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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令:停工期間可否要求老闆依法給付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五九四號函)
2009/03/11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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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五九四號函

:「事業單位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勞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稱”業務緊縮”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情事,事業單位得依此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給予預告期間並發給資遣費。惟事業單位如無意依上述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不可單方面強制勞工辦理留職停薪」。

由此函令, 勞工於老闆停工期間,可要求薪資給付, 老闆不可單方要求員工留職停薪.

若老闆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業務緊縮”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情,仍需依法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及發給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05.20.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原告(勞工)援引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五九四號函,主張雇主之留職停薪違反勞動契約,

法院判勞工勝訴

【裁判字號】92,勞訴,15
【裁判日期】920520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己○○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
  被   告 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戊○○即台灣新聞報社
              設.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即台灣新聞報社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零玖元、原告甲○
○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原告乙○○、己○○各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壹
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即台灣新聞報社負擔拾壹分之拾,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捌萬五仟元,
原告乙○○、己○○各新台幣捌萬柒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九元、原告甲
○○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原告乙○○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
己○○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均係被告等之員工,原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甲○○
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原告乙○○及己○○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受僱於被
告,並於被告台灣新聞報社擔任編輯部記者工作,而原告丙○○及另原告三人
之每月薪資分別為三萬九千零十五元、三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有台灣新聞報服
務證及原告等四人高雄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單為證。
〈二〉被告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客多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以「業務緊縮及配合業務變更需要」為由,強制原告等人留職停薪三個月
,惟因被告強制原告留職停薪三個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00三五九四號函釋,留職停薪應屬違反勞動契約,原
告等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被告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在案。

〈三〉被告等積欠原告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薪資,扣除被
告等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給付部份薪資外,尚欠原告等薪資
計原告丙○○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甲○○、乙○○、己○○三人各
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到留職停薪之通知後
,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依據勞動基準法對被告終止契約,由此可見,雙方之
僱傭契約已經終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十八條反面之解釋,原
告等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二年又一個月;原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一年又十個月;原告乙○○、己○○均自九十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二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原告丙○○二萬六千零一十元、原告甲○○、乙
○○、己○○各二萬五千零三元;另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原告丙○○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甲○○六萬八千
七百五十九元、原告乙○○、己○○各七萬五千零一十元。又因為被告台灣新
聞報社為被告名客多公司之子公司,二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名客多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台灣新聞報社,而台灣新聞報
社係獨資行號,係名客多公司所轉投資經營的部分,原告等人並非被告台灣新
聞報社的員工,其對被告台灣新聞報請求薪資等並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名客多公司積欠原告等人薪資、數額及留職停薪等事實均不
爭執,至於有關資遣費部分則主張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終止勞動
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主張,
已經罹於時效。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原告乙○
○及己○○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台灣新聞報社擔任編輯部記者
工作,而原告丙○○及另原告三人之每月薪資分別為三萬九千零十五元、三萬
七千五百零五元。
〈二〉被告名客多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業務緊縮及配合業務變更需要」
為由,強制原告等人留職停薪三個月,原告等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被告積
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
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等人究係受僱於被告名客多公司,或是受僱於被告台灣新聞報社?抑或是
為其所共同僱用?
〈二〉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以雇主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時效已經消滅,是否有理?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
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
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裁判要旨供參〉。足見,凡在私
法契約中僱用勞工,並將之納入其勞動組織中者,即為雇主,而提供勞務並被
納入雇主勞動組織系統中,經濟上從屬於雇主而獲致工資之人,即為勞工,勞
動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認定勞動關係應從實質上對於勞工具有勞務
請求權及指示命命權,以及對應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等具體關係客觀論定之
。查本件勞動契約係以原告名客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四人簽訂,並以被告名客
多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業務緊縮及配合業務變更需要」
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等人留職停薪三個月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在,然查,原告四人自受僱以來即在被告名客多公司所轉投資之獨資商號台灣
新聞報社內擔任編輯部記者,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四
幀為證,而獨資商號台灣新聞報社與名客多公司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縱使
被告主張台灣新聞報社係被告名客多公司所轉投資之事實為真正,然而,就勞
僱雙方實質上關係觀之,原告等人所提供勞務、所從屬之對象實為台灣新聞報
社,而非名客多公司,雖渠等之薪資係以名客多公司之名義發給,然而此屬被
告名客多公司與被告新聞報社間內部之財務控管調度或授權代理之關係,要難
逕認為雙方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名客多公司之間,否則,非但對於勞工
權益之保障易生疏漏,更可能提供雇主惡意卸責之門徑,並有違勞動基準法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縱據上述,系
爭勞動關係應認係存在於原告等人與被告台灣新聞報社之間,始符事實。
〈二〉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
文;又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業務緊
縮及配合業務變更需要」為由,強制原告等人留職停薪三個月,原告等乃於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以被告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在案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
惟被告則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主張,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置辯。經查
,本件被告雖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即欠發原告等人之薪資,然而係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始以「業務緊縮及配合業務變更需要」為由,強制原告等人留職
停薪三個月,故其所謂「知悉其情形之日」應指原告等人接獲上揭通知函之日
,時效期間亦自該日起算而非自有欠薪資之日起算,故算至原告等人於九十二
年一月三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被告上揭抗辯洵非可採。
〈三〉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前段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前段亦設有明文,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明定。又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復為同法第十七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查被告積欠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薪資,
扣除被告等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給付部份薪資外,尚欠原告
等薪資計原告丙○○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甲○○、乙○○、己○○
三人各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二元為原告所自認;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被
告終止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等亦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資遣費。次查原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
二年又一個月;原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計一
年又十個月;原告乙○○、己○○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止,計二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原告丙○
○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甲○○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乙○○、
己○○各七萬五千零一十元,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四〉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及同法第十八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預告期間之設定,在於使被解僱的勞工
有另覓其他工作的時間,避免因突然的失業而招致生活無著,設若雇主未於事
前預告而予即時解僱,如能給予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同樣的目的,足見,預
告工資之給與在於補償勞工因雇主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完足預告期間勞工
之薪資損失,達到照顧勞工生活之目的,是以,勞工以雇主有該法第十四條之
情事為理由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法可請求資遣費外,尚無依同法第十
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為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
年一月三日以被告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勞動關係存在於原告等人與被告台灣新聞報社之間,
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名客多公司與被告台灣新聞報社間有何負連帶債
務之約定或依據,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名客多公司與被告台灣新
聞報社連帶負責,即無理由,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綜據上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台灣新聞報社給付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分別為原
告丙○○共計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元,原告甲○○共計二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
,原告乙○○、己○○各二十六萬零三百一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判決資料來源: 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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