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文章20081111 引用文章腐扁推土機來囉! 引用文章可悲的故意
又準了!爽所以首頁[過程真甘苦,比賽好結果]部落格根本不必擺計數器,來計算他被關ㄉ日子!看!放了吧,呵呵!請低調...然後...得意地、小小聲地哈哈大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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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Next一定得好好稱許台灣的司法,對於權貴人權、社會和諧(近8成認為扁貪污,9%相信扁清白~引T台民調!所以江洋大盜、姦淫擄掠者應該先培養粉絲ㄉ,不管手段如何?先要有民意基礎,我們現在的政府最最在乎民意了!什麼時候我們ㄉ是非價值可以開始民選呢?真是期待啊!)08/11/12看著我們台灣人的『民主鬥士』 ,被帶往看守所時,沿途真是萬人『空』巷、如喪考仳;08/12/13凌晨也是!
(第 103 篇) 沒腦綠渣真是..... 於 2008/12/10 下午 01:29:43 說: |
慘 |
(第 104 篇) 版大救命!!! 於 2008/12/10 下午 01:37:56 說: |
4天輸600多點 4天sc輸10倍 幹.... |
台灣的司法獨立與人權發展運動,只要能有片刻符合當權者的利益,就能不離不棄的充斥在社會!原來吃乾抹淨ㄉ都可以無保釋放!這下爽了...
(第 2692 篇) 空力兄又來了嗎? 於 2008/12/12 上午 11:55:05 說: |
看來假屌輸光光! |
(第 355 篇) 有錢好說話&有權不說話...ㄏㄏㄏ 於 2008/12/12 下午 12:37:40 說: |
馬的 妳以為妳懂很多 其實 一直被玩弄 ㄏㄏㄏ |
美國那個新總統的同黨州長老兄,只學我們陳水扁民主鬥士ㄉ賣官皮毛而已!就被這麼羞辱!你真是被關假ㄉ啦!只能怪你生錯地方了!看看我們台灣人ㄉ包容寬大,說真的美國的民主法治還有很多進步改進的空間啦...這真是身為台灣人將來能夠驕傲獨立並領導全球的本錢啊
現在2%也得要好好養大!只要大於等於所有反對馬ㄉ所有綠色勢力(包括蛆的害台)!台灣新政府可以不受任何政策監督ㄉ...哈哈大笑)))>>>
Next過完12月後就閒閒ㄉ,要不也幫幫偶去接0800ㄉ消費劵服務專線的涼差啊?來不及了!要去喝喜酒,否則一定多多稱讚些
馬繼續躺好啦!天誘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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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 Next2008/12/19 11:329官周佔春
(第 380 篇) 一切都被玩了 於 2008/12/19 上午 11:25:14 說:
(第 3 篇) 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 只是理想 於 2008/12/19 上午 10:48:37 說: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裁判字號】 97,聲,2730
【裁判日期】 971107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第二二五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0六八號、第八七九四號、第一一0七0號、第一二四六
一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案件事實經過已據實陳述,遭羈押後家
中年邁父母及二名幼子均仰賴妻子獨立負擔,家中經濟已陷
入困境,無以為繼,伊有雙親妻兒之親情羈絆且有固定住居
所,應無逃亡之可能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擄人勒贖罪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名福證述甚詳,並有相
關通聯紀錄等附卷資為佐證,本院審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
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嫌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本院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自難因具保而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
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四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第 11 篇) 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 只是理想 於 2008/12/19 上午 11:07:45 說:
上開案例,審判長周占春認為應予羈押只有刑法第101條第三款--重罪羈押。
而陳水扁案,周法官認為重罪羈押應該要有潛逃的可能才需要被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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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法律條文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14 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Next 於 2008/12/19 11:32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