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教授接受國家補助用假發票報帳的問題,檢察單位是認為,公立大學教授受國家補助,不僅受有公共事務的委託,且其對外採購亦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而亦有一定的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的授權公務員,若有涉及浮報經費,當可以貪污罪治之。檢方在這直接把接受國家補助行為,想當然爾,就定性為<受公共事務之委託.><且採購亦有一定的法定職務權限><受補助人即為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我們是認為檢方對所謂<接受國家補助>的行為屬性歸屬恐有違憲之虞,國家補助是憲法第166條,國家獎勵科學發明,第167條,獎勵補助個人或事業:學術.技術發明或經營教育事業優良者的一種給付行政,<給付行政>與一般行使公權力的<干涉行政>是不同的,教授從事學術研究,接受國家補助,也是國家給付行政之下的受益人,不是國家機關公共事務的受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位格差很大,縱然教授是在配合國家需要,從事研究申請國家補助,亦離<受公共事務之託>概念甚遠,前者是本質學術自由的活動,是請求國家經濟支援,後者的本質是公權力行為的延申,恐有公權力控制學術違憲之嫌,所以前者經費是申請國家補助,後者(受託)則是經費全應由國家負擔,這些法理上的辨證,檢方應再慎重一點,要言之,我們認為教授從事學術研究用假發票做帳申請國家補助,是國家給付行政的問題,是受益人申請程式要件不符的問題,國家可以將假發票金額剔除.不准核銷,或事後追回,根本談不上有偽造文書或貪污的問題!
次,檢察官認為,修法後科研採購仍需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來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科研採購需有利益衝突迴避,比科技基本法修法前更嚴。因此科技基本法修法,只是讓科研採購在程序上具彈性,並未否定科研採購所具公共事務的本質。涉案教授自屬「授權公務員」,還是需依貪污論處。
我們的看法: 科研採購須依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仍只是一種<附負擔的國家給付行政>,憲法第167條仍是政府給付行政.科研補助的帝王條款,任檢察官如何舉用甚麼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也不能與憲法規定牴觸,國家對學術.技術.科學.教育的補助.獎勵,是一種給付行政,給付行政就是給付行政,不是公共事務的委託,檢察官如果硬要往<公共事務的委託>方向解釋,也會讓政府科研補助政策立刻要陷入是否違反憲法第11條的窘境(如被解釋為政府是在用公權力掌控學術自由,我們相信這個罪名,任誰也擔待不起),檢察官如硬要把科研補助往公共事務委託的方向解釋,即可能會陷政府於不義,說到底其也並未在善盡維護憲法及法律真正的正義,至於檢察官提到<管理辦法規定,科研採購需有利益衝突迴避,比科技基本法修法前更嚴。因此科技基本法修法,只是讓科研採購在程序上具彈性,並未否定科研採購所具公共事務的本質..>,我們不知道科研採購需有利益衝突迴避,跟認定科研採購是公共事務本質之間,有何邏輯必然的關係?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在公司法股東表決權.董事監察人都有利益迴避原則的適用,難道那私人公司也是公共事務?理由太牽強了也難服人!現在大法官案件審理法即將修訂允許人民對在審理中未確定的案件也可以針對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是否違憲請求解釋,我們支持涉案的教授們和檢方去打這個憲法官司!學術倫理要整頓,憲法精神也要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