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非不動產經紀業者,可否刊登廣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2017/08/05 08:07
瀏覽17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套房頂讓租屋網買屋房地產

非不動產經紀業者,可否刊登廣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案例

  A不具不動產經紀業身分,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登記,自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以自己名義在B網站上租售屋專區刊登房地產銷售及租賃廣告,並留本人聯絡電話號碼,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解析

、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及第32條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故擬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司」或「商號」型態為之,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等事項,即不得以「事務所」型態為之;違者,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077號函)

(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預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二、違反上述規定法律效果?

(一)、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32條,非不動產清繼業公司或個人,自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主管機關可對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罰緩。屢勸不聽,仍繼續營業者,得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罰金。

(二)、如何認定第32條的營業行為?

主管機關函釋認為,營業行為認定,由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事實審認是否構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之處罰。例如,以看板、發放名片、廣告等方式宣傳,足以讓一般民眾知悉仲介身分,均已構成本條。本案中A網站上租售屋專區刊登房地產銷售及租賃廣告即屬之,A可能會被處以罰鍰。實務見解認為,未具經紀業身分卻刊登廣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無論有無取得報酬,皆已構成非法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罪。

 

 

法條依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務」,不以從事有報酬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為限,除有償之「居間」外,亦包括無償之「居間」或「代理」業務行為。是以未具經紀業身分竟以私人名義刊登廣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者,無論有無取得報酬,亦不論是否徵得不動產業主授權,均不影響其違反前揭規範之事實。按次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裁罰規範之行為主體包括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故不因非法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者係個人而非屬公司或商號,即排除適用。

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077號函

擬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司」或「商號」型態為之,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等事項,即不得以「事務所」型態為之;違者,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5條

第1項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第2項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 經紀業分涉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查。

第7條

第1項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32條

第1項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緩。

第2項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延伸閱讀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所週五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文章標籤


來自: http://jianlyuestate.pixnet.net/blog/post/285939835-%e9%9d%9e%e4%b8%8d%e5%8b%95%e7%94%a2%e7%b6%93%e7不動產租賃套房不動產裝修

限會員,要發表迴響,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