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書若有著作權法院會不會侵犯著作權?
2025/06/30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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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但沒事。因為刑事庭(法官)在公開審判下調查文書證據時要朗讀/宣讀[01][02],而法官是公正的第三者而和被告/原告(被害人)無交集往來,(刑事庭)不可能是正常的社交活動[03],且著作權法中在司法程序中所能合法使用的著作財產權只有重製權而已[04],所以有可能會侵犯契約書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口述權[05][06][07][08][09],至少口述給不特定且有可能出現的旁聽民眾聴,就煩請刑事庭法官到別的法院/檢察署去主張這是著作權的限制/合理使用[10][11][12]。
文書/書證的法定調查方法中,民事訴訟法是沒有像刑事訴訟法那樣規定一定要朗讀/宣讀,所以不會像刑事庭那樣一開庭就因公開口述而違法,但民事庭(法官)可叫人提出契約書/文書[13][14],以使得文書所有權暫時性地移轉到法院書記官那裡[15],而這樣的行為有可能會侵犯契約書著作財產權人的散布權[16][17][07][08][18],一樣就煩請民事庭法官到別的法院/檢察署去主張這是著作權的限制/合理使用[11][12]。
至於行政庭法官就真真比刑事庭和民事庭法官幸運太多了,因為據說行政庭法官常接觸的案子類型主要是行政處分,會碰到的文件主要是行政處分書而不是契約書,再加上行政庭的其中一方當事人是政府單位(政府單位的公務人員),而且公務人員因為公務所產出的任何文書都不被著作權法所保護[19][20],所以安全許多而不用到別的法院/檢察署去主張這是著作權的限制/合理使用[11][12]。但行政庭法官還是可以叫人提出文書[21][22][13],所以只要收到提出命令的人不是公務人員,則行政庭法官還是有一定機率要到別的法院/檢察署去主張這是著作權的限制/合理使用[11][12]。
法院跟得上數位潮流,為了幫助遠方不便到法院的人士也可使用視訊來開庭[23][24][25][26][27],而視訊開庭中法官在設備允許下有可能向遠方人士展示一些文書證據,而這樣的行為有可能會侵犯契約書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傳輸權[28][29][07][08][09],就再請法官到別的法院/檢察署也去主張這是著作權的限制/合理使用[11][12]。
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可不只有重製/公開口述/散布/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而已,還保護包括公開發表權的著作人格權[30][31],作者/著作者可以用諸如作品仍未完成/成熟等各種任意理由/想法,讓他/她所寫的東西只有自己知道,別人只有在他/她覺得時機到了並用她/他決定的方式知道[32][33][34]。所以法院上面的公開口述和公開傳輸的行為,會令原先僅自己(契約書作者/契約書當事人/契約書署名人)知曉的文書內容/祕密讓外人(即非著作人/非契約書當事人/非契約書署名人)知悉,因而侵犯契約書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30][31][07][35][36]。而且不同於侵犯著作財產權可以主張主張/抗辯侵犯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侵犯著作人格權是沒法子主張/抗辯侵犯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法官能拿來抗辯的理由可能只有刑法總則的法定阻卻事由[37],至於民法/民事侵權可能就無解了。
附帶交待一下,令提出契約書這舉動在這裡被視為侵犯散布權卻不侵犯公開發表權的理由/想法/思考點,主要是因為著作權法本身的定義。「發行」所針對的是「重製物」[38],但「散布」所針對的「重製物」和「原件」[16],再加上本文假定法院是拿到的是契約書原件/原本,所以散布可只散布原件依法條是說得通,因而就被視為侵犯散布權卻不侵犯公開發表權。
超出這假定情境也是可能侵犯到公開發表權,例如律師去閱卷並弄出重製物/影本/複本出來[39][40],這時這個鍋不曉得要由誰來背了,(法院是幫助犯?共同侵權?胡言亂語中)。
又要再交待一下,「公開發表」的法定定義可是有用到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用語「或其他方法」[30],也許廣義/擴張性解釋下,令提出契約書這舉動會被命中/打中也說不一定。
最後,法官也是人,只是一群知道法律比平常人多的人,誰(含本文作者)都不希望法官因為著作權這種無體財產而成為被告,雖然說大多數的情況下都能主張一些阻卻/不及事由而沒事,但有誰是希望明明工作已經忙到暴了卻被傳到法院去。
另外,著作權法針對司法審判有網開一面的[04],但網卻開得太小,而讓作著胡亂發揮一通。這原因可能是因為一些著作權上的權利是日後慢慢修法新增的,再加上平常去法院旁聽的人數稀少,讓法院失去要遵行著作權法的警覺性,而沒有積極性地把問題和需求反應出去。當然也可能因著作權法太機車/太彈性/太不明確了,才讓最知法律的法官如同平民一樣地也不小心落入可能違法的情境。
參考文獻
[01]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本文(?不知如何稱呼它)併第379條第3款完整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02]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完整條文: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03]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完整條文: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04] 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完整條文: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05]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完整條文: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06] 著作權法第23條完整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07] 著作權法第84條完整條文: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08] 著作權法第88條完整條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09] 著作權法第92條完整條文: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0] 著作權法第55條完整條文: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11]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完整條文: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2]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完整條文: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3]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項完整條文: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14] 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完整條文: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15]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完整條文: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16]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完整條文: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17] 著作權法第28-1條第1項完整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18] 著作權法第91-1條第1項完整條文: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9] 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本文(?不知如何稱呼它)併第9條第1項第1款完整條文: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0] 著作權法第9條第2項完整條文: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1] 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完整條文: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22]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完整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23] 民事訴訟法第211-1條第1項完整條文: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24]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完整條文: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25]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完整條文: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26] 行政訴訟法第211-1條第1項完整條文: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27]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完整條文: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28]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完整條文: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29] 著作權法第26-1條第1項完整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30]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完整條文: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31]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完整條文: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32]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五條 公開發表權」, 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 2014-09-24, 網址: https://blog.udn.com/2010hsiao/17534366
[33] 章忠信,「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 著作權筆記, 2004-10-15, 網址: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2&aid=227
[34] 章忠信,「怎樣才算作品的公開發表?」, 著作權筆記, 2008-04-28, 網址: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9&aid=2551
[35]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完整條文: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6] 著作權法第93條本文(?不知如何稱呼它)併第93條第3款完整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37]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第1項完整條文: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38]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完整條文: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39]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完整條文: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40]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完整條文: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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