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九 現行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總統公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目的)
第 一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管機關)
第 二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定義)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談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籍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廿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説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不屬之。
廿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廿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廿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廿五、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廿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廿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廿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廿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卅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卅二、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受保護之著作及著作權之權能)
第 四 條 下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一、文字著述。
二、語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譯。
四、語言著述之翻譯。
五、編輯著作。
六、美術著作。
七、圖形著作。
八、音樂著作。
九、電影著作。
十、錄音著作。
十一、錄影著作。
十二、攝影著作。
十三、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十四、電腦程式著作。
十五、地圖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無著作權之標的)
第 五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令及公文書。
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四、各類考試試題。
(不得申請註冊之著作)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不合本法規定者。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
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
(著作權之轉讓或共有)
第 七 條 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第二章 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
(著作權之一般歸屬)
第 八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
第 九 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
(出資關係著作之著作權)
第 十 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團體著作之保護期間)
第 十一 條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編輯著作等之保護期間)
第 十二 條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翻譯著作之保護期間)
第 十三 條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澎,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之文字説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著作權讓與或繼承之保護期間)
第 十四 條 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一足其賸餘之期間。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
(著作權期間之起算)
第 十五 條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著作權註冊之對抗效力)
第 十六 條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外國人著作之著作權)
第 十七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之保護)
第 十八 條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轉載之限制)
第 十九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台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第 二十 條 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管理團體)
第 二十一 條 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強制執行之例外)
第 二十二 條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著作權期間之視同屆滿)
第 二十三 條 著作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
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製版權)
第 二十四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著作人格權⑴)
第 二十五 條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著作人格權⑵)
第 二十六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錄行之。
(冒名著作)
第 二十七 條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
(著作權侵害之擬制)
第 二十八 條 下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著作權之限製⑴)
第 二十九 條 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硏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著作權之限製⑵)
第 三十 條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著作權之限製⑶)
第 三十一 條 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者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
(著作權之限製⑷)
第 三十二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硏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三、應同性質機搆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責任)
第 三十三 條 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
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共同著作之損害賠償)
第 三十四 條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地方政府之扣押)
第 三十五 條 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
(侵害著作權著作之禁止及沒入)
第 三十六 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
(著作權註冊之註銷)
第 三十七 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四章 罰 則
(侵害重製權之處罰)
第 三十八 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倂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侵害其他著作權之處罰)
第 三十九 條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敢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常業犯之處罰)
第 四十 條 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翻譯同意權等之處罰)
第 四十一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製版權之處罰)
第 四十二 條 擅自複製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⑴)
第 四十三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徙刑,得倂科五千元下罰金。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處罰⑵)
第 四十四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倂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假刊註冊之處罰)
第 四十五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罰金。
(沒收)
第 四十六 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
(告訴乃論)
第 四十七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兩罰規定)
第 四十八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五章 附 則
(註冊規費)
第 四十九 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爭議之調解)
第 五十 條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細則)
第 五十一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施行日期)
第 五十二 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依據)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原件之意義)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著作之公示)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開發行之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日期。如已依本法規定註冊者,並應註明執照字號。
(著作權註冊所需書件)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著作權註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並分別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需附原件或原著作之情形)
第 五 條 下列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檢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於審定後發還:
一、 未發行之著作。
二、 美術、圖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三、 攝影著作。
四、 翻譯著作。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
(原件樣本之代替)
第 六 條 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著作詳細說明書、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應受審查著作之註冊)
第 七 條 著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附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第二次著作之註冊)
第 八 條 利用他人著作產生之著作,依法應經同意或授權者,於申請著作權註冊時,應附具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
(數人合作著作之註冊)
第 九 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願申請註冊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請註冊。
(著作權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註冊)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著作權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註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著作權註冊者,除依申請註冊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檢具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
二、 著作權已註冊者,檢具申請書一份、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及繳回原領著作前項申請,遇有利害關係人異議而已提起民事訴訟者,於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主管機關 得不予受理。
(最初發行之意義)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最初發行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首次發行,係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
(揭載刊物著作之註冊)
第 十二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由各該新聞紙、雜誌社申請著作權註冊,應附具著作權證明文件。由著作人申請者得以切結書代替之。
(視聽著作之最初發行日)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如係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
(製版權註冊所需之書件)
第 十四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製版權註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保證書、製版之原著作各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用為製版之原著作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
(著作權註冊樣本之應載事項)
第 十五 條 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事項:
一、 著作名稱、零售價格。
二、 著作人、出版人或發行人姓名、住址。
三、 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發行日期、版次。
四、 印製所或發行所名稱及所在地。
未發行或非銷售之著作樣本,免記載零售價格,無出版或發行人者,免記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
翻譯著作樣本應載明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發行日期。但原著作無上述各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製版權註冊樣本之應載事項)
第 十六 條 申請製版權註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
二、 製版人姓名、製版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 製版最初發行日期、版次、零售價格。
無原著作名稱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詳者,免記載前項第一款之事項。
(申請註冊之代理)
第 十七 條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註冊者,應附具委任書。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准予註冊之給照)
第 十八 條 著作權、製版權准予註冊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將註冊事項登載於註冊簿及刊登政府公報。
(樣本之收藏)
第 十九 條 申請註冊繳交之著作樣本,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註冊簿及樣本之查閱)
第 二十 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註冊簿及第四條所定之著作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執照之加發)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時,得請求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人數加發執照。
(執照之遺失或毀損)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遺失時,應親具切結書,報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照,應即繳銷。
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損壞時,應附具原領執照,報請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
(著作權人之授權)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同 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
(禁止及沒入著作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事項,由海關、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但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沒入重製物或仿製物,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審查費)
第二十五條 審查著作,得發給審查費。
(註冊之撤銷)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註冊者,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通知持照人將原執照繳回。
(製版權期間之起算)
第二十七條 製版權之期間,自其製版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原件影印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 年內發行或電影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四年內發行,而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 請註冊者,以本細則發布之日為最初發行之日。
(經過規定)
第二十八條 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不得依本法重複申請註冊。
著作完成本法修正施行前,並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著作權註冊之規定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
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施行日)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418~440,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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