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相關規定,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68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公發布)
第1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 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 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 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 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
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4條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
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5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6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律師法第 48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