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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有問題?
2026/09/10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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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訴訟法有問題?而且這個問題是從當初訂定憲法訴訟法就已經存在,但一直到現在這個問題還在那裡,希望是大家(特別是專家/學者/律師)都已發現有這問題,只是因為覺得問題不大/可控制而不去更改。
  首先,如果去司法院網站裡頭的憲法法庭專區/頁面中,會看到類似圖一的影音專區,可讓人點選想觀看的影音,例如某號判決的言詞辯論。

(圖一) 憲法法庭影音專區
  這個影音專區被創建的時間可能是落在2019年12月10日[01],創建的法律依據如圖二所示應該是憲法訴訟法第27條,而依圖三的憲法訴訟法修法過程,憲法訴訟法第27條自2019年01月04日公布後就沒有修正過,應該是不存在問題的。

(圖二) 憲法法庭影音專區之法律依據

(圖三) 憲法訴訟法修法過程
  憲法訴訟法第27條的主文部分規定,「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02], 初步看起來是沒有問題。
  其實單單看憲法訴訟法是看不出問題,而是要和著作權法一起看才會出問題,因為「公開播送」這四個字已經有了法律上的定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明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03]
  依據著作權法的定義,公開播送是要藉由「廣播系統」才行得通[04],以著作權法的歷史源流來看,「廣播系統」指的電視台和廣播電台的所用廣播系統[05],並且在過去有取締非法地下電台的年代,廣播系統指的就只是「天線」和「發射機」這二個物品[06]。所以從歷史源流的角度來看,「廣播系統」不會是網頁、網站、或是網路伺服器。
  再回頭看看上面的圖一,憲法法庭的影音專區非常地貼心提供不同日期/案子的影音檔案讓網路使用者自己地選擇,不過這種貼心服務以著作法的角度而言,那是屬於「公開傳輸」才能有的服務。
  因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07],因為網路使用者是在自己各自選定的時間,(如現在,10分後,下午3點33分),依自己的自由意識選擇要看哪一隻影片。
  覺得上段對法條的說明和論理不足?換個方法來說,此時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是影片,只要影片(或著作財產權擁有人)在當下時間點,不能預測大多數使用者此時此刻正在看觀賞的影音內容/片段,(例如使用者大約都看到,男女主角要一起喊出能破壞飛行中的天空之城之咒語這個情節),或是預測出來的片段在使用者之間存在明顯差異,且此差異不能用機器不同和路徑不同所造成的小差異來解釋,(如有些人看到男女主角要一起喊出能破壞飛行中的天空之城之咒語這個情節,但有些人就只看到男女主角第一次相遇時的情節),就可以算是條文中的「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了,也就是一定符合了「公開傳輸」的定義要求了。
  沒法子,著作權中的眾多權利中,就只有「公開傳輸"有明文強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變成有「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這個特色再加上是影音資料時,十之八九會掉到「公開傳輸」裡。
  因此,憲法訴訟法第27條有問題的地方在於它少列出「公開傳輸」,只有列出「公開播送」而和實際情況(如圖一)不符。至於超出法律要求/授權的東西能不能做,圖一中的那些影片能不能繼續放在公開網站上,由於筆者目前沒有心力再摸行政法了,就讓筆者裝死吧。
  不改會怎麼樣?其實對一般平民是沒有影響的,但對於靠法律吃飯的人就較辛苦一點。「公開播送」會有廣義和狹義二種定義,憲法訴訟法中是用廣義定義,它額外包括了「公開傳輸」,靠法律吃飯的人要能依場合判別是用廣義定義或是狹義定義。另外,法治教育可能也會受到影響吧。
參考文獻:
[01] 陳慰慈,「司法院砸566萬元改版官網 憲法法庭Live直播」, 自由時報, 2019-12-17, https://news.ltn.com.tw/news/Taipei/breakingnews/3011815
[02] 憲法訴訟法第27條完整條文: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03]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完整條文: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04] 姚信安,「著作權法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界限──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的摘要, 月旦實務選評, 2024-01, https://lawdata.com.tw/tw/doi/?doi=10.53106/27889866040105
[05] 陳秉訓,「從『公開播送權』的『公開傳輸』性質看著作權法修正案」, 北美智權報第214期, 2018-06-27, https://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Laws/IPNC_180627_0201.htm
[06] 王平,「台灣地下電台為何屢禁不絕」, 香港商報網, 2015-12-21, https://www.hkcd.com/content/2015-12/21/content_976368.html
[07]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完整條文:
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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