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書 (一)86,10,17判
上 訴 人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七五巷 號
法定代理人 李善和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呂彪 住台北市紫雲街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
人提供嘉義市下路頭段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一四九之九、一四九之一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房屋出售。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銷
售所分得之房屋、願將房屋全部交伊銷售,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所增加稅負及銷
售費用。兩造乃又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律師見證下,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總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但被上訴人應分攤七千八百萬元之稅負
及銷售費用,土地價款成為一億零二百萬元。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現金一千
萬元,第三期金額依序為五百元、五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並向台北
地方法院提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於收受第二期款
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與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
【說明】:上訴人(李善和)之主張,原審認為上訴人不得依據契約第十條約
定請求,不能說有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可賣,周呂彪「無法銷售所分得之
房屋」,全是胡說八道其謊言不攻自破。契約第十五條「合建契約......等於
本買賣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依民法第一一四條「法律行為經撤銷
者,視為自始無效」。以無效之契約枉判,視為瀆職。
二、市面上房屋仲介費按房屋售價三%核計,不另收費。假設交伊售屋,據李
善和自稱:預售屋款合計為 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兩造均分各得:一億
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核計房屋仲介費四百九十三萬元。為何訛詐要七
千八百萬元。枉判者閉門造車與現實脫軌。枉判、濫權、人民遭殃。
三、李善和意圖逃漏稅捐:於簽訂合建契約後三天,提出一張專供報稅用之協
議書及地價 欄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然要周呂彪自填總地價一億八千萬
元配合逃稅。周呂彪不允、這是李善和預謀逃稅之基礎證據。枉判者從不調
查。
四、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李善和電話邀周呂彪至其公司營業所內談畸零地價由,
於午餐食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時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
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
隔日清醒後至其公司討回借據未果,乃委林信和為全權法律代表洽談,顧名
思義即是不願配合逃稅之重託。
五、詎李善和勾串林信和律師、以借據脅迫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仍簽下總
地價一億八千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其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記有「
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稅負
以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乙方實得一億二百萬元」。
甲方之稅負等開支由地價中支付,則一億八千萬元自是通謀虛偽之地價。一
審法官黃瑞華公正廉明依民法第八七條判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有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在卷可稽。
六、本案二、三審枉判者有志一同變造證據、判決書上把「甲」字漏掉,七
千八百萬元為土地出售人所應繳之各項稅捐及費用等,關於契約第六條規定;
均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則視而不見。故七千八百萬元回扣公然流入買方
帳號內,枉判者隻字不提。掩護不法之明證。
七、補充協議書與契約頁縫間未蓋畸縫章,可任意取匿或填附其意為便於報
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
八、宏恩公司付一千萬元未及總地價十分之一,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
九號三頁二九行「查周呂彪自認收到宏恩公司所交付訂金一千萬元。其餘宏
恩公司所簽發三張支票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周呂彪並未持以兌現,宏恩公
司所提存第二期款一千六百萬元,周呂彪亦尚未向法院領取之事實,為上訴
人宏恩公司所不爭執」。足證宏恩公司無權請求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違背民
法第三七○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原審不依法律枉判。
九、依全人類共同生活經驗、倫理法則: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
取走物品者,不是竊盜就是強盜 ,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惟有本案「弱肉強
食」回到蠻荒時代。這是台灣司法之奇蹟!
十、李善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一審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請求土地過戶」。有筆錄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四條「應本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宏恩公
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函到第八日,本公司即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已告解約。法
官變造證據,在即字下加個「將」字、曲解辭意強說存證信函不具解約效力。
違背民法第九五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
十一、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法律行為成立後˙˙˙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
決」。落實司法為民能確實「定分止爭」,豈可以強凌弱、以大吃小、司法
之公信力何在?又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契約無效」。為使社會大眾普
遍知法、守法起見,並於本法中列舉原則性規定,明定符合契約之意義、並
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十二、姑不論系爭契約有否逃稅違法,均是宏恩公司面對法律問題與土地出
售人無關,依法賣方只須繳土地增值稅,且由稅捐機關按公價核計、一文錢
也沒得逃。既無逃稅何罪之有,周呂彪出售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既
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為何被枉判傾家蕩產?其與宏恩公司只是土地買
賣而已。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二條「不動產之點交,應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繳清價款後二十日內為之」。周呂彪並無違約。宏恩公司可
作無本生意,未付清地價款竟能搶奪周呂彪名下全部不動產盜賣,獲得
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逍遙法外!駭人聽聞!
本段完 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