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法治國家講究權力分立制度,講究司法獨立,但也有個基本問題需要回答:司法可以造法而且毫無限制地造法嗎?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法蘭克福特(F. Frankfurter)曾說,問題不在司法是否造法,而在於何時造法、如何造法、造多少法;「立法者批發,司法者零售。」此中傳達的重要訊息是,立法在上游,司法在下游;立法者造通案之法,乃為批發;司法者造個案之法,則是零售。司法者的個案之法,源於通案之法,不能脫離通案之法,任意創造。法哲學上談這個問題,以為法官依法審判,須從立法者書寫的規範中發現什麼是法,不能任由司法者自己無中生有地創造,這是司法者必須自我信守的內在限制。
司法者還有一項必須恪守的外部限制,司法者以裁判解釋並宣布什麼是法律,只應拘束審判中的個案當事人,並不當然發生及於第三人的效力,遑論發生及於全國機關及人民的效力。否則司法權與立法權即進入無從區別的狀態。
民主國家的主權在民,英國憲法學者戴雪(A. V. Dicey)曾有個簡潔的定義:「一國之中制定與解消任何國法的終極權力。」在剛性成文民主憲法國家如我國者,國法就是憲法以及與憲法不相牴觸的法律,均須由多數人民同意或人民選出代表人民立法的立法院多數所通過,因而具有民主正當性。包括大法官在內的法官不經人民選舉產生,乃須按照憲法及法律審判,依所發現的而非自行創造的通案規範,用判決產生個案當事人所應遵守的個案規範。
我國現在的司法制度,各級法院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大法庭在內,都係依據民主憲政的原理,只造個案之法,不造通案之法,而只產生拘束個案當事人而無通案即判例的裁判。過去立法院曾經發明,以立法授權法官選出可以拘束後案的判例制度,也因大法官明白質疑違反權力分立而遭廢除。
僅有的例外,是大法官。有很長一段時間,原該在審判程序中解釋憲法的大法官,總是只做抽象解釋而極少針對個案當事人諭知或作成判決。直到立法院挑戰大法官領取審判加給的正當性,大法官才以解釋確認審判是司法的核心功能,大法官也是審判機關(釋601)的道理。理由無他,大法官也是法官,也受超出政黨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憲法規則拘束,和法官一樣,並無創造批發規範的民主正當性。
民國108年,立法院劃時代地制定了《憲法訴訟法》,取代了此前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將大法官解釋改為憲法法庭判決,大法官進一步回復了司法審判機關所應有的面貌。但此中尚有一條難以理解,就是《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的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這是規定司法批發造法的權力了,也就是立法院制定法律,將自己的立法權授與憲法法庭,給予憲法法庭用判決行使足以產生通案規範的立法權(甚至修憲權?)了。這條的來源,原是戒嚴時代大法官為了確保所為解釋能為法院遵從,遂將行憲前司法院以司法行政機關釋示法律的舊日做法納入解釋(釋185、188),無意間自我膨脹了司法權,但是從未真正說明其憲法依據何在。
問題是,立法院為何還要將之寫成法律照單全收,進行漫無邊際的空白授權呢?加上憲法法庭還有仲裁憲法機關爭議的權力,司法可以堂皇批發造法而毫無限制,卻完全缺乏民主正當性,立法院授人以柄的委任立法,需不需要檢討呢?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