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被臺灣現行繼承法規抄家的受害者之一。在綜合觀察了自家個案和相關案例之後,冒昧提出一些修法的思考。當然,我明白在現今的廟堂氛圍之下,我所做的只不過是「狗吠石頭」而已(火車至少還會鳴笛兩聲),但是心頭塊磊鯁喉,實在是不吐不快。
● 讀者朋友若想了解我家的事件經過,請參閱:
〈也是長照悲歌〉https://blog.udn.com/wangtao/109494984
〈我被法院抄家了〉https://blog.udn.com/wangtao/181576335
以及本部落格「我被抄家故我思」的相關貼文。
● 讀者朋友若有心進一步拜讀各級法院的裁判書,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址: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輸入訴訟案號即可檢索瀏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 ── 109年度家上字第84號
最高法院 ──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在先母(被繼承人)過世,橫空冒出一堆有繼承權的陌生人,從而引發繼承糾紛以及家姐的生存危機之後,有不少朋友傳訊息給我,表示「繼承法」有如下之規定: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如果我的理解無誤,那麼上述法條之立法精神,主要還是在平等的大原則之下,同時也讓每個家庭可以考量實際生活中和被繼承人之間的親疏遠近、以及各繼承人的經濟條件與生存能力等狀況,給予分配繼承分額的彈性調整空間。重點是:即使被繼承人沒有留下遺囑或任何關於遺產分配的意思表示,這樣的彈性空間依法還是存在。
我相信,任何一位有良知的人,應當都會認為這樣的規定,是合情合理的。因為它給予了善盡扶養任務,以及生活處於弱勢的繼承人更多的保護。
但很抱歉,上述法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繼承法」,不適用於臺灣。(請大家務必當心,切勿誤用法條!)
一如先前幾篇貼文所述,臺灣現行民法有關繼承的規定(「民法繼承編」),是過時僵化、不合時宜但卻判決容易的齊頭式平等,即便有所謂的「不孝條款」,但實際上並未給予許多特殊狀況家庭所需的彈性空間,而且也很容易導致良善者遭受懲罰(或相對剝奪),等於變相鼓勵大家不要孝養父母。這和我國一向以家庭為核心且善待家中長輩的民情,顯然有些違和。
極端一點,就如同我家的狀況:無眠無休孝養長照被繼承人十二年的女兒,和斷絕聯絡長達六十年,根本不認識被繼承人的前配後代繼承人,竟然享有完全同等的繼承分額。而且為了分割房產,這些陌生人還有權「依法」強制執行,把照顧被繼承人的女兒掃地出門,無家可歸。
然而事實上,被法院認定為先母的遺產,其實並非先母的財產(原因請見之前的貼文),而是我們一家人共同經營而來的家產,和那家陌生人一點關係也沒有。
因此,我另外又參考了一些案例,提出幾點修法的意見,請大家看看是否合乎情理。如果基於良知,是社會大眾普遍可以接受的,而且比現行法律還符合民眾的期望,那麼,現行的民法是不是應該好好修繕修繕了呢?
我的立意,只是希望不要再有良善者因現行法律的窠臼而遭難。畢竟繼承不是分贓,應當考量的是人道精神,而非齊頭式的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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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繼分」比例可視為遺產分割之基本原則,但不可成為唯一原則(在被繼承人沒有任何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當保留個案的彈性空間,不宜全部採用機械式平均分配,以維護實質上的平等,並保護弱勢者的基本生存權。
【大法官第485號解釋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且憲法第15條亦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二、繼承權利和扶養義務應當對等。
三、關於繼承順位:(民法第1138條)
(一)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二順序(父母)可以合併。
(二)「兄弟姊妹」當然可以列入繼承順位,但是否應享有「特留分」,宜再斟酌。
【這點之前曾見媒體討論過,理由就不多說了。就請與兄弟姊妹的感情好到可以侵害配偶居住權的人舉個手好嗎~】
四、關於遺產分割: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可確認其來源係某一繼承人以孝養照護為目的之給付(繼承人應負舉證責任),應優先返還該繼承人,而非一概逕以贈與視之。遺產總額不足以全部返還時,則依比例分配返還。
【晚輩交付給長輩的財物,常為親情索求,未必是真心贈與,且家人間往往礙於情面,或長輩為維護尊嚴,遂致不易留下書面證據。況且即便是真心贈與,亦為有目的(孝親)之贈與,不宜率爾併入遺產分割,方符合公平原則。】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來源可確認為現婚家庭共同經營取得者,應由現婚家庭之繼承人優先繼承。前婚及婚外子女應就其與被繼承人之生活親疏關係及經濟活動之實際參與程度,酌情少分或不分。
【保障同居共財之現婚家庭成員的生活及權利,並維護家庭存在的價值。】
(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缺乏謀生能力之繼承人,以及對被繼承人善盡主要扶養任務之繼承人,應予多分。
(四)有扶養能力而不盡扶養任務之繼承人,應予少分或不分。
(五)遺棄被繼承人,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之繼承人,應喪失繼承權,不必以被繼承人是否表示其不得繼承為要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一、現行法規沒有考量到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或因故無法表述其意思之可能性。二、被繼承人生前可能不願面對曾經歷過的生命歷程,甚或因內心感到不堪而抗拒攤在陽光下,繼而不敢或不願以書面表述之。(請設想,先母把曾經離婚且有生育子女的過往,秘藏心中六十年,一點口風都不露,就連她最好的閨蜜都不知情,其因何在?她難道會希望在她過世之後,讓我們知悉她的這段往事嗎?)】
(六)被繼承人亡故後,對被繼承人故意侮辱之繼承人,應喪失繼承權或減少其繼承分額。
五、關於繼承人因未盡扶養義務所受之利益:
(一)善盡扶養任務之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居住地區聘僱看護之合理行情,從遺產中折算價金給予負扶養任務之繼承人,以符公平對等之原則。
【一、此謂「義務」,係相對於「權利」而言,即依法律或契約的規定,強其作為或不作為的限制性,而非付出勞力而不接受報酬的行為。二、扶養價金之折算,不應因被繼承人名下擁有財產而不准許(現今的法院觀點,即以被繼承人名下是否有財產來認定扶養勞動是否可以折算價金。此一觀點極不合理。)】
(二)長期對被繼承人負起無報酬扶養責任之無繼承權親屬,應酌情准給繼承權利,或由全體繼承人從遺產中折算所受扶養利益予負扶養責任之人。
六、關於「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僅在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至於受扶養人的資格如何認定、如何酌給,均無進一步之規定。此外,現今以小家庭為主的老年化社會,「親屬會議」經常窒礙難行,且成員雖有血緣關係,亦可能因疏遠而互不相識。然則是否仍須列為法定之必要條件,亦應詳酌。
七、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是否所有繼承人皆得無條件享有(例如兄弟姊妹等),宜再斟酌。(民法第五編第三章第六節)
以上是我目前隨想所及,必然有不夠周全之處。讀者朋友若有不同意見或補充,請登入留言。
若蒙認同,亦請不吝轉傳分享。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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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王韜2025/03/29 11:11
《聯合新聞網》於3月28日報導了這則新聞:「女兒不滿與4姑姑平分父親遺產告上法庭 網見原因挺判決:合理」,網址:https://udn.com/news/story/7332/8637635?from=ddd-umaylikenews_ch2_story
此一案例發生在北京市通州區。如果是在臺灣,法院一定判決女兒一人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何者合理,一眼即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