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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從姓及改姓與改名
2021/03/23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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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從姓及改姓與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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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載,曾女在懷孕5個月時與吳男離婚,她認為孩子既然是自己生的,理應從母姓,於是生產結束後,私下偷刻前夫的印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將女兒的姓氏登記為曾。經檢方偵查,偽造文書罪起訴。

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另外,同法第1059-1亦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因此,子女出生從姓,配合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時從姓之處理原則:1. 父母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提憑父母約定書辦理。2. 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3. 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4. 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5. 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6. 經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變更姓氏,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7. 新生兒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均死亡,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比照辦理。 8. 申請人抽籤後不辦理出生登記,於逕為出生登記前,得再抽籤決定。另父母一方行方不明、雙方不往來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得依約定不成之情形,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申請改姓相關規定: 1.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成年後,得自行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2.父母離婚、一方死亡、生死不明滿3年或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為子女之利益,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3.父母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

至於改名,依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同法第10條則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第 15 條則又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另外需補充的是,登記婚自97年5月23日施行,惟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有效成立之儀式婚,亦即結婚仍以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為要件,縱未辦理結婚登記,仍屬有效。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以辦妥結婚登記為生效要件,準此,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如結婚當事人已舉行結婚儀式,卻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仍不生效力。又民法982條採行登記婚,惟並未「禁止」民間辦理結婚儀式。如因個人需要或習俗考量,仍可以自行舉辦儀式,但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

資料來源:http://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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