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考大補帖]重點筆記-行政法概要-第十六講:行政執行
2019/06/02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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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十六講:行政執行
一、行政執行之概念
(一)定義: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或稱義務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
,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
(二)分析
1. 以執行相對人因行政處分所負擔之義務為原則
2. 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不須向法院請求)
3. 除強制相對人(即義務人)履行其義務外,亦包括以其他方法產生與旅行義務同一事
實狀態在內
(1)義務屬無可代替之性質:除強制履行外別無他法
(2)義務屬可代替之性質:可由他人代其履行義務,再向該相對人取償,稱為代履行
EX:違章建築之拆除,行政機關得逕行雇工拆除,再向義務人
徵收拆除之費用
(三)範圍(行政執行法§2)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3. 即時強制
二、行政執行之一般規定
(一)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3)
1. 須考慮義務人之個人法益與公益之均衡
2. 與有多種執行手段可供選擇時,應採用對義務人造成損害最輕微之手段
3. 假定僅有一種手段可供使用,但若其侵害程度過甚,則執行人員仍不應採用
EX:駕駛人因交通違規,為避免警察開告發單,乃駕車加速逃逸,警察此時僅能選
擇開槍加以制止,惟開槍之侵害與交通違規間,顯然不成比例,故不應採用
(二)便宜主義
1. 定義:相對於不具彈性之合法主義,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未履行之義務,並非全部要
不計代價或後果徹底強制執行
2. 須考慮之後果
(1)義務人反抗之程度
(2)中途是否會被迫中斷執行,以致政府威望大損
(3)貫徹執行所須付出的經濟成本或其他代價
(4)為個別事件所投入之人力物力是否影響其他公眾事務之處理能力
(5)與義務人之衝突是否將引發大規模之公民不服從
3. 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並非違法,若能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說服其自願履行等,避免使
用強制手段,乃屬上策
(三)時間限制
1. 直接強制或代履行(行政執行法§5)
(1)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2)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2. 怠金:通常在行政機關上班時間內,以公文書為之(無時間限制)
3. 即時強制:於事故發生時行之(無時間限制)
(四)身分識別(行政執行法§5)
1.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鷹隊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提出國民身份證或其他文件
2.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26),必要時得傳訊
當事人(強制執行法§9)
(五)職務協助: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有相互協助之義務(行政執行法§6、行政程序法§19)
1. 請求協助之情形
(1)在管轄區域外執行
(2)無適當之執行人員
(3)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
(4)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
(5)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
2.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 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及時通知請求機關
4. 被請求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六)執行期間:法律如無特別規定,行政執行五內年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1. 起算: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2. 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7)
(1)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執行
(2)期間屆滿後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3. 執行之開始與終止
(1)開始
A. 執行機關依執行名義(處分或確定之裁定)或對其他依法令附有義務者,進行
程序之執行
(A)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述
(B)已開始調查程序
B. 職權進行主義:執行機關依職權發動,至於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則由專設
之行政執行處取代地方法院,成為執行機關,並得於管轄機關
移送之後,加以執行(與民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同)
(2)終止(行政執行法§8)
A.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
B. 行政處分獲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
C.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七)救濟途徑:聲明異議(以書面為之,執行時亦得當場以口頭提出)
(八)賠償規定:當時人如因違法之執行而受損害者,得於事後請求國家賠償(行政執行
法§10)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一)執行名義(行政執行法§11)
1. 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
EX:課稅處分、罰鍰處分、怠金處分、代履行費用之處分
2. 法院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為之判決、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
3. 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但債務人不為執行之行政契約(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執行機關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組織由法律另行規定(行政執行法§4)
2. 實際負責執行者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
由債權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20)
3. 執行人員為機關內所設置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及執行員(行政執行法§12)
(三)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法§11)
1. 須有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2. 須義務人之給付義務已屆履行期間,若執行名義本身未定期間,又無法定履行期間
者,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
3. 須經期限催告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
4. 須經主管機關之移送:應備有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之財產目錄、義務人經限
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其他相關文件(行政執行法§13)
(四)執行手續(行政執行法§14~26)
1. 調查財產:通知義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亦可逕行通知義務人到
場清繳應納金額(行政執行法§14)
2. 查封、拍賣及變賣
(1)查封(扣押):義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包含遺產)經查封後,即屬執行之標的
物,義務人對之喪失處分之權能
A. 優先清償主義:先聲請查封者對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
B. 不再查封主義:不分聲請之先後,即在後聲請查封者亦有權對查封之財產參予
分配(行政執行法§16 採用之)
(2)拍賣:將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公開競爭方式售賣,以拍定之價金清償義務
人之金錢給付義務
(3)變賣: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之物以相當之價格賣卻(僅適用於動產)
3. 參與分配:多數債權人,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依法公平分配
4. 異議之訴: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主張
(1)與聲明異議有別,聲明異議是就程序上之執行行為有所不服
(2)態樣
A.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B. 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
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由普通法院受理)
5. 拘提管收:對義務人之人身所為之執行,係實現金錢給付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
(1)概念
A. 拘提:以強制到場為目的,拘束行動自由為時較短
B. 管收:長期限制自由(但總計不得超過六個月),通常應先經拘提
(2)拘提事由
A. 顯有逃匿之虞
B.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3)管收事由(有管收必要者,得先暫予留置,訊問及留置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A.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
B. 顯有逃匿之虞
C. 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D.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4)對象
A. 法定代理人(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
B. 商號之經理人、清算人或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C.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D.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E.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義務人死亡時)
(5)手續
A. 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受理聲請後,應立即詢問義務人並於受理後五日內
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執行人員到庭陳述
B. 情況緊迫:指若不立即拘提,義務人將逃匿無蹤或難予執行拘提,此時應即時裁
定
C. 義務人對於拘提、管收之裁定,或行政機關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均得於裁定宣
示或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D.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拘提、管收之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者,應立即
停止執行,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E. 除行政執行法規定外,訊問、拘提、羈押等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
F. 法院為拘提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執行;法院為管收裁定後,執行處
執行原應持管收票將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
執行員得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6)期間限制
A. 起算:自管收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
B. 再行管收: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C. 不得管收之情形(執行機關提出聲請時,法院應予駁回;若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
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並將被管收之人釋放)
(A)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B)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C)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D. 終止:釋放被管收人,並以書面通知
(A)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
(B)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
(C)管收期限屆滿
(D)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
(7)義務
A. 執行機關:隨時提詢問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並注意被管收人於管收
中之生活起居
B. 擔保人:指為義務人作保者
(A)故縱債務人逃亡責任
(B)清償責任(擔保書若有載明,即不必考慮擔保人是否故縱義務人逃亡)
(8)費用負擔
A. 行政執行以不收費為原則;民事強制執行採有償主義
B. 行政執行以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因義務人不履行給付而生,應
由義務人負擔
EX:估價、查詢、登報、保管…等
四、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一)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法§27)
1. 須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2. 須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且載明不依期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
旨
3. 逾期仍不履行
(二)執行方法
1. 間接強制
(1)代履行
A. 適用於負有行為義務而不作為,其行為能有他人代為履行時
B.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命義務人繳納,繳納數額與實際支出不一致時,多退少補
(行政執行法§29)
(2)怠金
A. 適用於負有行為義務而不作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行為或布行為不能
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得由行政機關科處一定數額之金錢
B. 怠金(行政罰)與罰鍰(行政罰或秩序罰)不同,前者以書面限期或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連續罰,後者一行為僅一罰
2. 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28):包括一切能達到執行目的之合理方法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3. 方法變換
(1)應優先以間接強制方法行之,無效後始得變換為直接強制
(2)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
行之(行政執行法§32)
4. 準用規定:得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第四章(行為
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35)
五、即時強制
(一)概念: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時,
所採取之強制措施(行政執行法§36)
(二)方法
1. 對於人之管束(行政執行法§37)
(1)期間:以實現看管約束目的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原因
A.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
之危險
B.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C.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D.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2.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38)
A. 得扣留之物:指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
B. 期間
(A)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不得超過三十
日
(B)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於兩個月
(C)扣留之物無繼續居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C. 其他處置: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
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
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39)
3. 對於住宅、建築物及其他處所之進入(行政執行法§40)
4.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行為
(三)損失補償(行政執行法§41)
1.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
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 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3.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 損失補償,應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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