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條規定著作權之主管機關。
美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係國會圖書館之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註一)。日本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廳(註二)。我國前清宣統二年著作權律之主管機關為「民政部」(註三)。民國四年北洋軍閥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內務部」(註四)。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公布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以後歷次修正,均無變更。
關於著作權之主管機關,究以歸何單位管轄為當?有主張中央圖書館者(註五),有主張新聞局者(註六)。筆者向主張歸中央圖書館(註七)。今新著作權法並無更易,內政部如能辦好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屬何單位管轄,尚非極重要之事。
本條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非如舊法,限於註冊而已。依本法規定,至少包括:
(一)著作權之註冊與撤銷註冊(第六條)。
(二)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註冊(第十六條)。
(三)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第二十條)。
(四)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之監督與輔導(第二十一條)。
(五)製版權之註冊(第二十四條)。
(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沒入侵害物主管機關之核備(第三十六條,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七)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虛偽之撤銷(第三十七條)。
(八)申請註冊繳納規費金額之訂定(第四十九條)。
(九)著作權爭議之調解(第五十條)。
(十)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訂定(第五十一條)。
(一)第一組掌理下列事項(第五條):
⒈關於本國人之文字著述、語言著述、編輯、音樂、電影、錄音、錄影、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⒉關於製版權申請註冊事項。
⒊關於前二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⒋關於音樂著作權民間團體組織之輔導與監督事項。
⒌關於音樂著作強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與裁決事項。
⒍關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⒎關於人民對第一款、第二款註冊案件之申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
⒏關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二)第二組掌理下列事項(第六條):
⒈關於本國人之文字或語言著述之翻譯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外國人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⒉關於前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⒊關於國際著作權會議及中外著作權會議之研究處理事項。
⒋關於國際著作權組織之聯繫事項。
⒌關於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⒍關於人民對第一款註冊案件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
⒎關於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三)第三組掌理下列事項(第七條)
⒈關於本國人之美術、圖形、攝影、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他著作申請著作權註冊事項。
⒉關於前款註冊案件之撤銷事項。
⒊關於前二款案件之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答辯暨法院函詢鑑定事項。
⒋關於人民對第一款註冊案件之查閱與函詢服務事項。
⒌關於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之抄登列管事項。
(四)第四組掌理下列事項(第八條):
⒈關於著作權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及預算編擬事項。
⒉關於各類著作申請註冊案件之收件、收費及櫃台服務諮詢事項。
⒊關於加強取緣侵害著作權案件之協調與監督事項。
⒋關於著作權爭議事件之調解事項。
⒌關於著作權業務電腦化之策劃與執行事項。
⒍關於其他不屬各組之事項。
另外,著作權委員會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著作審查小組(第十條)(註八)。
註 釋
註一:參見美國著作權法第七章。
註二:參見日本著作權法六十七條以下。
註三:宣統二年著作權律第二條規定:「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註四:民國四年北洋軍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著作權之註冊,由內務部行之。」
註五:見諸家駿:著作權保護與國立中央圖書館,六十二年六月四日,中央日報;朱介凡:修訂著作權法的兩大要領,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聯合報;劉清波:著作權法的基礎法理與修正的商榷,軍法專刊,二十八卷十二期;張靜:著作權法評析,一三五頁。
註六:雷陽:著作權業務之主管問題,六十八年四月九日,中央日報,
註七:拙著:著作權法之理論與實務,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另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三版;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日報三版。
註八:「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十一條,見法務部公報,第七十二期(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四至十五頁。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7~12,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再版。)
限會員,要發表迴響,請先登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