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六 民國三十三年之著作權法
-民國卅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就下列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
第 二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 三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 四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 六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七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八 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 九 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
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 十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 十一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 十二 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 十三 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其著作權消滅。
第 十四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十五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著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 十六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 十七 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演講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十九 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 二十 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二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二十三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二十五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下列各款之行為者,應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二十七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二十八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四章 罰 則
第 三十 條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第三十四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依第三十條至三十二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
三十三年九月五日修正公佈同日施行
第 一 條 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第 二 條 依本法以著作物聲請註冊者,應備樣本二份,並附具聲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物之名稱及件數;
二、著作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三、著作權所有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
四、最初發行年月日;
五、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其審查機關名稱及發給證照字號與年月日。
著作物確實不能備具樣本者,得以著作物詳細說明書或圖畫代替之。 繼承著作權聲請註冊者毋庸備具樣本。
第 三 條 著作物之所有人,以著作物委託他人聲請註冊,或在註冊前已將著作物轉讓,由受讓人聲請註冊者,應附具委託書或轉讓證明書聲請之。
第 四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聲請註冊時,應註明該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與代表人之姓名、住址。
第 五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將應登記之各項登記於著作物註冊簿上。
著作物經註冊後,應由內政部發給執照並刊載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 六 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物,應於其末幅標明某年月日經內政部註冊字樣,並註明執照號數。
第 七 條 本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註冊簿,不問何人均得請求准其查閱或抄錄之。
第 八 條 聲請註冊及請求查閱或抄錄註冊簿等項公費,每件定額如下:
一、著作物註冊費照該著作物定價之二十五倍繳納,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其最高者為準;
二、承繼受讓著作權註冊費與第一款同;
三、執照遺失補領費十元;
四、查閱註冊簿費五元;
五、抄錄註冊簿費每百字五元,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電影片註冊費,每五百公尺一百元,不滿
第 九 條 著作物之定價過高者,內政部得令發行人酌減之。
前項定價之酌減,如係教科書,內政部應會商教育部辦理之。
第 十 條 外國人有專供中國人應用之著作物時,得依本法聲請註冊。
前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承諾中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為限。
第 十一 條 未經註冊而刊載「有著作權翻印必究」等字樣之著作物,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行註冊或刪去各該字樣,否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 十二 條 本細則自著作權法施行之日施行。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372~378,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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