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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燕玲法官的判決何錯之有!
2011/04/04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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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係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去解釋?還是依法律人專有的法律解釋方法去解釋?

在刑法妨礙性自主罪章,本就規定各種不同的性侵罪刑,但基本的法律觀念,只有行為該當各該條的構成要件,才能論以該罪。

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與幼年人性交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二者有何不同?是要依一般社會觀念去解釋上揭法律規定?還是要依法律人特有的法律知識與邏輯去解釋、適用?

邵燕玲法官的判決也只是要高院去查清楚,行為人到底有無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何整件判決內容都看不到,如果行為人根本未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壓制被害人之意願,根據刑法上最重要的帝王條款罪刑法主義,根本不能論以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

這是每個有最基本法律知識的法律人,都會如此判決,如果法律規定不周延,違背國民法律感情,那是立法問題,你要一個法官超越文字意義,超越條文的構成要件去解釋刑法,對被告加以定罪,這是對法官對法律人最大的侮辱,那是摧毀法律人對罪刑法定主義的堅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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