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84-2條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基數處理
2014/08/29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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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84-2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
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2條只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
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例如,當時適用工廠法者,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再分為,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例如,
C保險公司,在87年4月1日 適用勞基法前,其自定規定為每年1個基數,每一個
基數以底薪計算,則應依其規定計算,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例如,甲貿
易公司,在87年3月1日 適用勞基法前,並無自訂規定,就由勞雇雙方協商如何
計算退休金。雖然勞基法第84-2條如此規定,但適用勞基法前如果當時沒有可
用的法令且公司又無自訂退休規定及勞雇雙方又無協商如何計算退休金,則勞
工適用勞基法前的年資豈不毫無用處?
為了解決此一問題,勞委會在87年有發佈一個解釋令,其重點如下:
1、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如優於或比照當時法令者,其適
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2、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
基法後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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