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正字標記主要是給消費者來看哪些產品是經過認證,品質值得信賴,而這正是商標法第80條第1項(「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的表現,故可推論正字標記主要是由商標法來處理。但這卻不是標準答案,雖然推論和邏輯的看起來沒有明顯問題。
正字標記主要的法規、法源依據是「標準法」,例如標準法第11條第1項即規定「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並且為了這個條文生出一個「正字標記管理規則」出來。目前的主管機管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而不是經濟部或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圖片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頁資料)
不過若硬要說正字標記這一切都只和標準法有關,而和商標法或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無關,也決論下個太快了。商標法第30條列了一長串不能註冊商標的情況,其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就說到「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所以如果有人不長眼想把正字標記註冊為自己的商標,「可能」會被打回票。
會用「可能」這種語氣主要是因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中所管制到的東西是「國家標誌或印記」,而標準法條文中根本就就沒有提到「國家標誌」等文字,其至「國家標誌」這四個字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只在商標法中出現,而沒有在其它法條中提到,所以硬要說「正字標記」不是等於商標法中的「國家標誌」。也許也說得過去。

(圖片2: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結果)
另一個把正字標記註冊為自己商標而不會被打回票的原因,是因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中出現「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這些文字,變成是法條只有管到、保護到現在當下(現在進行式)使用中的商品類別中,沒使用到的類別就能被別人註冊或使用。
但在標準法中卻有點精力集中到未來[註1],舉例而言,所以可能會有某個新產品或是產品類別在剛草創、發展階段仍沒有國家標準,隨著時間的進展而可能有制定國家標準的必要,要完成標準法第7條第1項的時程也要花上一段時間[註2],這個時間再加上時間的等待,變成在這個新產品領域、類別上的正字標記來不及給通過驗證的廠商申請使用,就讓人利用商標法搶註掉了。
不過必須要說,這一切好像是太過度緊張了。因為市面上「正字標記」的市面能見度的很低,

(圖片3:正字標記評選原稿)
拿我手上有的口罩盒、口罩空盒來說,全部都只標示「CNS14774」,沒有一家有用使用「正字標記」,甚至感覺起來有些廠商似乎覺得,「CNS」 或是 「正字標記」 不會讓商品賣得更好,只是找到地方有標應付了事。

(圖片4:手上口罩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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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商標法和標準法哪一部法比較威、比較有強制力這個問題,雖然標準法感覺比來、聽比較是和國家威望較有關係,而商標法是二個民間廠商間的紛爭,所以標準法保護的力量會比較廣且強,但初步比較法條處罰規定卻又違反上述推論,是商標法比較有用。
因為對於隨便亂用某個符號(正字標記或證明標章)這個行為、動作,標準法只有行政處罰[註3][註4],而商標法則是有刑法刑罰規定[註5][註6][註7]和民法賠償/賠錢規定[註8][註9][註10],有些人是有錢就任性,不怕賠錢或罰錢,就只怕被關進監獄。
除此之外,標準法是只有管到使用、標示(張貼)這個動作行為[註11][註12],但是商標法可不止管到在商品成品上使用、標示(張貼)證明標章這個動作,它還管到把這個商品成品拿去賣、想拿去賣這個動作[註6],也管到一些在商品成品前的一些行為動作[註10][註13],例如製造標籤,販賣吊牌,持有包裝容器,輸入與服務有關之物品...等。
以投資股票的口吻來說,標準法是只吃到魚身而已,而商標去則是不只吃魚身,連魚頭和魚尾也要吃,威力夠強大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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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還是很弱地幫標準法平反一下,當用到行政處罰手段時,日後萬一要上法院時是行政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和廠商間的事,和民眾或是消費大眾無關,人民不用設法去收集上法院的證據資料,更重要的是不用交上法院的裁判費,一切都是政府行政機關要負責弄好、弄滿,而不像人民自己提民事侵權賠償上法院時,要先自己預付裁判費,雖日後可能是被告出的[註14]。但這優點在可以刑事負帶民事訴訟這個制度下變成被削減許多。
然而主管行政機關平常就在接觸這些事情,一些可能可以騙過檢察官的細節可能就騙不了主管行政機關的職員了,至少還會存在這個優點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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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有一句半開玩笑的話,「xx人才做選擇,能不能兩者都要」。在「專利和商標的混合作戰?!」一文中曾經試看把專利法和商標法結合在一起使用的可能性,所以讓我們也來嘗試能不能把標準法和商標法結合比較,看能不能用刑法、民法、行政法三種面向來進行保護。
基本上是可能的,標準法第8條是允許把「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轉訂成「國家標準」這種作法[註15],所以如果「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已經擁有自己的「證明標章」後,日後再被轉訂成「國家標準」後就可以有「正字標記」,變成可以在同一商品成品上同時標上自己的「證明標章」和國家的「正字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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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了,文章中有出現法條間出現違反推論的言語,就只是自己提醒自己,一切要大膽假設小心求證,別太濫用一些推理,特別這隻半桶水的推理能力仍待加油,請讀者別想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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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註1] 標準法第1條完整條文
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註2] 標準法第7條完整條文
1.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如下:
一、建議。
二、起草。
三、徵求意見。
四、審查。
五、審定。
六、核定公布。
2.前項制定程序及國家標準之修訂、確認、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註3] 標準法第16條完整條文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擅自使用正字標記,經標準專責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行為人改正時為止。
2.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註4] 標準法第17條完整條文
標準專責機關就擅自使用正字標記之違法情事,認為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有所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應公告違法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註5] 商標法第96條完整條文
1.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6] 商標法第97條完整條文
1.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7] 商標法第98條完整條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註8] 商標法第69條完整條文
1.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4.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註9] 商標法第71條完整條文
1.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2.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註10] 商標法第94條完整條文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註11] 標準法第11條完整條文
1.標準專責機關對前條選定之國家標準項目,得依廠商之申請實施驗證;經驗證合於驗證條件及程序者,得核准其使用正字標記。
2.前項驗證條件、程序、正字標記圖式及其使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正字標記之使用,除合於第一項規定外,不得為之。
4.使用正字標記違反第二項所定使用管理規則者,得撤銷其使用核准;經撤銷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註12]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5條完整條文
1.使用正字標記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產品(以下簡稱正字標記產品)之顯著部位。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示。
2.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註13] 商標法第68條完整條文
1.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註14] 楊舒婷,「提告要先繳錢?訴訟費用如何計算?傳證人來開庭也要付費嗎?」,法律百科,2021-10-29,網址: 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remedy-procedure/924
[註15] 標準法第8條完整條文
1.已有相關國際標準或我國團體標準存在,而其適用範圍、等級、條件及水準等均適合我國國情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據以轉訂為國家標準。
2.依前項轉訂為國家標準時,得不經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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