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之扶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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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據報載,40多歲陳姓女子半年內2度中風,沒有扶養義務的前夫一邊照料她,一邊商請陳女的7旬老母接手照顧女兒,但陳母說自己也沒錢,每月只領3千多元的老人年金過活,拒絕負擔女兒每月2萬多元的安養費用,卻被法官查出她有現金和房產,因此判陳母應付起養女兒之責。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
甲○○已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成年,父親業於99年10月19日死亡,相對人既為甲○○之母,自為最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甲○○因腦中風併失智而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資維持生活之所得或財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相對人於109年2月間,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81,100 元,佐以相對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活期儲蓄存款1,430 元、定期存款分別為350,000 元、300,000 元、800,000 元、外匯活期存款美金9,763.85元、外幣定存美金15,000元、外幣定存美金29,587.35 元,並有信託財產專戶之投資信託基金餘額價值約1,746,721 元,且上開基金按月領有逾10,000元之高額配息,又相對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存款784 元、4,110元、人民幣64.99元,美金0.23元,另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 筆「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約為866,157元、519,691元等情。此外,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22 元,相對人並於109年3月16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30,000元及美金35,501元。是依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顯示,其仍有相當數額之財產,難謂無資力扶養聲請人甲○○,自非無扶養能力,相對人雖已年邁、健康狀況不佳,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有顯逾一般常情之高額醫療支出或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且相對人所提之眼鏡、汽車燃料使用費、通訊器材等支出單據亦非屬固定性花費。足認,相對人之醫療或經濟負擔尚未重大影響自身生活,予以扶養甲○○,亦未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者之程度,難認相對人因負擔本件扶養義務,將致其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得據此免除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1,674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及相關支出證明為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942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而甲○○因腦中風併失智,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目前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安置費用每月為23,000元,每月並需支出耗材費用約2,000元至3,000元,另甲○○目前領有托育養護補助每月15,008元,經甲○○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及相關支出證明在卷足參。復審酌相對人為甲○○之母,已高齡77歲,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如前所述之財產,惟因年齡及健康狀況需支出往後生活相當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是依前揭聲請人甲○○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生活之需要、領取社會補助、相對人之年齡、扶養能力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每月尚需扶養費為5,000 元,應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5,000 元。
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辛君雖於108年6月起因前配偶情誼讓無處可去之甲○○暫住其住處,並協助照顧甲○○之生活,然辛君對甲○○並無扶養義務,本身尚需扶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陳希萌,甲○○更二度中風而需支出相當之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觀諸辛君於108年9月即偕同甲○○返回相對人住處居住,且於109年1月即向相對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等情事,足徵辛君為甲○○所代墊之醫療、生活費用因金額不菲,顯逾當初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難認為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要非可取。故辛君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所代墊之甲○○扶養費為10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5個月=100,000元)。
資料來源:https://www.fatong.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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