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一響或兩響台灣選舉的噩夢
連主席於晚間10時許赴總統官邸探視,不得其門而入;宋主席則前往呂副總統官邸,亦無功而返。
319槍擊事件發生10餘小時後,陳呂直到深夜才透過電視露面。關鍵的數個小時中,陳呂競選總部結合國家資源,完全壟斷操弄資訊來源及去向,也掌握了對外發聲的主動權,政治意圖非常明顯。所謂「國安機制」的啟動,也影響了軍憲警巡等人員返家投票,企圖影響選情的動機不可言喻。中南部的地下電台更以不實謠言煽惑選民。重重疑雲到投票時仍未見釐清,反而隨著資訊的逐漸曝光,使迷團越滾越大。
Ps. 這個部分上課所談到的內容將集中到「319槍擊案」系列的報告中一併貼出,隨後將在目前正在貼出的「總統大選訴訟報告」系列結束後貼出。敬請期待。~Moya~
肆﹑追求真相的序幕
3月20日總統大選,初步開票結果,連宋得票6,442,452票,得票率49.89%;陳呂得票6,471,970票,得票率50.11%,其中只有29,518票、0.22%的差距。由於選票差距過小,加上陳呂陣營在選戰中無所不用其極,是一場不公平的選舉;尚且槍擊事件及國安機制疑雲重重,國親聯盟決定提出選舉訴訟。
伍﹑選舉訴訟之性質及標的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規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15日內,以各該選舉機關為被告,像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104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84條(使人放棄競選)、第87條第1項第1款(對團體賄選)、第89條第1項(使黨內競爭者放棄競選)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選舉)之行為者。
四、有第86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選舉訴訟之性質,學者皆肯認為公法之行政訴訟,大陸法系之國家應由行政院加以審理。選舉訴訟亦為「公益訴訟」,應採取職權審理主義及職權進行主義。
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Streitsgegenstand),乃原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請求法院加以判斷者,譬如票款、借款請求權或夫妻關係。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公訴人所指述之社會事實,譬如竊盜或行搶之移轉佔有行為。行政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行政處分之抽象違法及原告受侵害的權利。「抽象違法性」乃相對於「具體違法性」而言,「具體違法性」具體檢視判斷行政處分違背哪些具體之法令規定;「抽象違法性」則連同是否違背法令體系之精神、目的、原理、原則,亦加以審查判斷。選舉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選舉過程及當選公告之抽象為法相,而原告(連宋兩位主席)之被選舉權受到侵害。
「當選無效之訴」和「選舉無效之訴」無論在提起訴訟的原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訟效果皆有明顯的差別:首先在提起訴訟的原因方面,選舉無效之訴係針對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而當選無效之訴則是針對當選票數不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競選之行為提起訴訟。兩種選舉訴訟的原告為候選人,選舉無效之訴被告為選舉委員會,當選無效之訴的被告為違法之當選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3條「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其違法屬選舉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至於訴訟的效果上,選舉經法院判決全部無效確定者,定期「重行選舉」,局部無效者,選委會就該部分定期「重行投票」。當選無效之訴,法院認定當選無效確定者,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原告關於當選無效之主張:本次選舉的無效票比例偏高,另有諸多違法事實,足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319槍擊事件疑係被告陳水扁自導自演,該行為即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被告利用國家機器發動所謂「國安機制」剝奪軍憲警巡投票,構成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
選舉無效訴訟的被告包括全國各選舉委員會,主要訴求有三條主軸:「違法公投綁大選」、「國安機制」、「槍擊事件之操弄(皆為國家之侵權行為)」及「辦理選舉違法」。選委會僅僅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質之當事人仍為「國家」(中華民國),從而國家機器之違法,不失為實質被告之違法。
Ps. 「公投綁大選報告一、二&三」自今天貼出後告一段落,明天起要貼出的是「驗票官司報告一&二」,看看咱們的扁政府是如何集體作票的!裡面有許多意想不到的作票手法,真是令人咋舌啊!
慕亞200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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