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號判決書 (五)86,6,30
(下續 判決理由三)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
書,被上訴人並已依約領取部分價款,其後被上訴人執意違約,因此依系爭
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其他一切費用及
損失。其中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因違約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其
他費用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
千七百三十二元損失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有如前述,
是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效,業經前開判決認定無訛、被上訴人除前開審判程
序所提出之抗辯外,於本審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所為認定為不
可採,本院自應受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拘束。被上訴人於本審一再主張
系爭契約係因其被詐欺、脅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上訴人作為逃漏稅之
用而始簽訂,係屬無效云云,本院已不能再予審酌,先予敘明。
『說明』
一、系爭契約為逃稅違法無效之契約: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周呂彪夫婦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台北國稅局請求鑑定,該局秘書室十多位官員均說:虛報土地賣賣價金,增加成本契約逃稅違法,賣方如依約過戶,即觸犯稅捐稽征法第四一條刑責,列為共同正犯。故不得依約過戶。並於次日電話告知魏化明,宏恩公司於十二日後,即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出存證信函解約,以為脫罪退路。原審從不傳該等官員作證。自作主張,早有定見。見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一審判決亦判認契約逃稅、違法無效在卷可稽。此外:十多年來何止幾萬人看過該契約人士均說:以及台北市政府法律諮詢律師亦有書證,虛報地價逃稅違法。只有原審看法相反,好不奇怪!
二、按社會上共同生活經驗倫理法則:虛報地價自屬違法之案例略舉二則,一是台灣日報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第二十版登「保固公司建築經理製作不實購地單價報告,涉嫌以「低價高報」方式,侵占公司購地款˙˙˙」經調查終結將地主及該經理兩人以共同正犯提起公訴」。二是備受矚目的台開公司購地弊案,檢察官分別依背信、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等被告起訴,並被求處有期徒刑若干年,案情略謂:「該公司以「低價高報」方式,將實際購買土地價格虛報為˙˙˙億元,其差價中,有˙˙˙回流到某負責人的公司帳號內,利用虛報土地價格獲得不法利益˙˙˙億元」。查另據報章指出:該當事人否認公司帳號內款項為地價差額之回扣,那是生意人來往之流水帳而已,並說可以照原價買回。
而本案事證俱在,補充協議書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宏恩公司)直接用以支負甲、乙方稅負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故七千八百萬元地價款回扣公然流入甲方帳號內。白紙黑字、有憑、有據。原審竟敢掩護不法,佯裝不見,堪稱台灣司法之奇蹟!
三、「周呂彪於本審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判決為不可採」。其所
言不實,周呂彪在每次開庭都有訴狀提出。心中明白原審是真糊塗或是
假糊塗,總是把判決書判得一塌糊塗,總是想真理終必戰勝強權,就本判決
二頁三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堅陳
其反對核減違約金部分抗辯」,足證舉出沒有用而已。不管再大勢力,土地
買賣不付清地價款,無權要求產權過戶。這是天經地義全人類必須遵守之
規則。本案因公權力介入,又要產權又要賠償、還要抄家滅門抓人去坐牢。
這是台灣司法駭人聽聞之怪事,如此枉判得逞,群起效尤,則今後國家稅收
有損,人民權益不保,禍國殃民始於司法之不公不義。弱勢小民更擔心下一
個不是你該是誰?
三、土地出售人並無違約:見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八頁廿八行、八十二年度第七一九號判決三頁十三行「查周呂彪自認收到宏恩公司所交付一千萬元.........其他尚未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宏恩工司所不爭執」。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後段:不妥抗辯權「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已之給付」。刑法第廿一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這麼簡單的常識都不懂?如何適格操此判人生死之大權?
四、推卸職責:原審更(四)云「被上訴人除前開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抗辯外,於本審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所為認定為不可採,本院自應受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拘束」。見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五二號六頁廿一行同樣記有「被上訴人除前開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抗辯外,於本審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所為認定為不可採,本院自應受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拘束」。
民脂民膏俸養這些「濫竽充數」者複製判決書!簡單一句話: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四條(捨棄認諾判決)「當事人於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買方李善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一審:即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言辭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該部分枉判者包庇不法,判決書上隻字不提。在高院庭訊時庭上說:沒問的話不許說,寫在訴狀上,則有志一同佯裝視而不見。照抄枉判,習以為常,心不驚、手不軟、泡製冤案第一高手!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五、違背法令:「三人同心,其利斷金」、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明定第三審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如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應自為判決。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第三 審如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自屬違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本段完 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