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鑑定」工作探微
2.4.「待鑑文書」(questioned document;forensic document)定義:任何繫屬於法律案件之「文書證物」,對於其製作或來源有爭議性,或被質疑其有欺騙之意圖,需要釐清者,即屬「待鑑文書」。
說明:「法庭科學」中關於文書鑑定出現questioned documents及forensic document兩個主要名詞,在大多數的情況都使用questioned documents這個名詞,但是亦有使用forensic document者,到底該使用forensic document或questioned document?兩者的差異及使用時機為何?筆者對此做了些許調查,大致瞭解的情形是:以總稱或者在較正式的場合時,較常使用forensic document一詞,但是對案件中個別的文書證物或一般通俗之敘述時,較常使用questioned documents。
2.4.1.「待鑑文書」(questioned documents,QD)
對於questioned documents這個專有名詞,許多學者專家喜歡採用字面直譯的意思,所以在大部分的相關論述中,經常看到「問題文書」這個名詞,然而仔細探究英文字面的意思,questioned是個由動詞衍生出來的形容詞,意思是「有問題的」、「受爭議的」、「被質疑的」或「需要被探究分析的」,但絕對不是名詞-「問題」(question,亦作動詞-「詢問、質問、探究」),所以直譯為「問題」是非常有爭議的。因此,questioned documents比較傾向於「有問題的文書」、「有爭議性質的文書」、「被質疑的文書」或「需要被探究分析的文書」。因此,questioned documents在我國法律的專業領域裏,使用「待驗文書」、「待鑑文書」、「涉案文書」或「文書證物」比較恰當,因其基本上均為繫屬於法律案件之相關物證。其中又以「待鑑文書」為首選,因「涉案文書」或「文書證物」較趨近於廣泛性質之統稱,其中可能有正式的公文書,或性質、來源明確已經無須證明者。至於「待鑑文書」專屬於「文書證物」中對於「來源」或「真實性」不確定之特定類別,需要透過專業知識或專門技術予以驗證或釐清者。
在法律(特別是刑法)中,人的「涉嫌」常用suspected或under suspicion,然而「物」本身不會犯罪(除動物之外,因非本文議題,不作陳述),均無行為力,與案件的牽連均由人所引起,至於是否與該案件有直接關係,均屬「待證事項」,所以用questioned、doubtful或in dispute等字,很少用suspected之類的字眼,雖然同樣是「涉案」,用字卻不同,這是東西文化上的差異。
2.4.2.「法庭文書」(Forensic Document)
筆者注意到Forensic Document一詞是因為美國地區認證合格的全國性或區域性法庭科學學會或法庭文書鑑定人協會幾乎全部採用Forensic Document為其學會名稱(請參閱《3.5.3. 出自「美國法庭文書鑑定人委員會」之定義》節)而鮮少使用questioned documents。至於採用「法庭文書」為Forensic Document中對應中文翻譯只為了區別它與「待鑑文書」間的差異而已,所以在本節的標題仍然共用「待鑑文書」。
當詳細查閱「法庭文書鑑定人」(Forensic Document Examiners)的工作內容,與「待鑑文書鑑定人」(Questioned Document Examiners)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必須把兩者視為同一,並且專用「待鑑文書」一詞,只有在區分協會或學會名稱時才需要予以區別。不特別強調「法庭文書」一詞是因為「法庭文書」的語意太過廣泛,可能會聯想到其他與法庭行為相關的文書,如筆錄、起訴書、判決書、各種通知文書、具有法定效力的其他文書、……等等,失去專有名詞的意義。
2.5.「文書鑑定」(questioned documents examination,QDE;Forensic Document Examination)定義:針對繫屬於法律案件之「待鑑文書」,經科學化、專業化之檢查、系統化的比對分析等作為,瞭解「待鑑文書」之特性以及釐清該文書之製作方式、使用材料、來源及真偽等與法律相關之問題後,綜合判定出一項具體結果,此一連串之過程即是「文書鑑定」。
說明:根據Wikipedia網路百科全書的介紹,「文書鑑定」的其他英文名稱除questioned document examination之外尚有:1.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ation, 2. document examination, 3. diplomatics(古文書學; 古代文獻學), 4. handwriting examination, 5. handwriting analysis, 6. graphology(筆跡學)。
雖然examination的正式譯意是「檢驗」,而且中國大陸方面也把「文書鑑定」稱為「文檢」,筆者仍然認為我國有正名的必要。至於應該使用「文書鑑定」、「文書檢驗」或「文書鑑識」來做為Questioned Documents Examination及Forensic Document Examination的對應翻譯,透過「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在所有法條內容中使用「鑑定」一詞者,在 2004年06月23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共有52個條目,在 2003年06月25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共有31個條目,在 1998年10月28日修正的『行政訴訟法』共有11個條目(其他法規從略),出現的相關詞目及條目數如下表:

而在法條內容中使用「鑑識」一詞者僅出現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單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及中央造幣廠等機關的組織規則或辦事細則之中,均屬工作內容或組織編制之用詞。至於在法條內容中使用「檢驗」一詞者僅在『刑事訴訟法』出現4個條目,且有「檢驗員」之特定名詞,惟均與「法醫學」相關,其餘在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單位的組織規則或辦事細則之中,或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組織條例或辦事細則之中,「檢驗」均與「鑑定」大多同時出現,為相同涵義之名詞。
排除「檢驗」一詞後,再細較「鑑識」與「鑑定」詞性之差異,雖然「鑑識」一詞屬動詞或動名詞,意思包含「鑑定」及(或)「識別」,較新較符合時代意義,涵義亦較圓滿,但其缺點是從未見諸「法律」條文之中,法律涵義尚未界定,且「鑑定」及「識別」為兩個獨立語詞,意義雖有部分重疊,但仍各自有獨立之意涵;「鑑定」一詞則較偏向於動詞,意思為經科學化、專業化之檢查、系統化的比對分析等作為之後,綜合判定出一項具體之結果。
比較具有法定意義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28條:「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對「鑑定人」之資格及其職責已經明確定義,因此筆者認為採用「文書鑑定」一詞較為允當。『行政訴訟法』第157條:「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此外,在程序上「鑑定」應該只是對「檢驗」結果做成結論,故以過程而言,是用不同的方法進行「檢驗」,待獲得實證及結論之後才能據以製作「鑑定」報告。
定義:針對繫屬於法律案件之「待鑑文書」,經科學化、專業化之檢查、系統化的比對分析等作為,瞭解「待鑑文書」之特性以及釐清該文書之製作方式、使用材料、來源及真偽等與法律相關之問題後,綜合判定出一項具體結果,此一連串之過程即是「文書鑑定」。
說明:根據Wikipedia網路百科全書的介紹,「文書鑑定」的其他英文名稱除questioned document examination之外尚有:1.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ation, 2. document examination, 3. diplomatics(古文書學; 古代文獻學), 4. handwriting examination, 5. handwriting analysis, 6. graphology(筆跡學)。
雖然examination的正式譯意是「檢驗」,而且中國大陸方面也把「文書鑑定」稱為「文檢」,筆者仍然認為我國有正名的必要。至於應該使用「文書鑑定」、「文書檢驗」或「文書鑑識」來做為Questioned Documents Examination及Forensic Document Examination的對應翻譯,透過「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在所有法條內容中使用「鑑定」一詞者,在

而在法條內容中使用「鑑識」一詞者僅出現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單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及中央造幣廠等機關的組織規則或辦事細則之中,均屬工作內容或組織編制之用詞。 至於在法條內容中使用「檢驗」一詞者僅在『刑事訴訟法』出現4個條目,且有「檢驗員」之特定名詞,惟均與「法醫學」相關,其餘在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單位的組織規則或辦事細則之中,或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組織條例或辦事細則之中,「檢驗」均與「鑑定」大多同時出現,為相同涵義之名詞。 排除「檢驗」一詞後,再細較「鑑識」與「鑑定」詞性之差異,雖然「鑑識」一詞屬動詞或動名詞,意思包含「鑑定」及(或)「識別」,較新較符合時代意義,涵義亦較圓滿,但其缺點是從未見諸「法律」條文之中,法律涵義尚未界定,且「鑑定」及「識別」為兩個獨立語詞,意義雖有部分重疊,但仍各自有獨立之意涵;「鑑定」一詞則較偏向於動詞,意思為經科學化、專業化之檢查、系統化的比對分析等作為之後,綜合判定出一項具體之結果。 比較具有法定意義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28條:「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對「鑑定人」之資格及其職責已經明確定義,因此筆者認為採用「文書鑑定」一詞較為允當。『行政訴訟法』第157條:「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此外,在程序上「鑑定」應該只是對「檢驗」結果做成結論,故以過程而言,是用不同的方法進行「檢驗」,待獲得實證及結論之後才能據以製作「鑑定」報告。
- 1樓. tired man2011/07/30 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