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老娘護身符 ~ 通常保護令一
2020/04/15 01:13
瀏覽407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民事通常保護令”


老娘20多歲時由大陸廈門嫁給台灣的前夫,原本對婚姻生活充滿期待,隔年就生下兒子但前夫不只無工作更日日酗酒酒後對老娘拳打腳踢,寶貝兒子6歲時老娘終於受不了,訴請裁判離婚, 帶著寶貝兒子離開了那支離破碎的家老娘信心滿滿,覺得縱使自己需要領取低收入戶補貼,才足以養活兒子, 但只要母子兩在一起,一切都值得了! 孩子在老娘期待中長大,但老娘沒料到的是,兒子自高一開始竟然開始對老娘罵三字經,叫老娘出去被車撞死等,不堪入耳的話老娘沒讀書,心想或許是寶貝兒子學業壓力過大,無處宣洩一再隱忍 誰知寶貝兒子竟從高三開始對老娘拳頭相向,老娘有撥打113家暴專線求救, 但總是害怕兒子留下不良紀錄而不曾申請通常保護令 熱血小天使社工非常擔心老娘,為老娘安排許許多多的家庭諮商及法律諮詢希望老娘看見家庭暴力可能將老娘及兒子墜落無底深淵

就讓我為傷痕累累的老娘,寫一份簡單的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期待老娘鼓足勇氣遞出通常保護令,改變自己也幫助孩子

 

*** 老娘故事如有雷同純屬虛構!

 ******************************************

 

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

 

案  號:

股  別:

聲請人:陳大芬   住台北市中正區新化街3號11樓

相對人:林大傑  住台北市第育路1號1樓

 

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書狀事:

聲請事項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即聲請人)陳大芬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即聲請人)陳大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必須遠離下列處所100公尺。

1 聲請人陳大芬之住居所。

    (台北市中正區新化街3號11樓)

2 聲請人陳大芬之工作地點。

   (新北市新莊市八德街3號11樓)

 

四、禁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大芬會面交往。

五、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即聲請人陳大芬)之戶籍及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六、相對人應進行心理輔導。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人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被害人,並已向主管機關為通報。

一按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又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 條、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之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同法第14 條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併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大芬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屢有對聲請人陳大芬施暴之紀錄(詳述如下)造成聲請人身體及精神上及大之損害。聲請人前因顧及相對人為獨子且尚未成年及家庭圓滿和諧,對相對人之施暴行為多所隱忍,縱因相對人施暴而傷痕累累,皆未對外發出求救訊息然相對人施予聲請人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因聲請人之痛苦隱忍而變本加厲,於民國108年8月1日相對人對聲請人再次施暴,甚至以熱水燙聲請人頭部聲請人見相對人之狀況已全然失控顯已喪失理智無法收拾,遂報警並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進行驗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可證(聲證一)已向新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求救,並已認定為特殊處遇婦女,故聲請人長期遭受家暴一事已獲確認。惟相對人長期施暴之惡行未改,聲請人為恐發生生命危險,遂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貳、聲請人陳大芬於相對人國中後即屢遭言語及肢體暴力對待,精神及身體上皆備受煎熬。

聲請人陳大芬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台北市中正區新化街3號11樓,相對人即對聲請人陳大芬暴力相向。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施暴行為即多達十次有餘,顯見相對人為暴力之慣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施暴行為並非偶發事件,相對人脾氣暴躁且有對聲請人施暴之慣性,且施暴之行為隨著聲請人之隱忍退讓有越來越嚴重之情況。

參、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施暴系長期未間斷,並已造成聲請人身心無法抹滅之傷害,且本案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介入,相對人之施暴行為並未明顯改善甚至變本加厲,更施加聲請人更多精神上之傷害。故本件家庭暴力之情顯已極嚴重,聲請人面臨有家歸不得之窘境,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無疑,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3 、4 、6、7、1012、13 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情。實有准予聲請人保護令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必要。

 此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公鑒

聲證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聲證二:戶籍謄本 正本

中華民國  109年 04  月14  日

具狀人 陳大芬 

      





 

發表迴響

會員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