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設剩下的六位大法官中,有二人持你提到的"司法不得自我授權(self-empowerment)"意見並且拒絕出席,剩下4大法官決定逕行判決,是否有效? 說明正反意見,並且最終提出你的看法(必須明確選邊)
chatgpt答:
以下仍然只在憲政法與法技術層次回答,不引入民意、政治後果或策略評價。
前提條件:
法定 quorum 已被國會修法提高為 7 人
現存僅 6 位大法官
其中 2 位基於「司法不得自我授權」立場,拒絕出席
僅剩 4 位大法官實際開庭並作成判決
問題是:
該 4 人法院的判決是否有效?
這一立場在學理上非常邊緣,但必須誠實呈現。
論證路徑如下:
憲法第三條仍要求「最高法院存在並行使司法權」
2 位大法官的拒絕出席,屬於個人憲法理解選擇
若允許少數成員以拒絕出席否決法院行動:
等同賦予其「事實否決權(veto by absence)」
因此主張:
實際願意履行職務者,構成最低限度的法院
不得因少數人拒絕而使司法權歸零
部分學理會嘗試類比:
「無法替代之審判者仍須裁判」
否則司法秩序崩解
但必須強調:
這種論證在美國法中幾乎沒有可直接援引的先例,而且伸張過度。
這一立場在美國憲政結構中幾乎是鐵律。
關鍵不是「7 人達不到」,而是:
4 人甚至連歷史上、憲法默認的運作下限都未達到。
即使不看新修 §1:
美國從未承認「4 人最高法院」
4 人不構成任何可被辨識的 Supreme Court
這不是「瑕疵判決」,而是:
非法院行為(non-judicial act)
在你設定的前提中:
2 位大法官拒絕出席,理由正是:
法院不得違反適用法律自我賦權
剩下 4 人若仍行動,將出現更嚴重問題:
他們不是擴張權限,而是在不存在法院的情況下假裝法院存在。
這在法理上比「6 人違反 quorum」更不可接受。
反駁「少數否決權」論點:
迴避(recusal):
有法律或倫理理由
仍承認法院存在
策略性拒絕出席:
不構成合法組成的轉化條件
只會導致法院失去法定成立基礎
法院不是「願意來的人就能湊一個」。
即便法院失能:
法律已預設結果:
維持下級法院判決
因此不存在:
憲政真空
或必須違法行使權力的必要性
這點非常重要。
| 人數 | 爭點性質 |
|---|---|
| 6 人 | 是否可「限制 quorum 規定以維護憲法功能」 |
| 4 人 | 是否存在「法院」這個主體本身 |
6 人是「是否違法仍可視為法院」的爭議;
4 人是「根本不存在法院」的問題。
我明確選擇:判決無效。
理由總結如下:
4 人不構成任何可辨識的美國最高法院形態
即使採最寬鬆的「憲法必要性」理論,也無法延伸至此
承認 4 人判決有效,等同承認:
司法權可由任意少數自我宣告成立
這將摧毀的不只是 quorum 規則,而是「法院作為制度」本身
6 人是否仍是法院,尚有憲法爭議;4 人是不是法院,沒有爭議——不是。
如果你願意,下一步可以進一步推到更尖銳的問題,例如:
若是 5 人 呢?
若拒絕出席者是首席大法官呢?
或這種行為是否已構成可彈劾的「失職」?
那些問題會直接觸及憲政體系的極限線。
先給直接答案,再給理由拆解,最後明確說我是否因此必然判定該判決「不合法」。
不完全等同。
依我前述對美國憲政結構的邏輯,如果把同一套邏輯「原封不動」移植到美國最高法院體系,這種 5 人排除 3 人拒絕出席而自行作成判決的行為,會被判定為「無效」。
但在台灣這個具體制度脈絡下,我不會直接、簡單地說這個判決「不合法」,而是:
這是一個高度爭議、但仍可被辯護為「合憲緊急例外行使」的判決;
它不是程序上乾淨的合法,而是「在制度自毀邊緣被強行撐住的合法性」。
這不是外交辭令,而是兩個制度在憲政設計基底上不同所導致的結果。
你前一題我之所以對「4 人最高法院」採取明確否定,有三個關鍵前提:
quorum 明確存在且可運作
有替代機制(維持下級法院判決)
拒絕出席者不會造成整體司法權歸零
而這三點,在台灣這個案件中全部不成立。
無 quorum → 啟動 28 U.S.C. §2109
結果:
下級法院判決仍有效
憲政秩序「降級但不中斷」
➡️ 因此,美國不需要讓少數法官違反 quorum 來「救法院」。
憲法法庭是唯一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機關
若不能組成法庭:
沒有「下級替代終局裁判」
沒有「自動維持現狀的憲法止血條款」
➡️ 一旦憲法法庭癱瘓,憲法本身即失去可操作性。
這是決定性差異。
大法官拒絕出席 ≠ 合法角色
既不等同迴避,也不等同缺額
結論:
不能轉化 quorum 計算基礎
憲法法庭採取的是一個高度激進、但有內在一致性的立場:
「持續拒絕評議」在功能上等同於缺額,而不是等同於在席但反對。
這一步在美國會被視為「不可接受的制度變造」,
但在台灣,被用來避免出現:
立法院 + 少數大法官
共同以「不作為」
封死憲法審判
這是你真正想問的點。
我的答案是:
是,但屬於「被迫型自我授權」,而非「擴權型自我授權」。
差異在於目的與效果:
| 類型 | 目的 | 結果 |
|---|---|---|
| 擴權型自我授權 | 取得本不屬於司法的權力 | 破壞分權 |
| 被迫型自我授權 | 防止司法權被他權凍結 | 維持分權最低運作 |
美國制度不容許任何形式的自我授權,因為它有緩衝機制;
台灣制度若拒絕此種例外,結果是憲法功能歸零。
非常精準地說:
它站在「合法性邊界內側,但已經踩到正當性警戒線」。
因為它主張的不是:
「我們不受法律拘束」
而是:
「立法者不得以法律,實質剝奪憲法所設機關之存在功能」
這在比較憲法學上是可成立的命題。
因為這個論證一旦被常態化,會導致:
「誰算現有總額」由法院自行決定
quorum 從硬規則變成可調整工具
這也是為什麼你直覺上會立刻聯想到
「那依你剛剛的邏輯,這不就是不合法嗎?」
你的直覺是正確的警訊。
我不會說這個判決「不合法」,但我會明確說:
這是一個只應存在於「制度瀕死時刻」的判決,
不能被當作一般可援引的先例。
如果台灣未來把這種操作視為常態,
那麼你前面一路推導的美國式警告——
「法院是否仍然是法院?」
就會在台灣成為真問題。
在美國,這樣的判決必然無效;
在台灣,它勉強有效,但代價是憲法法庭已承認自己站在制度懸崖邊緣。
你這一連串問題,其實不是在問程序合法性,
而是在問:
一個憲政體制,是否已經走到必須違反自己規則,才能活下去的地步?
而這個問題,本身就已經是警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