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任台中市議會議長、現任台中市議員張宏年,控告本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妨害名譽之一案,去年12月15日開庭後,本案檢察官與書記官都囑咐可以來狀表達意見。原本思考案情單純、簡單,應該可以迅速結案,實則不然!從警方偵辦問訊的去年11月24日以來,本案快屆滿三個月了,偵辦依舊未有結果。
為了補充陳述本人無罪,決定遞狀陳述,正式向台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詳言申辯。
以下為本人陳述無罪事由:
一、 依民國89年7月7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上開解釋文明言「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且「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二、 原告以本人在部落格發表《張宏年有無貪汙 馬總統、國民黨敢不敢保證?》(下稱該文)一文內容,指控本人涉犯「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以及刑法妨害名譽等罪。觀其指控依據,本人在該文發表後,亦於該文回應內容註明評論之資料來源,發表時間為該文發表同日之七點三十五分與七點三十八分,內容分別為「張宏年貪污案 二審無罪」(聯合晚報/記者白錫鏗/台中報導,報導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4日)、「收錢未施壓 張宏年判無罪」(聯合報/記者白錫鏗、洪敬浤/台中市報導,報導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11日)(請見附件一)。本人依一般大眾信任新聞報導之經驗法則,引用且評論張宏年貪污案之審判結果,鈞署檢察官起訴張宏年為具體真實可證之事,台中地方法院、台中高分院對張宏年貪污案之判決結果亦可查證且確為真實之事,何來原告指控涉及「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三、 於本人撰寫該文內容裡,並未明確指證張宏年為貪污犯,且於該文敘明「馬總統與國民黨如果相信張宏年議長清白,收了2140萬元但是沒有貪污犯法,就請為張宏年背書保證。」若本人有意指涉張宏年為貪污犯,何須敘明請馬總統與國民黨為張宏年背書保證?張宏年收受業者2140萬元為新聞報導揭示之法院判決書資料之一部,原告應清楚明白所敘資料之真實可信,何來理由指控本人蓄意毀損原告名譽?
四、 該文評論內容敘及「小惡不斷、大惡難除」、「渾蛋」、「呀呀呸」等負面言詞,此乃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本人於該文內容未對張宏年以言詞進行惡意人身攻擊,亦未以負面文字惡毒批判張宏年個人,原告自認「小惡不斷、大惡難除」、「渾蛋」、「呀呀呸」等文字言詞係針對其個人之謾罵、誹謗,其認定有何直接證據?可有提出實例舉證?原告閱讀該文並以其個人感受俱為指控依據,豈非直接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之法律拘束力?「意見表達」或「評論」用語,不特定人當有不特定之感受,縱使原告自認「小惡不斷、大惡難除」、「渾蛋」、「呀呀呸」等文字言詞為負面評語,但該文針對原告張宏年貪污案之評論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顯無逾越言論自由範疇,且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據以該文所提之負面言詞而指控本人,悖於法理亦不合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 該文經原告之女報案,由「網路城邦」電小二將該文下架,茲有電小二留言通知為證(請參見附件二)(留言時間:民國99年11月17日16時23分),非本人自行主動下架或刪除該文,目前該文仍保留而未公開發表。
六、 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成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
綜合上論,敬請台中地檢署盡速偵結本案、洗刷本人被告之冤屈,以維法治與人權為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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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樓. 大鵰神侶2011/02/17 08:48誣告
版主記的偵查中就可以控告原告誣告之罪嫌,
不是如同一般傳聞要等不起訴或偵結才能告發!
當然,為了避免反誣告之告,必須要釐清說明誣告之構成。
- 1樓. J教授2011/02/16 23:58第四點應該是弄錯了
你的應該是涉及公然侮辱罪,如渾蛋這一詞,很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不過本罪並不會太重,即便成立,尚不至於被關之程度
誹謗罪之部分並不清楚實際情況,以及有些用詞比較模糊,所以尚難加以判斷是否有可能成立
不明頭尾的指教,要我哭笑不得!
該文的「渾蛋」不是指涉原告,何來公然侮辱?
該文中"還有誰比國民黨「渾蛋」",如何對張宏年成立公然侮辱?
你的法學素養讓我懷疑!
羅伯特亞當斯 於 2011/02/17 00:11回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羅伯特亞當斯 於 2011/02/17 00:17回覆
內有詳述負面意見評論為何不能與誹謗罪相繩之法理!
還有,公然侮辱和誹謗之區別,閣下似乎搞不清楚!看過「該文」之後,再來賜教吧! 羅伯特亞當斯 於 2011/02/17 00:12回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