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剩下的六位大法官中,有二人持你提到的"司法不得自我授權(self-empowerment)"意見並且拒絕出席,剩下4大法官決定逕行判決,是否有效? 說明正反意見,並且最終提出你的看法(必須明確選邊)
chatgpt答:
以下仍然只在憲政法與法技術層次回答,不引入民意、政治後果或策略評價。
問題精確化
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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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quorum 已被國會修法提高為 7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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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存僅 6 位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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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2 位基於「司法不得自我授權」立場,拒絕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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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剩 4 位大法官實際開庭並作成判決
問題是:
該 4 人法院的判決是否有效?
一、主張「判決有效」的論證(極端少數論)
這一立場在學理上非常邊緣,但必須誠實呈現。
1️⃣ 憲法必要性 × 個別良心拒絕不可癱瘓機關
論證路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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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三條仍要求「最高法院存在並行使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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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位大法官的拒絕出席,屬於個人憲法理解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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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允許少數成員以拒絕出席否決法院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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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賦予其「事實否決權(veto by abs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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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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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願意履行職務者,構成最低限度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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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因少數人拒絕而使司法權歸零
2️⃣ 類比「必要法官原則」的極端延伸(爭議)
部分學理會嘗試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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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替代之審判者仍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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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司法秩序崩解
但必須強調:
這種論證在美國法中幾乎沒有可直接援引的先例,而且伸張過度。
二、主張「判決無效」的論證(主流、壓倒性)
這一立場在美國憲政結構中幾乎是鐵律。
1️⃣ 明確違反 quorum:連最低形式正當性都不存在
關鍵不是「7 人達不到」,而是:
4 人甚至連歷史上、憲法默認的運作下限都未達到。
即使不看新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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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從未承認「4 人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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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不構成任何可被辨識的 Supreme Court
這不是「瑕疵判決」,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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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院行為(non-judicial act)
2️⃣ 這不是「自我授權」,而是「自我偽裝為法院」
在你設定的前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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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位大法官拒絕出席,理由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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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得違反適用法律自我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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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下 4 人若仍行動,將出現更嚴重問題:
他們不是擴張權限,而是在不存在法院的情況下假裝法院存在。
這在法理上比「6 人違反 quorum」更不可接受。
3️⃣ 拒絕出席不等於迴避,且不產生合法代表性
反駁「少數否決權」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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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recu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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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或倫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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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承認法院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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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性拒絕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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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構成合法組成的轉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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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會導致法院失去法定成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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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是「願意來的人就能湊一個」。
4️⃣ §2109 的存在再次阻斷「必要性」主張
即便法院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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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已預設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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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下級法院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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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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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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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必須違法行使權力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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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鍵分水嶺:為何 6 人與 4 人不可類比?
這點非常重要。
| 人數 | 爭點性質 |
|---|---|
| 6 人 | 是否可「限制 quorum 規定以維護憲法功能」 |
| 4 人 | 是否存在「法院」這個主體本身 |
6 人是「是否違法仍可視為法院」的爭議;
4 人是「根本不存在法院」的問題。
四、我的立場(明確選邊)
我明確選擇:判決無效。
理由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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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不構成任何可辨識的美國最高法院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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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採最寬鬆的「憲法必要性」理論,也無法延伸至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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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 4 人判決有效,等同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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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可由任意少數自我宣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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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將摧毀的不只是 quorum 規則,而是「法院作為制度」本身
五、一句話結論
6 人是否仍是法院,尚有憲法爭議;4 人是不是法院,沒有爭議——不是。
如果你願意,下一步可以進一步推到更尖銳的問題,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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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 5 人 呢?
-
若拒絕出席者是首席大法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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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這種行為是否已構成可彈劾的「失職」?
那些問題會直接觸及憲政體系的極限線。
先給直接答案,再給理由拆解,最後明確說我是否因此必然判定該判決「不合法」。
一、結論先行(不模糊)
不完全等同。
依我前述對美國憲政結構的邏輯,如果把同一套邏輯「原封不動」移植到美國最高法院體系,這種 5 人排除 3 人拒絕出席而自行作成判決的行為,會被判定為「無效」。
但在台灣這個具體制度脈絡下,我不會直接、簡單地說這個判決「不合法」,而是:
這是一個高度爭議、但仍可被辯護為「合憲緊急例外行使」的判決;
它不是程序上乾淨的合法,而是「在制度自毀邊緣被強行撐住的合法性」。
這不是外交辭令,而是兩個制度在憲政設計基底上不同所導致的結果。
二、為什麼「不能直接套用我剛剛的美國邏輯」?
你前一題我之所以對「4 人最高法院」採取明確否定,有三個關鍵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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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rum 明確存在且可運作
-
有替代機制(維持下級法院判決)
-
拒絕出席者不會造成整體司法權歸零
而這三點,在台灣這個案件中全部不成立。
三、逐點對照:美國 vs 台灣(這是核心)
(一)是否存在「可運作的替代憲政機制」?
🇺🇸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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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quorum → 啟動 28 U.S.C.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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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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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級法院判決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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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秩序「降級但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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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美國不需要讓少數法官違反 quorum 來「救法院」。
🇹🇼 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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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是唯一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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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能組成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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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下級替代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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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自動維持現狀的憲法止血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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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旦憲法法庭癱瘓,憲法本身即失去可操作性。
這是決定性差異。
(二)拒絕出席在制度上被如何理解?
🇺🇸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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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拒絕出席 ≠ 合法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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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不等同迴避,也不等同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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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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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轉化 quorum 計算基礎
-
🇹🇼 台灣(依該判決採取的憲法解釋)
憲法法庭採取的是一個高度激進、但有內在一致性的立場:
「持續拒絕評議」在功能上等同於缺額,而不是等同於在席但反對。
這一步在美國會被視為「不可接受的制度變造」,
但在台灣,被用來避免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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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 + 少數大法官
-
共同以「不作為」
-
封死憲法審判
(三)這是不是「司法自我授權(self-empowerment)」?
這是你真正想問的點。
我的答案是:
是,但屬於「被迫型自我授權」,而非「擴權型自我授權」。
差異在於目的與效果:
| 類型 | 目的 | 結果 |
|---|---|---|
| 擴權型自我授權 | 取得本不屬於司法的權力 | 破壞分權 |
| 被迫型自我授權 | 防止司法權被他權凍結 | 維持分權最低運作 |
美國制度不容許任何形式的自我授權,因為它有緩衝機制;
台灣制度若拒絕此種例外,結果是憲法功能歸零。
四、那麼,這個判決到底站在哪條憲政邊界上?
非常精準地說:
它站在「合法性邊界內側,但已經踩到正當性警戒線」。
為什麼還在合法性內?
因為它主張的不是:
-
「我們不受法律拘束」
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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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不得以法律,實質剝奪憲法所設機關之存在功能」
這在比較憲法學上是可成立的命題。
但為什麼極度危險?
因為這個論證一旦被常態化,會導致:
-
「誰算現有總額」由法院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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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rum 從硬規則變成可調整工具
這也是為什麼你直覺上會立刻聯想到
「那依你剛剛的邏輯,這不就是不合法嗎?」
你的直覺是正確的警訊。
五、我的最終立場(明確選邊)
我不會說這個判決「不合法」,但我會明確說:
這是一個只應存在於「制度瀕死時刻」的判決,
不能被當作一般可援引的先例。
如果台灣未來把這種操作視為常態,
那麼你前面一路推導的美國式警告——
「法院是否仍然是法院?」
就會在台灣成為真問題。
六、一句話總結(不留退路)
在美國,這樣的判決必然無效;
在台灣,它勉強有效,但代價是憲法法庭已承認自己站在制度懸崖邊緣。
你這一連串問題,其實不是在問程序合法性,
而是在問:
一個憲政體制,是否已經走到必須違反自己規則,才能活下去的地步?
而這個問題,本身就已經是警訊。
下一則: 與AI辯台灣毀憲法庭4:美國容許政治化判決但不容許政治化缺席,國會有權調整 quorum但無權使其永久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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