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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書(九)
2008/03/15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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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書    (九86,6,30

(下續  判決理由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二千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八十六                        三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官     

                                                                                蔡 翁   

「說明」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一、期待利益之保護:民法第一百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李善和等及其利益共同體於八十五年間偷偷強制過戶周呂彪名下十二筆土地(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並予以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亦未告知被害人,直到八十六年未收到土地稅單,始領悟到產權被搶!違背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對人民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二、假執行駁回之賠償:該審判:「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撤消假扣押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或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應負賠償之責」。又

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假扣押所保存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内命債權人為前項

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以聲明」。本案詭異之處,只聽到

樓梯響,恣憑李善和等及其利益共同體假裝請求調解,採用推、拖、

賴、拖欠至今!台灣司法不知所司何法?

三、轉載八十五八月三十日自由日報登「公務員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 吳崴志人為疏失加上管理體系的腐化,導致中油公司不到兩周内發生五次工業安全事故,而僅大林漏油及五輕油兩事件即要附出高達十億元的賠償金額。從事件發生至今,中油公司一副息事寧人的態度,不僅失職人員「記過」了事,同時也在無明確標準下,逕行決定巨大的陪償金額:顯然有意規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及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免除失職人員的賠償責任。

 

  或許有部分人認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節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 

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因此中油逕行決定給

予賠償應符合法治規範,殊不知此條的適用亦應先確定是否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三條母法所定的賠償責任為前題。否則便是公款違法

用,同時,若不先確定國家賠償責任,如何追究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之

責,又如何使義務賠償機關對之行使求償權?

  我國國家賠償法施行十五年以來,判決賠償率低至三%以下,顯然

國家賠償法在追究公務員侵權責任時,產生了非常大的問題,如適用條

件過於狭隘,以致弱勢的人民無法舉證;又如若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

員行使求償權,求償的範圍並未規定,若及於全部賠償金額,對公務員

過於嚴苛,此數億元培償金,如何負擔得了。於是在官官相護或恐禍及

已身的情形下,主管人員必不願再行求償之職。

  但若相較於民法對「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之規定又嫌寬鬆,如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因此公務員常因既有公費賠償,被害人

既已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被免除責任;雖然、有人主張使用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規定,將公務員視為國家機關的受僱人,來追究「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較為合宜,使得失職人員至少也得負擔一些,以示警惕。然而最高

法院六七台上二九六號判決已明白宣示「...公務員執行之職物;既

為工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

決此一看法。

  由上可知公務員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界定相當糢糊且寬鬆不一,但若

此而不追究公務員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任令現況,概由政府公費支

出。則全國納稅人的權益又何在呢?

「題解」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

      律受懲戒外,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

      向國家請求賠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抵觸憲法,

      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就是以憲法規定:凡憲法賦與人民的「天

      賦人權」不容侵犯!但目前台灣政治氛圍下,上樑不正下樑歪,為所欲

      為!於是在官官相護或恐禍及已身的情形下,主管人員必不願再行求償

      之職。俗語說「解鈴還是繫鈴人」、應先追究誰是不法得利者?民民法

      第一百八一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得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格」。應認公務員違法有故意或過失之分別:如出於過失,應有

      改過自新,依法判不法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如出於故意一

      再圍堵被害人之權益,天道好返總有一天「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以

      示警惕。然最要緊的必先有他律制衡,全民參與。法官每四年必須全部

      輪調、以免官官相護獨攬裁判權,石頭在水中浸久會生青苔!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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