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於約定期日內召開人評會即解僱勞工之效力
2015/03/04 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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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張家偉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夜間非執行勤務期間,
在桃園國際機場國境線外之第508 號停機坪,從事屬走私犯行之貨物拆理工作,竟
派遣楊士賢及黃秋淦前往支援,且親自分擔搬移貨物之犯行,經員警當場查獲。上
訴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其忠誠義務,縱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仍應認係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已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
(下稱人評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伊公司工作規則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四款、第十
五款及第二十二款之規定,累積已逾二大過,予以解僱,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伊
合法終止。縱認雙方勞動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計算平均薪資亦應將中秋節獎金、
夜點費、加班費扣除,請求之金額並應剔除其任職他處之薪資所得,又伊因上訴人
之違法行為遭台北關稅局處罰鍰三萬元,伊自得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初即提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暨桃園縣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陳稱:該團體協約第四十三條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會員如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所稱情節重大者,係
指受大過以上處分或已達甲方得逕予解僱、免職之程度者)應於七日內召開人評會
彙議懲處事宜,被上訴人逾事故發生後七日始召開人評會,又未予上訴人申訴之機
會,即予解僱,其懲處之法律程序,顯不正當,且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
原則有悖,難謂適法。於第二審更稱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云云。則系爭團體協約第四十三條約定七日內召開人評會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未
遵守此項約定發生何種法律效果?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結論:
未於約定期日內召開人評會即解僱勞工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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