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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法官不語」?其與「裁判書充分表露」有何關係?
2007/03/12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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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何謂「法官不語」?其與「裁判書充分表露」有何關係?

所謂「法官不語」的法諺,是指除於裁判書外,法官不許在聽審過程中透露心證,亦不應在審判後對該案件為裁判書之外的任何言論。 這裡所稱的法官,包括法官、檢察官等廣義的司法從業人員。

在裁判過程中,「法官不語」是指法官針對承辦審理的案件,應扮演好「聽訟」的公正裁判角色。 法官在聽取兩造的攻擊防禦及檢視所提證據後,應以公正第三人的立場來裁判。所以,在審判過程中,法官除了聽訟過程所必要者之外,不應有過多或不當的言詞或特殊手勢、姿勢以避免透露其心證,更不可介入兩造的爭辯或給于當事人不當的提示或猜想其心證的機會。

而「法官不語」在審判後的意義等同「裁判書充分表露」原則 ,因為法官應在窮極審度所有的法律社會規範思維後才能做出判決,所以法官應在裁判書中充分表露其形成判決的心證為何。既然法官的所有意見已在判決書中陳述殆盡,則法官在判決後再表示意見,就表示自己當初的判決並不是已到達終點的「終極見解」,此為法官的失責失職,當然也不行,因此「法官不語」。

在法治健全的國家,人民對司法有高度的信賴,尊重法院的判決,而執掌司法權柄之法官則秉持「法官不語」之原則,將其對個案的判斷全部表達在判決理由中,除此之外,法官不應亦不需要再於其他場合對其判決表達任何意見,顯示「我心如秤」的司法精神與紀律。

所以像底下的郭美杏法官就是所謂[法官不語]原則的一個很好示範。而江世芳在法官詩人,檢察官詩人,炸彈詩人,與醉漢(一)文章中評論郭法官的此一舉動為「行動詩」,是具有詩般特色的破格行動(Act with P oetic License),更是畫龍點睛之作。引江的評論如後:

"法官郭美杏接受 專訪 時說:「 法庭上是就事論事,一切講求證據的地方,判一個案子哪需要什麼勇氣不勇氣的? 」 郭美杏說了「詩的破格」,衝撞了人心,儘管這句話表面上平淡無奇。"

另外,法官林孟皇(記得這個名子嗎?那個在台開案判趙健銘有罪,還寫了29萬字判決書的地方法官就是他,請參見本人寫的短文:唸法律有屁用?)在底下附的" 寵物有價 法理就在生活中"詳述了法官做成裁判書時的考量要件。


不論檢察官、法官開庭,總是正襟危坐,罕見東摳摳、西摸摸情形,這是職業尊嚴嗎?不完全是,有一說是,他們怕手指不小心亂伸、亂圈時,引起當事人多餘遐想。因為曾有操守有問題的司法官,傳出曾當庭暗打手勢,向特定當事人作暗示、或「給答案」。


判李賠宋 郭美杏:判案哪需勇氣?(05.11.18 中國時報頭版)

王己由/專訪 94/11/18 中國時報 A1
「十六日晚上,就有非司法界的朋友看到新聞,然後打電話給我說『妳判李登輝賠償一千萬元,要有非常大的勇氣噢!』」
「乍聽這樣的話,我感到很驚訝。法庭上是就事論事,一切講求證據的地方,判一個案子哪需要什麼勇氣不勇氣的?」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對於自己審理李登輝的「打麻將說」,創下卸任元首被判敗訴,妨害名譽賠償天價破紀錄後,對於司法圈外友人這樣的問題,如此表示。
就事論事 不想變成英雄

她說,法律人很單純,習慣就事論事,審理期間,從不曾想過判決結果是不是會被肯定,還是會被不滿意者批評。「很納悶為何判決出來後,被稱為有勇氣。只要是平常心,就不需勇氣辦案。」
郭美杏昨日上午還是一如往常,到法院上班。原本以為審結宣判李登輝案,就和平常審判的案件一樣,沒有什麼大不了;沒想到,卻意外成為媒體競相追逐的新聞人物。
郭美杏說,法官不語,這是許多法官宣判案件後秉持的態度。所謂法官不語,不是法官什麼都不能說,而是對案件的意見、如何認定?如何審酌?全部都在判決書中交代清楚。除了判決書中的理由,其他不適合多談。
對於當前國人厭惡政治口水,郭美杏對本案的判決,是否符合不少國人的期待?對此,她在記者詢問審理李登輝案後的感想時,還是一句「法官不語」。停頓一陣思考後說「我認為法官不該被塑造成英雄,我也不想被塑造成英雄,一切還是平常心好。」
郭美杏強調,法官會辦什麼案,都是抽籤輪分決定,她不諱言,一開始自己也很驚訝,為什麼會抽到這件原告和被告都是政壇重量級人物的案子。
法官不語 審理可受公評
不過,既然抽中了,就像審理一般案件,從收案開始,到中間開庭、最後結案宣判,所有過程一切依法論事,那管當事人身分或有沒有黨政色彩,就把它當作一般案件審理就對了。「有人問,辦這樣的案件,會不會有壓力?」「我都說,平常心辦案,那來的壓力,所以宣判後,還是和平常一樣,搭乘交通車回家。」
郭美杏說,會判李登輝賠償高額的精神慰撫金,只是單純從雙方的身分、地位和名譽權受侵害的程度去審酌。「民事官司的重點,在給予被害人適當的補償,並不是要給加害人教訓還是警惕。」
「在本案中,身為被告的前總統李登輝,因為他的地位較高,言行動見觀瞻,說出來的話,如果未經查證,對被害人產生的影響,要比一般人造成的損害更大。」如果有人不滿意判決結果,可以循法定程序提出上訴,尋求救濟管道,「審判是公開的,一切都可以接受公評!」


法官能否對訴訟中個案發表個人見解

最近有兩位法官分別在報紙上發表文章針對國務機要費案件發表意見,引發司法院的關切。到底法官能不能對正在進行中的訴訟個案發表個人意見呢?這其實是一個牽涉到法官法律倫理的重要課題。
傳統的觀點認為,基於對司法的尊重,以及為了保持法官的獨立性,任何人都不應該對審判中的個案加以批評,以免影響法官或損及司法威信。但是事實上,只要法官的獨立性能夠確保,不會受到任何政治或上級壓力的干擾,則即使對正在進行中的個案發表意見,甚至是批判性的言論,也不會影響到法官的獨立性與公正性。相反的,只要提出的意見或批判具有建設性,甚至可以讓承辦案件的法官因此看到更多的資訊與見解,而使法官能夠從更廣泛的層面考慮問題,做出更公正合理,更值得大家信賴的判決。
不過,對進行中的個案提出意見有二個前提是不可或缺的:1.不應對個案的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做批評,應只限於法律見解及制度面的檢討;2.會被質疑對該案件判決有影響的人不可以對該案件發表意見。
就第一個層面而言,唯有實際參與該審判過程的法官與當事人(包括律師),對相關的證物、卷宗資料及案情才能夠有完全的了解,其他人道聽塗說,不僅對事實的認定沒有幫助,也侵犯法官的權限。所以對進行中的案件提出意見,應限於法律見解及制度面的探討。
就第二個層面而言,只要是社會大眾認為會對判決結果有影響力的人都不應該發表意見,這些人包括:
1.司法院及承辦法官的直屬首長。這些人對個案發表意見,容易讓人誤解為會影響法官的判斷,有害司法的可信賴性。
2.法務部及檢察部門的首長。比司法首長更嚴重的,在檢察一體的制度之下,這些人發表意見會更加令人起疑。
3.立法委員:立法委員掌握司法院及法務部門的預算,如果對法律訴訟的個案發表意見,難免引發其干涉司法的觀感。且依三權分立的設計,立法院質詢監督的對象應該是行政權,而不應該是司法權。而檢察機關雖隸屬在行政權下,但仍為訴訟制度的一環,破壞檢察的獨立性也會影響司法的不公。
4.監察委員:監察委員有主動彈劾、糾舉之權,如果對個案發表意見,難免引發聯想其是否會因此而干涉司法的獨立,因此也不應發表對個案的意見。
至於其他不是承辦案件的法官或檢察官,也不是有可能影響判決的上級長官,到底可不可以發表個人的法律意見呢?從法律倫理的角度,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者共通之者就是應共負維護法治的責任,並應努力促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不過在另外一方面,法官、檢察官是在朝的法曹,律師是在野的法曹,律師對個案發表個人的意見與批評,對於案件的結果不會有什麼影響,人民也不認為會有影響。
但是法官和檢察官不一樣,雖然在獨立性被確保的情況下,非辦案的其他法官或檢察官的意見不一定會被承辦案件的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所以沒有影響判決的問題。但是如果其他法官或檢察官對個案所提出的意見和承辦的法官或檢察官意見不同時,會影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因為民眾會覺得給不同的法官或檢察官承辦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會誤導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
當然,不可能所有的法官都意見一致,因此我們才要設計審級制度並以金字塔型的法院結構來統一法律見解。不過,如果法官或檢察官到處在外面發表意見,必定會影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法官或者檢察官除了是司法人員外,也有其個人的自由,所以法官或檢察官也可以有自己的政治信念與宗教信仰,只是在辦案的時候,必須要排除自己的政治信念與政治信仰,忠誠的依據法律來辦案,因此不是在辦案時,當然可以有自由發表個人意見。不過,為了維持人民對司法的信賴,我們建議下列各點:
一、所提出的意見必須是法律見解或制度層面的探討,而不是對個案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的問題。
二、除了在法律學術研討或司法機關內部的研討會之外,對一般民眾發表的文章或言論,宜避免使用司法人員的頭銜,以避免人民對司法人員的見解分歧產生錯誤的聯想,甚至會被用來做政治炒作。
三、所發表的言論,應該就法律層面而言,尤其要避免政治層面或宗教層面的思考。
四、發表言論的場合必須是在能夠維持自我獨立、堅持已見、完整敘述的場合,因此類似可能遭刪改剪輯的電視談話性節目、群眾運動中容易受氣氛對立無法暢所欲言的場合都不適宜。

王惠光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 : 2006/12/28

文章出處及著作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http://www.jrf.org.tw


寵物有價 法理就在生活中

作者: 林孟皇/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o 民間司改會法治教育小組成員

  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聯合報報導「撞死土狗,判賠近萬喪葬費」的判決,是本人基於法律確信所作的決定。為確保當事人上訴的權益,且法院的理由已在判決書中完整交代,基於「法官不語」的慣例,本人本不應再發言。不過,從人民的權利意識、紛爭機制的運作、法律的與時俱轉,乃至司法的作用等方面來看,本案都是饒富討論意義的。本人作為民間司改會法治教育小組的一員,實不忍喪失此一與民眾對話的良機;何況本件判決已確定,即無維護當事人上訴時「充分辯解」權益的問題。因此,本人才撰寫此文,略表該判決的一些看法。
  首先,原告為替愛狗伸張正義,忍受爭取權利過程中所遭受的側目,這種「為權利而奮鬥」的精神,吾人應給予最大程度的鼓勵。因為目前我們的社會,仍有許多人抱持「訟終凶」的觀念。事實上,訴訟是一套很花錢又浪費時間、勞力的程序,除非已用盡其他解決紛爭的方式,本人也不太贊同民眾隨便打官司。但是,當民眾已用盡可能的方式,還是無法解決紛爭時,透過訴訟由法院判斷兩造主張的曲直,應是較為可行的途徑。「訟終凶」這種理念,是我國過去「禮治」社會下的傳統觀念,基本上與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的看法,是有出入的。
  目前,我們一方面看到許多民眾濫訴的事例,例如有人針對一、二十年前十幾萬元的民事事件,已針對同一被告先後提起數十件的民事官司,在均獲敗訴判決後,還是不死心,現在仍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同時,也有人一再以不同的事由,提起數十件的釋憲聲請案,同樣均遭駁回。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許多明明是權利受到侵害,卻不曉得利用司法解決紛爭的事例,例如國中能力分班涉及是否侵害平等權、人格權的問題,在社會對此問題紛紛擾擾之際,卻少有民眾因此訟爭於法院。政論家南方朔最近倡議國人應仿效美國社會,將社會議題以法律爭議的方式,透過法院訴訟確定社會的共通價值,即為現代法治社會中司法權的性質,作了最好的定位。
  在本案例中,原告的狗被撞死,基本上她的財產權已受到侵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是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她的訴訟權益。原告為免兩造的訟累,並減少法院訴訟案件的負擔,已先透過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這是社會各界所樂於見到的。而兩造既然因為損害賠償的範圍爭議過大,以致遲遲無法調解成立,則訴諸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由法院來認定損害賠償的範圍,而不是以拳頭解決問題,應是現代國民所應有的作為。
  另外,關於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部分,其實現行法律已有所規定。我國民法雖未能明確區分「人」與「物」的損害賠償範圍,但依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的規定,原告可得請求的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所謂「所受損害」,目前是以「相當因果關係」說來認定,亦即以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的可能時,即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人與寵物的關係,在過往的農業社會裡,人們於家畜(如狗、貓,非現在意義的「寵物」)死亡後,大多數將之草草掩埋或放水流,這時如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狗火化、安置靈骨塔的費用,依照當時一般人的智識、經驗,相信都是難以理解的。然而,隨著都市化所造成人群關係的淡薄、頂客家庭的大量出現、單身貴族的盛行,乃至獨居老人現象的普遍存在,許多人將親密的情感繫於豢養的寵物,甚至將寵物視同「子女」,則人們與寵物間的親密關係、人們對寵物的愛戀程度,即非向往之風俗民情所能理解。這時,人們於寵物因他人的侵權行為以致死亡時,基於愛戀之情為寵物火化、安置靈骨塔所花的費用,應認為與財產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由此可知,強調人性尊嚴的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容許多元民主、尊重不同價值觀的選擇,司法作為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自應採取寬容、與時俱進的作為,在個人所為或請求不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前提下,確保每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而現行的法律規定,確實也有相關的制度設計,賦予法官解釋、適用的空間。我們的法律,不只是紙上的條文,也不是只有威嚇犯罪的刑事法規,而有更多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富涵生命力量的行為準則。即便現行民法已施行七十幾年了,我們仍可賦予它時代的意義。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的規定,即道盡法律的趣味橫陳,因為法理就在生活中。

           --原刊於 93 年 8 月 3 日聯合報「民意論壇」


後記:

作為該案判決的法官,實無理由再作判決評析。本人所以決定撰寫該文,是服膺「真理愈辯愈明」的理念,希望透過理性的思辯,讓社會各界重新審思動物權的觀念。本人在撰寫此判決時,已可預見會有不同立場的聲音。聯合報在八月四日、五日連續刊登台大李茂生、費昌勇教授的「動物權台灣無法應付」、淡大陳志民教授的「動物權盲從外國?雅痞式關懷?」等文,彼此基於不同立場探討此議題,即為我國理性思辯公共政策立下一良好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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