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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死亡證明之申請人及必備文件?出具機關為何請詳細述之
2015/06/20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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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人及必備文件
(一)法定申請人:
1.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2.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 登記。
3.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4.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5.無前列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受委託人:本項登記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驗書(相驗書),驗屍證明書,死亡宣告者附法院判決書。
三、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四、委託他人申請者,需附繳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三)出具機關:

一、辦理死亡登記前,應先辦理死亡者教育程度查記。
二、出生後僅存活數小時即死亡,仍應依規定辦理出生及死亡登記。
三、司法機關對於無從以科學方法判定正確死亡日期之情形,其死亡時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推定之死亡日期辦理其死亡登記。
四、死亡、及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亦不委託他人申請時,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五、大陸地區製作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未填死亡日期,僅寫填報日期,可憑經海基會查證之死亡證明書受理,以填報日期為死亡日期。
六、診所開發之死亡診斷書,如係蓋橢圓形章戳及醫師私章並未加蓋印信,如經查明確係該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得予受理死亡登記。
七、醫師於開具之死亡診斷書上加註「行政相驗」字樣,雖非適當,然其如未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不影響該診斷書之效力。
八、已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人口得以加貼浮籤(已電腦化除戶以補填註記方式)註明死亡事實。
九、由退輔會所屬榮家函請為榮民辦理死亡登記,按榮家列管之單身在台無親屬之榮民,死亡後即經由榮家負責經理殮葬,由該單位出具公函及死亡證明文件,由戶政所逕予登記,自無不可。
十、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得提憑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埋葬許可證辦理,如確無法取得醫師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等證明文件,憑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者2 人以上之死亡事實證明書,經查實後辦理死亡登記。
十一、國外死亡者提憑其死亡地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須經我駐外單位驗證,如係外文證明文件,應翻譯成中文,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十二、死亡證明書須經有關醫師簽章,加蓋醫療院所印信,如係影本經醫療院所加蓋印信者,可視為正本受理。
十三、旅居國外之國人入境後(尚未辦理遷入)因病死亡,可補辦遷入登記後同時申報死亡登記。

十四、遷出後未申辦遷入登記前死亡(如已有遷入事實),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入登記及死亡登記。
十五、於97 年5 月23 日前結婚,未辦結婚登記旋即死亡,可補辦結婚(死亡)登記。
十六、中醫師開具死亡診斷書,應屬有效。
十七、一般空難事件,如未能發現屍體,自係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應俟失蹤滿1 年後,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後,憑辦理死亡宣告之登記。

十八、大陸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其所載年齡與戶籍登記不符,如經查明係同一人,可予受理。
十九、市民死亡多年未辦死亡登記、可依國防部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之死亡通報辦理死亡登記。
二十、死亡證明書之印信若採預先套印,只要戳記完整且右上角證書字號及醫師姓名與證書字號紀錄完備,雖無醫師印章,仍應採認。
廿一、國外死亡,提憑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未註明其出生日期,身分證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無法據以判定同屬一人,可請申請人提出在場親見其死亡者2 人以上之證明書或最近親屬開立之確認死亡之切結書等資料申請死亡登記。
廿二、有關死亡證明文件,除檢察官或法醫之檢驗書,醫療院所開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在場親見其死亡者2 人以上之證明,行政相驗及村里長證明文件外,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有關證件,亦可承認其證明力。
廿三、逾期未查獲之失蹤人口,而無利害關係人時,得由戶政機關送失蹤人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廿四、榮家列管之單身在台無親屬之榮民,死亡後由榮家經理斂葬,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出具公函敘明經理斂葬之人(業務承辦人)姓名,該承辦人姓名可視為登記申請書之
簽名,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廿五、國外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影本業經我駐外館處認證,其效力應可視同正本,無需再要求申請人繳交經認證之正本。
廿六、當事人如在大陸地區死亡,申請人無法取得大陸相關單位出具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可憑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之埋葬許可證明或火化許可證明或骨灰存放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據以辦理死亡登記。若情形特殊,處理仍有困難者,得敘明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層報內政部,再轉請海基會協助處理。

廿七、醫院、診所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需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後,始得開立死亡證明書。民眾如持醫療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申辦死亡登記,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受理。
廿八、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加註「發現」死亡日期,死亡記事應為「民國×年×月×日『發現』死亡民國×年×月×日申登」。俟後利害關係人如再提出由檢察署開立之推定死亡日期之證明文書時,應為變更登記,記事內容為「原登記民國×年×月×日發現死亡變更為民國×年×月×日推定死亡民國×年×月×日申登」。
廿九、已辦理死亡宣告登記後,戶政事務所復接獲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應由檢察官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原聲請宣告死亡之人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撤銷原判決之死亡宣告,再憑以辦理死亡登記。

三十、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 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
卅一、死亡證明書影本經駐外館處查驗正本後予以驗證並加蓋「茲證明本影印本核與原件相符原件並經核閱」者,得視同正本辦理戶籍登記。
卅二、牙醫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如死亡證明書載明之死因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爰該件死亡證明書不宜由牙醫師開立。惟該死亡證明書或相關佐證如足資證明該件死亡事實,似非不得據以執行死亡登記,應查明個案當事人死亡事證依職權核處。

卅三、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死亡登記時,如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文件正本,得依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查復之當事人死亡證明文件或函復之公文辦理逕為死亡登記。
卅四、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時,當事人如係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人士,應確實填載申請書之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俾確保資料完整性。
卅五、民眾於辦理外國文件認(驗)證時,不克備妥中譯本一併認證,可先辦理該外國文件認(驗)證,或先譯成英文一併辦理認證,並於回國後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外文原件,向國內公證人申請翻譯認證後,再持向各機關申請各項事宜。
卅六、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非正常死亡,應由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公證機關方可辦理死亡公證書〈應經海基會驗證〉。
卅七、受理死亡登記,如當事人屬電腦化後戶籍遷出國外且已列除戶者,應於個人記事欄補填死亡事實後,將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傳真戶役政運作支援中心修改加註特殊事故代碼(將遷出國外修改為死亡人口)。

卅八、有關申請人持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時,戶政事務所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6 節查明確認死亡者之身分,如死亡
證明書所載個人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考量當事人死亡係屬事
實,且個人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如經確認當事人身分無
誤,戶政事務所自得本於職權查實核處受理死亡登記,並函知
死亡證明書核發機關明敘證明書所載與戶籍登記不符之情
事,利其更正相關檔存資料。
卅九、死亡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有關戶政事務所催告次數,戶籍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登記期限及個案狀況不同,爰賦予戶政事務所裁量權,依個案實際情況催告登記義務人。戶政事務所如遇有逕為登記案件,當事人逾期未為登記之申請,自得依戶籍法規定擇一申請人完成催告程序後逕為登
記,無庸逐一催告適格申請人。
四十、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102年8月1日起實施。(內政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
四一、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案件,倘遇相驗屍體證明書字跡模糊,難以辨識者,可請申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103年10月7日法檢字第103045413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