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與正義若是直的 那就該是通判簡明沒有任何加權的
私利民粹社會
瘦別人 肥自己
享福利可以 盡義務免談
最好都能拔別人的毛 來織自己的衣
這算是哪門子的均平公義??
挹注健保陳沖:菸捐最適宜
行政院副院長陳沖昨天表示,全民健保屬社會互助機制,每個人都應支持,財務問題應由內部費基作調整解決,無法解決才尋求外援,其中以提高菸捐最適宜,因明年已屆定期調整。
陳沖昨天上午到輔仁大學管理學院作「改善所得分配,兼論企業社會責任」演講指出,有經濟學者指出,企業唯一責任是賺錢,但他認為企業責任應有3P元素,也就是企業賺錢(Profit)後也要關心環境(Planet)及人們(People)的改善。
但是否應調高證交稅,以稅收挹注二代健保財務?他表示,沒說過反對或贊成,這是兩回事,全民健保應屬社會互助機制,需大家支持及分擔責任,考量每個人的量能負擔程度,有錢人應多貢獻一些。
他表示,衛生署重新思考健保費基問題,若能內部解決最好,若無法解決時,才再從調整菸、酒捐及證交稅等外部資源作考量;在優先次序上,他認為菸捐應是最適宜,因為吸菸有礙自己及他人健康,而明年也到了應定期調整的時間。
【聯合報╱中央社】 | 2010.12.12 03:56 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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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健保財源到底要怎麼解決?行政院副院長陳冲昨天在一場演講中表示,健保屬社會互助機制,每個人都應支持,財務問題應調整內部費基解決,無法解決才尋求外援,其中以提高菸捐最適宜,因明年已屆定期調整。 據了解,明年菸捐可能調漲五至十元,但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長邱淑媞強調,可能要修訂「菸害防制法」才能漲得成,而且菸捐調漲,對健保財務僅能救急難救窮。 邱淑媞指出,衛生署去年六月將菸捐從每包十元漲為廿元,依法每兩年檢討一次,至於要漲五元、十元或更多,需要先由專家開會討論。 邱淑媞強調,即使調漲菸捐,健保的進帳不可能等比率增加,因為高價格就會抑制吸菸量,所以調漲菸捐,對健保財務的幫助是救急難救窮。 國健局依法分配菸捐七成挹注健保財源,今年三百六十億元菸捐,健保可分配到兩百五十多億元進帳。 陳冲昨天上午到輔仁大學管理學院演講,被問到是否調高證交稅,以稅收挹注二代健保財務?他表示,這是兩回事,健保應屬社會互助機制,需大家分擔責任,考量每個人的量能負擔程度,有錢人應多貢獻一些。 他說,健保費基若不能從內部解決,才要考量調整菸、酒捐及證交稅。
【2010/12/12 聯合報】 |

http://blog.udn.com/mykey/2556325

http://blog.udn.com/mykey/2461171

憲政法制組高級助理研究員 呂啟元
http://www.npf.org.tw/post/1/5344
本文並非立於反禁菸之立場,僅係基於單純憲法學理所為之分析,以供未來修法之參考,先予指明。
菸害防制法最新一次的修正在民國96年7月11日,並規定了十八個月的緩衝期,故新法於民國98年1月11日正式施行。然而,當菸害防制法緩衝期過後,因為緩衝期中並無足夠的宣導及具體作為,致正式施行時,亂象叢生,更發生許多吸菸族認為人權被侵犯之情事。
對拒吸二手菸的大多數人而言,吸菸族的主張不易受到認同,且禁菸無論從國家利益(進入世衛)、利益團體利益(禁菸團體宣示影響權進而爭取捐助)、個人利益(反菸者拒絕身體健康被侵害)而言,均具有相對正當性。當「禁菸」成為「公益」,吸菸者畏於「反公益」之譏,不敢挺身而出主張自身權利。以人權保障之立場而言,此種情形,亦有可議之處。
現行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禁止於部分公眾場所吸菸之法律,保障了拒菸者的人權,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然而,現行法部分規定,若對於吸菸者形成過度之限制,或未平等對待吸菸與非吸菸者,依大法官相關解釋之精神觀之,難免沒有違憲之虞。
一、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制定了菸害防制法,綜觀本法立法目的及相關條文內容,可知菸害防制法主要精神在:
(一)限制菸害之擴散:禁止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行動、捐助,直接或間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二)維護拒菸者之身體健康:禁止吸菸者於特定場所吸菸,以維護拒菸者之身體健康。孕婦
(三)禁止特定人吸菸:對於自願傷害身體之吸菸者,於特定情形下,禁止其吸菸。例如:未成年、孕婦,即使自願吸菸亦屬違法。
基於上述分析,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精神,若為達成上述目的,菸害防制法所使用之手段不逾越必要性者,自屬合憲合法,惟若所使用之手段逾越必要性致過度限制人權時,則仍有違憲之虞。
二、現行菸害防制法可能有違憲之虞之規定
(一)禁止菸品形狀物品之規定
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本條規定之重點在於:1、任何人均不得為之;2、受限之行為係「製造、輸入或販賣」;3、禁止之物品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換言之,依現行規定,只要是具有菸品形狀之物品,即不得販賣。此一規定明顯違反了比例原則。
就立法意旨而言,本規定之目的,應是禁止未成年人及非吸菸者過早接觸菸品致令其未來有吸菸之虞,目的良善。然而,若目的如此,法條文字上僅應限制不得販賣、贈與未成年人或非吸菸者(包括使未成年人單純持有或占有上述物品)。全面禁止此類物品,手段上已過度。
況且,本規定與現有社會事實亦未必相符。例如:菸盒之形狀與樸克牌幾乎相同,依本規定,所有置於盒中之樸克牌豈非均不得製造、輸入及販賣?
是故,本規定未來宜修正,令其與社會生活事實及立法目的更為相符,始屬合宜。
(二)無「禁止不吸菸區」之規定
本法第15、16條規範了禁菸區,此屬於本法核心之禁菸手段,亦是爭議最多之處。就限制吸菸場所而言,此種手段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合憲性解釋之立場,原則上並無不當。
然而,現行規定,有可能過度限制了吸菸者之人權,甚至可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原則或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最可能發生違憲爭議之處,在於無「禁止不吸菸區」之規定。
本法為保障非吸菸者之權利,規範部分地點「應全面禁菸」。基於平等權原則,在法理上亦應相對保障吸菸者之權利,規範部分地點「應全面吸菸」。簡單的說:若規定「某些場所,吸菸者不得進入,違者處罰」,也應有相同之規定,允許「某些場所,不吸菸者不得進入,違者處罰」。此類營業處所,必須在所有出入口明顯處貼上「禁止不吸菸者進入」之標誌,違者商家及進入者均應罰款。
更深一層分析,當人民開設「僅吸菸者始得進入」之商店,並採取適當措施禁止非吸菸者進入時,國家法律竟禁止之,難免有侵犯憲法第15條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