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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禁臺灣石斑魚事件,不只借牌的問題!
2022/06/30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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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官方因為多次從臺灣進口的石斑魚檢出禁藥,因而自今年613日禁止進口。

對於此事,我認為漁業單位待取得相關的檢驗報告後,應去調查臺灣的石斑魚從屏東縣等產地,運銷到中國大陸的這段過程中,究竟是誰用了被驗出的藥劑。

如果真先前一些相關報導指出的,是一些石斑魚盤商在搞鬼,那就要再去追查,是哪家動物用藥販賣業者擅自販售這種藥劑給石斑魚盤商,如果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定義的動物用禁藥,則至少就可以根據本法對動物用藥販賣業者加以處罰。

另一方面,我認為就如同臺灣的農糧產品被海外其他國家地區,或臺灣自家的農產運銷機構用質譜快篩驗出農藥殘留不合格,農業單位常有的處置方式(即田間採樣抽驗)一樣,漁業相關單位也應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的規定,針對臺灣水產養殖場出產的石斑魚進行採樣抽驗,看看有沒有養殖戶偷偷使用該法第5條定義的動物用禁藥。

至於石斑魚等水產品動物用藥殘留的問題,中華民國水產種苗協會理事長接受農業媒體訪問時認為,養殖環境不佳是水產品動物用藥殘留的原因之一,臺灣應重新整頓水產養殖環境、徹底檢討養殖魚塭,像是有些魚塭沒有申請養殖登記證,漁業單位無法輔導他們接受檢驗。

而目前輿論的焦點,也幾乎集中在盤商將有養殖登記證與無養殖登記證之石斑魚混貨的「借牌」行為。

關於魚塭的養殖登記證,就我所知,依據《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是要依照縣市政府所訂定的登記或管理規則來申辦,但我認為,臺灣的養殖魚塭,實在應該要像農場、牧場、林場那樣,其登記設立的規範由中央訂定,再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執行才對,否則在現實上,各縣市對同一事項的標準不一,也是會引起民眾質疑的!

除了養殖登記證以外,養殖魚塭也是一種水產養殖設施,以臺灣養殖魚塭幾乎都位在近海平原的現況看,臺灣養殖魚塭的建造、設立,其實也總是會受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的臺灣省和六都施行細則、《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建築法》、《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的規範。

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來看,臺灣目前有允許建造養殖魚塭的非都市土地,有非都市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還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

在這當中,室外的養殖魚塭若設在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就都要依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的規定申請容許,申請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其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的養殖池,應配置循環水設施(),且以該辦法中華民國106628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魚塭,並取得航照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

而室內的養殖池,目前是規範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般室內養殖設施」的許可使用細目中,除了乙種和丙種建築用地之外都要依該辦法申請容許,其面積占比不能小於80%,而這類設施占整筆養殖場土地的面積比例,也不能小於80%

設在養殖用地而免容許的室外養殖池,或者經核發容許同意函的水產養殖設施,依照《農業發展條例》地8條之12項規定,只要是有固定基礎的,都還要再依照《建築法》取得建造、使用執照。反之,沒有建造、使用執照,或者應申請容許而未申請、申請容許被駁回的養殖魚塭,都仍算是土地違規使用。

然而,無論是在哪種土地興建養殖池等水產養殖設施,都要依照《水利法》規定辦理水權登記,沒有辦理水權登記的水產養殖設施,是會被依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7款規定駁回的。

以此而論,我認為若要趁臺灣石斑魚因禁藥而被中國大陸禁止輸入之際,來檢討臺灣的養殖魚塭,除了養殖登記證的事情之外,其實還可以去盤點或調查,臺灣各縣市有多少應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卻未申請、申請容許被駁回、應辦理水權登記卻未辦理,或者應取得建造、使用執照卻未取得的養殖魚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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