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一)定義
給付訴訟係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因公法上原因負給付之義務,而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對造履行之訴訟。
(二)目的
給付訴訟係用以實現請求權(積極面),或排除違法狀態(消極面)。
(三)態樣
給付之態樣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之給付:
1.財產之給付:如交付價金、特定之物等等有形之物。
2.非財產之給付:指作為、不作為、容忍之行為義務。但不包含作成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
(四)得於其他訴訟中合併請求給付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條之規定,亦包含國家賠償在內。
2.於撤銷訴訟中合併提起: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訴第8Ⅱ)。」
(1)當給付關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仍應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該撤銷訴訟中一併請求。
(2)此時合併於撤銷訴訟提起之給付,並非獨立的給付訴訟。
(五)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關係
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依其申請作成處分(請求機關為特定作為)。故相對於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為「特別型態之給付訴訟」;第8條之給付訴訟則為「一般給付訴訟」。
(六)給付訴訟之標的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基礎。而依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可分為三類:
1.財產上給付
(1)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主體)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
(2)行政機關(行政主體)對人民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行政機關向人民主張財產上給付,原則上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可透過行政處分、行政執行為之。
然而當行政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使人民給付時,亦得提起給付訴訟。
(3)隸屬不同行政主體之下屬機關間主張公法上財產之給付:
應透過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而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其為清償。
2.非財產給付
人民與行政機關之間發生非財產之給付,多基於事實行為發生。因非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要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事實行為、排除違法狀態或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
(1)請求作成事實行為:
對於因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而受侵害,人民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 」,來排除該事實行為所造成之違法侵害。
所謂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人民之權利受公權力違法干涉,而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本狀態之請求權。目的是在於回復未受公權力干涉之前的狀態。
(2)請求不作為:
係指透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法院請求以裁判禁止被告侵害權利之特定行為。簡言之,不作為訴訟的目的在於向法院請求禁止被告進行侵害權利之特定行為。
3.公法契約
基於公法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其內容仍不脫財產與非財產上之給付。然而公法契約之成立不限於人民與行政主體之,行政主體之間亦得成立公法契約。行政主體之間對於公法契約有所爭議時,仍應透過給付訴訟解決紛爭,不得逕以行政處分或其他行使公權力之方式命對造履行。
(七)要件
1.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給付關係。
2.因對造不為給付而受侵害之釋明。
3.給付訴訟較特別的地方在於,不須經訴願先行程序,亦無起訴之期間限制。
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一)公益訴訟係原告基於公益而提起,而非出於為自己之利益;故為一客觀訴訟,又稱「民眾訴訟」。
(二)須以法有明文得以提起為限:
1.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2.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3.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2項: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4.空氣汙染防制法第81條第2項: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5.水汙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訴訟類型的選擇
行政訴訟創設不同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最為適切、迅速、有效的紛爭解決管道。
(一)訴訟類型的選擇
1.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2.訴訟類型的選擇應以「訴之聲明」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斷。然而於實務上,因為基礎事實和法律爭議的複雜性,難以期待當事人皆能正確選擇訴訟類型。
3.而選擇不正確的訴訟類型,將因訴訟要件不符而駁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遭受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未竟救濟之功能。
(二)法院的闡明義務
1.法院之闡明義務:
(1)承前述,為避免當事人因提起錯誤的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根據本條,法院應依職權探求原告之真意,確定其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訴訟類型,並就該類訴訟之訴訟要件進行審判。並於認為原告所採行的訴訟類型有誤時,協助其為正確的訴之聲明。
2.原告堅持錯誤訴訟類型之效果
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並不強行要求原告更正訴訟類型。因此若原告仍堅持其訴之聲明,導致選擇錯誤之訴訟類型時,法院應以該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
各訴訟類型之關係
(一)排斥關係
就特定的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只能選擇某一種訴訟類型。若選擇其他訴訟類型,皆不合法。
(二)競合關係
特定的行政訴訟事件,有二種或以上的訴訟類型可供選擇。當事人可擇一起訴,皆為選擇正確的訴訟類型。(實務上少有此情形)
(三)並存關係
當事人得選擇二種或以上之訴訟類型,並同時或先後併予採行,已達訴訟之目的。
EX: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補充關係
指該特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本應提起某一特定之訴訟類型,然於該類訴訟中卻無法達到救濟之目的,而得採用其他訴訟類型。故就後者來說,是前者無法達成救濟時所採行的補充手段。
EX:
1.行政訴訴法第196條第2項,變更為確認之訴的情況。
2.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地位。
行政訴訟─當事人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
(一)概念
當事人係指基於程序權利,而參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人。即原告、被告、訴訟參加人(行訴第23條);同時也是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之人(行訴第214條)。
1.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之人。
2.被告:原告對其提起訴訟之人。
3.參加人(行訴第41、42條):
(1)就訴訟標的須和原告或被告「合一確定」之第三人。
(2)因撤銷訴訟之結果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
(二)當事人能力
1.定義:
(1)係指於訴訟過程中,作為原、被告或訴訟參加人,得為行政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資格。即有權利能力者,即具備當事人能力;蓋以其得作為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地位,才有權利遭侵害的可能而產生須救濟之必要。
然而於行政訴訟中,為確保人民能確實獲得救濟,故允許行政機關亦得成為當事人(形式之當事人能力)。
(2)當事人能力須於訴訟過程中,不論審級或訴訟之程度為何,須持續存在。
2.當事人的類型(行訴第22條):
(1)自然人。
(2)法人。
(3)行政主體。
(4)行政機關:
本身並不具法人格,因而無法作為權利主體。但行政機關具有單獨的法定地位,並得代替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故本條明定擬制其於訴訟中具備當事人能力。
(5)非法人團體:
係由自然人構成,依實體法之規定,為爭執之權利所歸屬之非法人組織體;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代其為之。
3.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效果:
(1)法院得隨時依職權審查當事人能力,不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2)自始即欠缺:
得補正者,法院應命其補正。經諭知而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行訴第107條第1項第3款)。
(3)嗣後欠缺:
A.自然人:因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行訴第186條,準用民訴第168條)
B.法人:因合併或解散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行訴第186條,準用民訴第169條)
C.行政機關:因裁撤改組
此情形法無明文,但依法理應停止審判。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意旨:
(A)有承受業務機關時,以該機關承受訴訟。
(B)無承受業務機關時,由上級機關承受訴訟。
(C)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承受業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續行訴訟。
(三)訴訟能力:
1.定義: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訴第27條條第1項)。」係指得自行或受他人授權而為訴訟行為之資格。概念上相當於民法之行為能力。
2.自然人之訴訟能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具訴訟能力:
(1)有訴訟能力之人:
A.20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之自然人。
B.未滿20歲而已結婚之自然人。
(2)欠缺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追認、補正(行訴第28條,準用民訴第48、49條):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
(3)選任特別代理人(行訴第28條,準用民訴第51條)。
3.非自然人之訴訟能力:
(1)以管理人或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行訴第27條第2項)。
(2)除管理人與代表人外,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行訴第27條第3項)。
4.訴訟能力欠缺之效果:
(1)欠缺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無效。
(2)法院應命其補正訴訟能力,或以裁定駁回訴訟:
得補正者,法院應命其補正。經諭知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訴訟(行訴第107條第1項第4款)。
(3)法院以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行為做為判決基礎:
A.構成上訴事由:
因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而為判決。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上訴(行訴第243條第2項第4款)。
B.構成再審事由(行訴第273條第1項第5款)。
(四)當事人適格
具備當事人能力之人,尚須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或被告。而以自己名義作為原、被告來主張權利,並訴諸於法院加以爭執而受本案判決的權利,稱為「訴訟實施權」。而具訴訟實施權者,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1.訴訟權能
係指於個別行政訴訟事件中,就訴訟標的得以主張自己權利之資格。即於個案中,當事人具有向法院主張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並請求以判決排除侵害之資格。
(1)訴訟權能即要求當事人處於「具有主觀公權利,且權利受侵害」的情境;而主觀公權利的存否卻難以從一而論,故訴訟權能須就個案進行判斷。
(2)具備訴訟權能,始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若原告不具備訴訟權能,則當事人不適格,進而所提起之訴訟不合法。
2.訴訟權能之制度目的
(1)排除民眾訴訟:
藉由「僅就訴訟標的得主張權利」的條件,來限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簡言之,原則上不得以無關於己之權利侵害提起訴訟。
(2)維持訴訟的主觀性:
由於訴訟權能使當事人只能為自己之利益起訴,因此原告需要具備「主觀公權利」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此切合以權利保護必要為出發點所建立的訴訟制度。
(3)排除以反射利益作為主張的訴訟案件。
3.各訴訟類型中的當事人適格:
(1)撤銷訴訟
A.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相對人說:如原告為受加負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可認定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可能說:針對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處分,如果客觀上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而有受侵害之虞,則可認定該第三人亦具有訴訟權能。
B.撤銷訴訟之被告適格(行訴第24條)
駁回訴願時:以原機關為被告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撤銷、變更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2)課予義務訴訟
A.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
(A)不適用「相對人說」,因為無行政處分存在。
(B)另外於拒絕處分之情形,遭拒絕之申請人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B.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適格:
以原告所主張有作成處分請求權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3)確認訴訟
A.確認訴訟之原告適格:
有「確認利益」者即具原告適格。
B.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
(A)確認標的為行政處分: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B)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以法律關係之「他方」為被告。
(C)由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以形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4)一般給付訴訟
A.一般給付訴訟之原告適格:
具公法上財產/非財產之請求權,因對方不履行給付義務而致其權利受損害者。
B.一般給付訴訟之被告適格:
依原告所主張,負有給付義務之他方為被告。
4.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效果
於此,通說與實務見解略有不同:
(1)實務見解:
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認定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88號之見解。
(2)通說見解:
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認定為起訴不合程式或要件不齊備,應命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共同訴訟與選定當事人
於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時常為多數。即當事人之一造或雙方(原告或被告)不只一人的情況。因此就這些多數當事人而言,為防止裁判歧異,以及訴訟經濟的考量,因而透過共同訴訟以及選定當事人來避免前述困境。
(一)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係將多數當事人,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故又稱為「主觀訴之合併」。
1.形成共同訴訟的原因
(1)自始即由多數原、被告為當事人而起訴。
(2)起訴後因承受訴訟導致多數當事人存在。
(3)因訴之追加(行訴第111條第3項第1款)、合併(行訴第127條)而產生多數當事人。
2.共同訴訟之要件
(1)實體要件(行訴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A.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B.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C.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2)程序要件
A.「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行訴第115條準用民訴第248條)。」
(A)該管法院對數訴有管轄權
(B)各訴皆依循相同訴訟程序
B.以原就被原則: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訴第37條第2項)。」
C.踐行先行程序:
(A)原則:
共同訴訟之多數當事人皆須經先行程序,若其中有未經訴願者則不得合併。
(B)例外:
第三人與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訴願標的須合一確定的情況下,等同於與原訴願人利害一致,故不須再行訴願程序,逕得為撤銷之訴訴訟程序 。
D.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這裡所面臨的問題是,共同訴訟中的多數當事人是否有接受相同判決的必要。也就是多數當事人之間是否需要「合一確定」。進而決定該多數當事人有無一同起訴/應訴之必要。
(A)所謂「合一確定」係指原告或被告有多數當事人,而一造多數當事人之間是否須要接受統一的認定,並接受相同的判決。
舉例而言,如果原告有A、B、C三人:
a.原告須合一確定:則A、B、C需一同接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b.若不須合一確定:則可為A勝訴,B、C敗訴之判決(當事人間不須受相同判決)。
(B)若當事人基於實體法上理由而須要合一確定,則在起訴時就必須全體參與才俱備當事人適格(又稱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3.共同訴訟之類型:
(1)以當事人是否須合一確定可分為:
A.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不須合一確定。只是基於事實或法律上的關聯,把多數當事人合併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紛爭。因此也不需要一同起訴或應訴。
B.必要共同訴訟:多數當事人之間,就訴訟標的不能接受相異之判決,即多數當事人之間須要合一確定。
必要共同訴訟依是否需要一同起訴或應訴可再分為:
(A)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因程序上原因而須合一確定 ,且不必一同起訴/應訴亦為適格之當事人。但有參與訴訟者都要合一確定。
(B)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因實體法上之理由而須合一確定。自提起訴訟開始就需要所有當事人都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該訴不合法。
4.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行訴第39條)
(1)行為有利共同訴訟人者,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2)他造之行為及於全體。
(3)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二)選定當事人
多數當事人除共同訴訟外亦可透過選定當事人進行。避免因共同訴訟人發生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拖延訴訟程序。
1.當事人之選定(行訴第29條~第34條)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共同利益,即指須合一確定的情形。
(2)法院得命限期任,或依職權指定。
(3)選定之效果:
使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不因此發生當事人適格的問題。
(4)選任人得經全體同意而更換、增減。
(5)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6)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7)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8)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2.團體訴訟:(行訴第35條)
(1)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2)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3)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4)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3.被選定人死亡非停止程序之事由:(行訴第31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4.被選定人之行為:(行訴第33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
參加人係指除原告與被告之外,經法院裁定而加入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同樣為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行訴第23條),而受判決之確定力所拘束(行訴第241條)。
(一)參加人之制度目的
1.維護該第三人之權益。
2.訴訟經濟:藉由參加人的制度設計,來擴張判決效力對於「人的範圍」,避免第三人重複起訴。
(二)參加人的性質:
1.參加人係為自己利益而主張(不必然與原告或被告一致):
(1)參加人得獨立提出攻防方法。
(2)參加人亦可同時或交替對抗原、被告。
(3)得為異於主要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主張。
2.與兩造之「合一確定」:
參加人就訴訟標的亦可能發生與主要當事人須合一確定的情形。故就參加人事否須與主要當事人合一確定可分為兩類「必要參加(必要共同訴訟參加)」、「普通參加(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
(三)訴訟參加的類型
1.必要參加(行訴第41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1)要件:
A.因判決將直接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B.法院應依職權命其參加。
C.第三人須和當事人「合一確定」。
(2)必要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行訴第46條)。
(3)參加人得提起再審(行訴第273條)。
(4)參加人得聲請重新審理(行訴第284條)。
2.普通參加(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
(1)行政訴訟法第42條:
A.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B.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C.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D.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3.輔助參加:
又稱「從參加」,雖然亦稱參加人但事實上並非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
(1)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2)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代理人與輔佐人
(一)代理人之委任
1.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訴第49條)
2.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2)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3)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4)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3.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4.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5.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6.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7.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行訴第50條)
8.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行訴第52條)
9.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10.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行訴第54條)
11.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二)代理人之權限
1.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行訴第51條)
2.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3.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4.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行訴第53條)
5.訴訟行為之輔佐:(行訴第55條)
(1)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2)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6.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訴第56條)
訴訟程序
(一)當事人書狀
1.應記載事項(行訴第57條):
(1)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A.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B.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C.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D.應為之聲明。
E.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F.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G.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H.行政法院。
I.年、月、日。
(2)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訴第58條)。
(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訴第59條)。
2.言詞辯論外之陳述應使用書狀(行訴第60條):
(1)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2)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3)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二)送達: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83條。
(三)期日與期間:行政訴訟法第84條~第94條。
(四)訴訟卷宗與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04條。
行政訴訟─救濟程序
上訴
上訴,是指當事人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對其為變更、撤銷的救濟制度。
(一)上訴審法院之管轄
1.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行訴第235條)
2.例外:簡易程序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訴第235-1條)
3.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管轄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行訴第238條)。
(二)提起上訴之要件
1.上訴之原因:須判決違背法令(行訴第242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1)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第243條第1項,相對之上訴理由):
係因判決之作成,以法規之誤用,或應適用而不適用。並作為判決基礎;其間須有因果關係。
(2)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243條第2項,絕對之上訴理由):
(只要出現以下事由,不論是否據以作成裁判皆得上訴)
A.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B.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C.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D.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E.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F.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3.提起上訴之程式:
(1)上訴狀(行訴第244條):
上訴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A.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B.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C.上訴理由。
D.添具必要證據。
(2)須在期間內提出(行訴第241條):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
(3)強制律師代理(行訴第241-1條):
A.原則:應委任律師。
B.例外:允許其他人。
(A)基於訴訟專業考量而例外允許
(B)準用民事訴訟規定。
(三)上訴之審查
1.合法性審查(行訴第246條)。
2.實體審查(上訴有無理由):
(1)範圍(行訴第251條):
僅限於上訴之聲明,未上訴部分不加以審查;而有關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審查,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2)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行訴第253條):
A.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基本上不再進行事實認定。因此上訴審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再進行證據調查。
B.上訴審舉行言詞辯論,若當事人不到場則仍可逕以書面審理判決,不生合意停止之問題。
(3)上訴審須以原審之事實認定為作為基礎(行訴第254條)。
(四)上訴審之判決
1.上訴有理由,就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行訴第256條):
(1)自為判決(行訴第259條):
A.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B.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C.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2)發為更審(行訴第260條)。
2.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行訴第255條)。
(五)上訴之撤回與捨棄(行訴第240條、第262條)
1.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2.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3.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292條)
重新審理係因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未能參與訴訟,而該終局之確定判決結果損及其利益。因此透過重新審理予以救濟。為非常救濟之手段。
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保全程序與停止執行
當事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尋求權利保護,但訴訟過程通常曠日費時。自起訴到判決確定通常已經過很長一段時間,而在這段時間內可能因為各種原因(例如標的滅失、法規修改)導致當事人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利益。因此,為切合憲法關於訴訟權之本旨(權利救濟),而產生「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以達到有效保護當事人訴訟利益之目的。
(一)而暫時性權利保護依其目的可分為兩種型態
1.排除不利益:停止執行(基於起訴的延宕效力)。由於行政處分的效力並不因起訴而停止。故對於相對人而言,應以排除不利益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的目的;主要常見於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
2.確保當事人獲得利益:保全程序。旨在確保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可取得系爭標的之利益。方式為假扣押以及假處分兩類,常見於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
(1)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故在關於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不得以裁定達成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內容 。稱為事先裁判禁止原則。
(2)假處分之補充性(行訴第299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二)停止執行(行訴第116~119條):
請參照第四編「第二章、九 訴願決定、(四)訴願之暫時性權利保護」,以及第四編「第六章、二 起訴、(四)2.起訴之延宕效力與停止執行」之說明。
(三)保全程序
1.假扣押(行訴第293條~第297條):
目的:確保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方式:禁止債務人對標的進行處分。
(1)包含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可聲請假扣押。
(2)不須起訴亦可聲請(行訴第295條);但聲請人須釋明原因或提供擔保(第297條準用民訴第526條)。
(3)未起訴聲請假扣押經撤銷,聲請人賠償債務人因提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行訴第296條)。
(4)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訴第297條)。
2.假處分(行訴第298~303條;並準用民事訴訟第535條、第536條):
(1)為避免未來之強制執行,對於金錢以外之給付,法院酌定必要方法來避免將來之危險與損害。簡單來說,就是法院斟酌以一定方式,確保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與事實狀態得以回復。
所謂透過一定方式,係指為達到確保法律地位與事實狀態的必要手段,方式並沒有任何限定。
(2)假處分又可分為兩類:
A.假處分(或稱保全命令)
為狹義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A)目的:確保請求權得以實現。
(B)法院只能採取保護性措施。
B.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稱規制命令、規制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A)目的:對系爭事實作成暫時性的規制。
(B)可暫時設定、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
(C)聲請人須先為給付(行訴第298條第3項)。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
定義與定性
(一)定義
因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因而受有不利益,該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由國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
1.國家賠償為第二次權利保護機制:
相對於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國家賠償為「第二次權利保護」機制 ,即當公權力行為業已造成無可回復之侵害,由國家給予損害填補。若是對於行政機關之作為請求中止、排除、預防其侵害仍應透過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救濟(第一次權利保護)。且經訴願、行政訴訟後權利已受到保障者,自不得再提起國家賠償。
2.以金錢給付為主,回復原狀為例外:
由於國家賠償目的不在於回復相對人在法律上地位,而是在於損害之填補。既然無回復可能,故應以金錢填補損害為原則。例外有回復之可能時始得請求回復。故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亦循此脈絡而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二)國家賠償為憲法委託事項(憲法第24條、國賠第1條):
依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本條明文國家賠償應以法律定之;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三)雙軌制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劃分,我國係採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雙軌制。即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可於行政訴訟中,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行訴第7條)。除此之外亦得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國賠第11條、第12條)。
國家責任之演變
(一)國家無責任論
此說認為,公務員基於國家授權而作為,而國家不可能授權其進行違法行為。故其違法作為並非國家行為,(國家)自然不須負責,而由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說主要缺點如下:
1.私人行為與職務行為難以區分。
2.人民難獲賠償(因為公務員資力有限)。
3.有礙公務推行(賠償責任使公務員不敢作為)。
(二)國家代位責任
此說係以使人民能獲得賠償為出發,由國家代替公務員對受害人進行損害賠償,國家再依情形向該公務員請求之(基本上仍認為國家不能為違法行為,僅代位賠償)。故當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限縮、免除之事由時,國家隨之減輕、免除賠償責任(關於公務員之責任採此說)。
(三)國家自己責任(無過失責任論、危險責任論)
此說認為國家存在目的是為了促進公共利益,因此就公權力行為應由國家自行負責,若因公權力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公務員為國家代為行使公權力,故其行為效力亦歸屬於國家,因此國家不得對公務員求償(關於公物之責任採此說)。
責任
(一)公務員之行為責任(國家代位責任)
國賠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參照本條規定,前段係關於公務員違法之作為所生之賠償責任;後段則是公務員怠於作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公務員行為責任之要件
1.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
(1)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為公務員(國賠第2條)。
(2)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受託人,國賠第4條)。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包含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例)。
(3)執行職務之行為
A.判斷標準:
客觀說:僅以外觀上是否與執行職務時間、空間的關聯為斷(此說為通說)。
主觀說:除與執行職務之外觀上有時、空間上之關聯以外,還需要公務員以執行職務為目的。
B.僅利用職務上機會而作成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C.就其職掌之事項,逾越法令許可範圍者亦屬職務上行為;反之,不屬於職掌事項而為之,仍不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僭行職務)。
3.須為不法行為:
係指公務員違反現行有效之法規範而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依行為態樣可分:
(1)以積極作為違背職務(國賠第2條第2項前段)
公務員以積極作為之行為態樣,違背職務相關之法規範以及法律原則。
A.無法令依據作成干涉行為。
B.違反一般職務義務:
即違背對第三人(人民)應執行之職務,其行為亦屬不法。
(A)所謂「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除公共利益外,尚須具有保護第三人(人民)利益之目的(職務義務之第三人關聯)。
(B)若該職務義務之目的並不在於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僅在維持公共利益或行政內部秩序者,則非「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C)不屬於「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者,只涉及人民之「反射利益」,因此人民無法主張。而關於職務義務的第三人關聯性判斷,應回到保護規範理論。
(2)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違背職務(國賠第2條第2項後段)
A.係指公務員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或不於期限內作為者。
B.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一般職務義務(即不得僅為反射利益)。
(三)公物之賠償責任(國家自己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中有關於公物之損害賠償,係採無過失責任;只要權利侵害之結果發生,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公物之賠償責任,要件如下:
(1)須為公物 。
(2)公物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
所謂有欠缺,係指公物本身未具備通常應有之性質、狀態、功能,而缺乏安全性。
A.設置有欠缺:於公物存在之初即有瑕疵。
B.管理有欠缺:於公物存在後因維修、保養所生之瑕疵。
(3)致使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
雖然本條,僅列舉「生命、身體或財產」,但解釋上範圍仍應包含自由以及其他權利。
(4)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四)國家對公務員或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由於我國對於公務員之損害賠償採國家代位責任,國家僅代替公務員向人民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因此在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得另外向公務員求償。
1.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請求(國賠2條第3項):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物管理人請求(國賠第3條第2項):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賠償義務機關得對行政受託人請求(國賠第4條第2項):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即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賠償方法與範圍
(一)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
1.請求權人(國賠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為受侵害之人,不限於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亦得為請求權人。
(二)請求程序
1.協議(國賠第10條):
(1)書面先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2)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應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
2.協議不成立時: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得聲請假處分:(國賠第11條)
(1)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2)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3.國家賠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國賠第12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4.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國賠第8條)
(1)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則消滅。
(2)自損害發生時逾5年者,不得再行使。
(3)賠償義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賠償方法:
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國賠第7條第1項)。
(四)範圍(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1.依本法第5條,準用民法之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應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賠償範圍包含請求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
法律準用順序
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究竟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是民事訴訟?
(一)權利保障之先後
人民之權利救濟應先循第一次權利救濟管道(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為之;若已得滿足,自然沒有必要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請求損害填補。
若因怠於請求,或遲誤請求第一次權利保障,因而導致期間經過而無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在此情形下仍不得允許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限制於期間經過後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原因有二:
1.若允許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期間經過後,仍得逕提起國家賠償,無異於架空行政訴訟。
2.同時因期間經過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勢必只能由普通法院審理。形同由普通法院對行政處分進行違法審查,而侵犯行政法院之審判權。
(二)若行政處分合法性為國家賠償之「先決問題 」時
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爭議,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途徑;然而國家賠償則以民事法院為受理法院(審判權二元制),故原則上民事法院不應自行認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因此國家賠償事件產生應適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問題:
1.已先提起行政訴訟
(1)若行政訴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
(2)若行政訴訟已有實體決定
基於該判決之「構成要件效力」:
A.行政法院判決處分違法:
民事法院僅審查是否齊備其他國家賠償之要件,並作出相應之判決。
B.行政法院判決處分合法: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無理由駁回。
2.同時提起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即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同時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情形。
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民事法院應以裁定停止程序,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判決。
3.依國賠法第10條進行協議,因而逾越訴願期間:
(1)適用訴願法第57條,於表示不服時即視為提起訴願。並續行訴願以及行政訴訟。
(2)民事法院之處理:
同樣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182條裁定停止訴訟。並以該確定之訴願決定(基於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或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
4.行政處分無效,或於訴願期間內失效:
因處分自始無效或嗣後失其效力,使當事人無從提起撤銷訴願(此情形下,並未遲誤第一次權利保護)。若當事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前(國賠第8條),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民事法院之處置:
(1)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待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訴訟(行訴第6條)並於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裁判。
(2)民事法院得自行認定行政處分有效與否,並作成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