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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娘護身符~通常保護令二
2020/04/15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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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娘年過40與丈夫結婚超過20年, 沒錯正是老娘剛成年沒幾年就嫁做人婦,

但20多年的婚姻中老娘也在日日被怒罵的家庭暴力中度過,

3個孩子逐漸長大, 老娘也無法再隱忍了,

決定脫離暴力的環境讓孩子有更正常健康的成長環境.

但身為唯一工作為家庭主婦的老娘,

除了要暴夫搬離現住所地,

當然要請求暴夫每月要按時支付撫養費.

老娘面對財力雄厚的丈夫聲請保護令要有很大的勇氣,

更要有決心脫離有如金絲雀被富養的暴力環境.

老娘必須醒悟金錢地位有時真的不是人生的全部.

 

************************************************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

 

案  號:

股  別:

聲請人:陳大芬   住新北市新莊市新莊街3號11樓

相對人:王大同  住台北市天堂路1號1樓

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書狀事:

聲請事項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即聲請人)陳大芬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即聲請人)陳大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必須遠離下列處所100公尺。

   1 聲請人陳大芬之住居所。

    (新北市新莊市新莊街3號11樓)

2 聲請人陳大芬之工作地點。

   (新北市新莊市四維路3號1樓)


 

四、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大芬所生未成年子女王萱、王靖及王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暫由聲請人陳大芬單獨任之。

五、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大芬會面交往。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即聲請人陳大芬)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王萱、王靖及王俊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七、相對人每月十日前應支付子女(即王萱、王靖及王俊)生活費用共計60,000予聲請人陳大芬,並將該費用匯入聲請人陳大芬帳戶。

八、相對人應進行親職及心理輔導。

九、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人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被害人,並已向主管機關為通報。

按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又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 條、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之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同法第14 條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併予敘明。

查本件聲請人陳大芬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屢有對聲請人陳大芬及兩人共同之未成年子女施暴之紀錄(詳述如下)造成聲請人身體及精神上及大之損害。聲請人前因顧及子女年幼及家庭圓滿和協,對相對人之施暴行為多所隱忍,縱因相對人施暴而傷痕累累,皆未對發出求救訊息,然相對人施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因聲請人之痛苦隱忍而變本加厲,於民國108年8月1日相對人對聲請人再次施暴,聲請人見相對人之狀況已全然失控顯已喪失理智無法收拾,遂報警並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進行驗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可證(聲證一)已向新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求救,並已認定為特殊處遇婦女,故聲請人長期遭受家暴一事已獲確認。惟相對人長期施暴之惡行未改,聲請人為恐發生生命危險,遂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貳、聲請人陳大芬及未成年子女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相對人結婚(聲證二)即屢遭言語及肢體暴力對待,精神及身體上皆備受煎熬。

一、聲請人陳大芬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相對人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天堂路1號1樓,相對人即對聲請人陳大芬暴力相向。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施暴行為即多達四次有餘,顯見相對人為暴力之慣犯。

相對人對聲請人第一次施暴約於民國87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

婚ㄧ年後,相對人因細故竟於公共場所對聲請人施以連續巴掌,使聲請人深感屈辱難堪。

2相對人對聲請人第二次施暴約於民國88年間,相對人毆打到聲請人嘴角出血,聲請人妹妹、妹夫及婆婆半夜趕至聲請人家中關切救援。

3相對人對聲請人第三次施暴約於民國88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外出吃麵,因聲請人心想與丈夫就進外出用餐故未帶錢出門,相對人竟因此勃然大怒甚至當眾出手重擊聲請人一巴掌。

4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22日對聲請人第四次施暴,導致聲請人右眼部有3×3 公分挫傷及右眼結膜充血等傷害(同聲證一)。

相對人約於民國99年6月間,因惡意欺負聲請人飼養之小狗,大女兒王萱要求父親不要再毆打小狗,旋即返回房間。孰料,相對人竟尾隨大女兒至其房間,並怒將大女兒王萱之房門撞破,大女兒王萱嚇得全身發抖,小兒子趕緊趕至房間扶住姐姐。

二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施暴行為並非偶發事件,相對人脾氣暴躁且有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慣性,且施暴之行為隨著聲請人之隱忍退讓有越來越嚴重之情況。

參、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之羞辱及傷害,使聲請人身心遭受極大之傷害。

一相對人於聲請人父母面前怒罵聲請人「不要臉」 「討客兄」,令聲請人深感羞辱,聲請人之父母至此始知女兒十多年婚姻生活所受之委屈與辛酸,深感心疼不已。復因聲請人之父親過世,聲請人母親一人獨居於台東,但秉持深度的信仰,積極參與慈濟志工工作。孰料,相對人竞稱聲請人母親一人獨居於台東,是聲請人家之報應,並當面咒罵聲請人「老了也孤獨中老到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次離家後,相對人竞對伊時僅分別三年級、一年級及學齡前的么子,誣指「你媽媽出去外面都脫褲子讓別人騎」,並因相對人暴戾之火爆脾氣,稍有不順其意即拿皮鞭鞭打稚齡之三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返家後聽聞稚齡之三名未成年子女親口告知以上市實更感心疼不已。

三 相對人擔任業務工作,但因其暴戾性格與公司同事相處極差。聲請人曾應相對人要求帶三名未成年子女參加相對人公司員工露營,相對人竞當著聲請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及眾多公司其他員工家屬面前,對單身之女同事說髒話,聲請人當場羞愧不已,亦感相對人確實提供子女極差之身教。

肆、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施暴系長期未間斷,並已造成聲請人身心無法抹滅之傷害,且本案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介入,相對人之施暴行為並未明顯改善甚至變本加厲,更施加聲請人更多精神上之傷害。故本件家庭暴力之情顯已極嚴重,聲請人面臨有家歸不得之窘境,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無疑,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3 、4 、6、7、812、13 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情。實有准予聲請人保護令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必要。

此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公鑒

聲證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聲證二:戶籍謄本正本。

中華民國  109年 04  月14  日

具狀人 陳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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