調偵辦弊案皆影響公務機關形象乎?陳瑞仁檢座辦阿扁國務機要費豈非影響國家形象?何謂人地不宜含糊抽象,欲加諸罪可是法力無邊哩!
媒體處理爆料新聞,篇幅往往像老太婆裹腳巾又臭又長,澄清則似小姐迷你裙短的快穿幫,甚至省略,大街罵人小巷道歉對受害人不公,卻聊勝於無!謹藉此文,希能挽回老東家一絲監所重建中破碎形象。
監獄行刑「法外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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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根影響力新視野 呂蓬仁
京華城案柯文哲涉嫌貪污圖利,國民黨黨工幽靈死亡連署,一個缺乏收賄鐵證,一個微不足道罪名,北檢與北院濫權羈押致北所牢房「客滿」,讓看守所一夕成名,監獄跟看守所外觀一模一樣,都有高高圍牆暨層層鐵門,通常都不開放參觀,其間差別很多人不太會辨識,最簡單解釋就是看守所關被告未決嫌犯,監獄關已決受刑人犯,兩者相同點是通通在「關」失去了自由,被告、受刑人、煙毒勒戒、少年收容與羈押、民事管收…,統稱為監所收容人。
獄政學問「博大精深」,若要分門別類深入鑽研,至少可以設五個博士學位。就因為治絲益棼的煩人獄政,在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情形時,難免會「機關造法」,甚至法令已明文規定,仍「不經意」曲解法令作權宜之計,這就是監獄行刑的「法外情」!筆者服務監所十八年餘,「初出茅廬」累積些許實務經驗,在此不欲替作奸犯科之輩爭什麼人權,但依法行政畢竟是公務員最高指導原則,亦是明哲保身護身符。
先談施用及解除戒具問題:依規定,對被告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使用後猶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但情況急迫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所長,對受刑人施用戒具則須監獄長官〈戒護科長〉之命令。由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戒具何其慎重其事,尤其羈押被告之准駁權更交給司法作事後及最終審核。然無可否認,雖使用戒具百分之九十九皆有分秒必爭急迫性,不得不斷然處置「馬上辦」,實際上卻百分之百引用但書緊急應變規定,先上銬或釘腳鐐再陳報,這存在難言苦衷屬情有可原也。
解除腳鐐某些機關規定就比較離譜了〈係某首長創作的「專利權」〉,竟然套用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制,以考核方式作為解鐐條件,查司法行政部〈現之法務部〉暨高等法院〈過去掌管全國監獄〉相關函令,施用戒具期間長短法固無明定,惟揆諸法意,宜自有該等行為之虞起至行為不致發生之時止,亦即顯無必要時解除,復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表現〈俾可隨時解除〉,每屆滿一星期須列舉事實報准繼續使用,另須尊重醫師意見。戒具是保護及防範戒護事故之用,內務不整、腳鐐聲太大、講話音量高縱然與犯後態度扯得上關係,然而又跟施用戒具原始目的何干?訂固定分數拿秩序考評為解鐐要件,未免欠缺專業。
違規懲罰執行時間點也是問題重重:監所辦理收容人違規,通常是管理員填寫違規懲罰簿呈核階段即「同步執行」之先執行後補件,連完備程序逐一走完都耐不住性子,試問萬一長官駁回案子怎麼辦?如何「冤獄賠償」呢〈實務上當然零駁回紀錄〉?若此可行,管理員豈不成代天巡狩的巡按大人,擁尚方寶劍可先斬後奏!而依此類推,嫌疑犯只消檢察官起訴即可發監執行囉?有管理幹部辯稱違規者不服可循申訴管道,但試問,尚未成案的受處分人,叫「準違規犯」據何申訴?踐行程序正義在訴訟上一直是大法官「念茲在茲」原則。
次談會客次數略有爭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接見一次或兩次,由於法規欠缺明確,獄方認為給一次或二次皆無妨,受刑人則認為既「法所不禁」,何不索性一律給兩次以顯恩典,監獄進退失據,只好動用裁量權予以五天一次折衷,因為每星期給一次其待遇與四級無殊,豈非等同未晉級!但若給二次,卻比三日一次的第二級優厚,經濟艙直升頭等艙不倫不類,受刑人總愛選擇有利適用致偶爾微辭。
再談權責混淆問題:依監所組織條例關於各科掌理事項規定,被告入、出所與受刑人入、出監係由總務科負責,實務上不管晝夜皆由戒護科負擔過半新收業務,總務科承辦動輒以職務對調相脅,要他們幫忙看一下人犯則會以沒戒護權推託,棋局真是穩贏不輸。另看守所接收被告,法定應由長官查對驗收,於押票回證簽章交法警攜回,實際情形都由基層管理員〈甚至臨時人員〉在簿冊簽收,回證才交所長補簽,以上便宜行事盡皆有違法制之虞!

末談法定戒具限制腳鐐、手栲、聯鎖、捕繩四種,有的監所偏捨本逐末,以醫療用約束帶取代,這將造成固定保護浮濫,終究法源依據勉強引用行政執行已嫌薄弱,況且管束要件嚴苛,又不屬監獄行刑範疇內的「體制外之物」,涉及人身自由之行政裁量,違法、適當與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須禁得起司法審查。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就施用戒具之對象、時機有不同規定,作威作福慣了的老科員專業知識不足,仗著久病成良醫倚老賣老,不論身分濫施戒具觸法之舉,才教後生瞧得「可畏」哩!
然身為獄政曾經過來人一份子,評論獄政更需內舉不避親,外舉不避「醜」持平論述,獄政改革百尺竿頭,猶待更進一步,三十年來法務部矯正署對於獄政改革向不遺餘力,歷任部長與署長無不戰兢重視推動〈近幾任部長只忙政治辦案〉,因前車之鑑,法務部所屬檢察、調查、政風、監所四大系統,不少部長黯然下台肇因監所出紕漏,常栽跟頭處當然會戒慎小心,前車陷泥沼後車豈能重蹈覆轍。故監所過去縱使有段烏煙瘴氣歷史名聞遐邇,「輝煌史蹟」似乎直遺臭萬年,然三十年來獄政主管機關及從業人員決然戮力改革,意圖洗刷黑牢惡名、走出獄卒皆鬱卒陰霾,八0年代「獄政十年改革」已著有成效,當然尚有改善空間,今天弊端當然不敢說完全絕跡,但至少純屬零星個案,集體貪瀆情況已不復見。
近來獄政制度漸臻完善上軌道,監獄行刑力遵依法行政原則,監所首長作風也較開明,大刀闊斧整頓積弊頗見成果。針對上述監獄行刑諸弊,以下為監所會犯的老毛病暨其「不得已苦衷」之釋明:
一、監所人員戒具濫用或誤用,都因收容人桀驁不馴不服管教,戒護管理人員被激怒一時「氣」令智昏衝動所致,不然就是對法規陌生誤認,法務部矯訓所密集舉辦短期在職訓練,成立「速成班」灌輸專業,良意在此。
二、攔阻訴狀前無古人後無來者,僅發生一件,那是因觀察勒戒人滿一月未收裁定戒治書,憤而狀告所長、法官〈集體告訴〉,事經看守所長官與院檢磋商研究,認為裁定延遲送達罷了,並由檢察官蒞所講解相關法律規定釋疑,囚情獲疏通,至於予遞狀人隔離監禁係依據部令行事。
三、誤放人犯情事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基於「家醜不外揚」觀念,私自抓回結案情有可原,否則連坐處分太重,權宜之計上台亦能體諒,承辦人員疏失懲處則在所難免。
四、早期監所諸弊,肇因科員專制、賭風鼎盛、與受刑人黑道掛鉤等等較常見,另長官動輒以「人地不宜」濫權調動整人最要不得,有的操守不佳被調、有的打瞌睡也記過遷調,有的更離譜,「揭弊有損機關形象」也遠調,照此觀點,政風人員摘奸發伏、檢調偵辦弊案皆影響公務機關形象乎?陳瑞仁檢座辦阿扁國務機要費豈非影響國家形象?何謂人地不宜含糊抽象,欲加諸罪可是法力無邊哩!
媒體處理爆料新聞,篇幅往往像老太婆裹腳巾又臭又長,澄清則似小姐迷你裙短的快穿幫,甚至省略,大街罵人小巷道歉對受害人不公,卻聊勝於無!謹藉此文,希能挽回老東家一絲監所重建中破碎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