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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之格式問題
2021/10/09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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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發明專利的實體審查中可略分為二大面向,「實質」和「格式」面向/問題,較簡單的分法就是花較少時間就能處理解決的問題就是「格式」問題,而要花較多心思才能解決的問題就是「實質」問題,(也可以叫「實體」問題,但只要不要和「實體審查」弄混就好了)。

 

前篇文章中咱們已分析過「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是否有「新穎進步性」,所以已算是對這個申請案未來可能會面臨的「實質」問題有初步的分析,較下來則是要初步地分析一下是否可能會遇到「格式」問題。

 

在請求項句尾是句號結束並且是只有一個句號,所以是單句為之。(ok)


有用開放式連接詞「包含」,而且最後一個(子)元件前有寫個「以及」, 讓範圍和連接關係明確。(ok)


第二次提到的名詞前有寫個「該」,以表示目前要說的這個名詞是之前已提過的那個名詞,彼此間是同一個,而不是有可能另外一種同種類的東西跑出來,讓連接/步驟關係明確。(ok)


所以這個請求項不會再被指責出現「格式」問題了。

 

 

嘿嘿,一句不知是從何處流傳下來的話語,「新兵怕炮老兵怕槍」[註1][註2]。


相較於新穎性和進步性,有時「格式」問題才是更可怕,因為這裡面的「格式」問題是申請時就已經存在了,一個基因有缺限的個體是很難順利變成長大。

 

不是說自己很老,只是說是在何種情況下看格式問題。智慧局的審查委員基本上和申請人不會有太大的利益衝突,因此在限的審查時間下可能無法去仔細檢查是否有格式問題,然而,若是已經進行到侵權訴訟的階段時,對手可是會去找打手(線上研發工程師/專利師/律師)去好好地仔仔細細地研究這整個專利文件,看看有無任何缺失可以把這整個專利給無效掉。動畫/漫畫「名偵探柯南」中的一點小小鼻屎大的過錯也可以變成一個被殺的情況,會在專利界中真實地上演。

 

好,讓咱們再重新再看一次「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看看有無其它較不明顯的錯誤存在。

是誰或哪個東西做出「用於接收一身分證明序列」的動作呢?

又是誰或哪個東西做出「以從一身分證明資料庫中檢索出與該身分證明序列相關聯的一生出記錄」的動作呢?

這二個動作是不是由相同的東西完成呢?

還是由不同的東西來完成?

 

更嚴重地,例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所以有沒有人會認為這個請求項不是由電腦來完成這些動作,而是人類由完成這些動作呢?

因為只要一旦被視為是人為規則的話,則這個專利會被無效掉。

 

當心中有了這憂心後,就只好戴起有色眼鏡再回去重看一次這個請求項,是不是會覺得這個專利/請求項根本就是一些人為動作規則的組合,特別是不看/忽視裡面的「xx系統」或「xx模組」一類的詞彙的情況下。

 

但是咱們先吸一口氣再看一下,請求項中可是有清楚地寫出「xx模組」,之後才是接一些動作,例如接收和檢索,所以「一輸入模組,用於接收一身分證明序列,以從一身分證明資料庫中檢索出與該身分證明序列相關聯的一生出記錄」這整段話解讀下來,它裡面的接收和檢索這二個動作是和這個輸入模組有關,或更明確地說是由輸入模組去完成的,或至少是促進完成的。

 

然而對手可能會很盡責任提出不同的看法,例如目前本請求項中是採用「包含」這個開放性連接詞,因此,它是可以包含原本不被請求項所揭露的其它元件,舉例來說,使用者。

 

故這句話應該被解讀成

「一輸入模組,用於(藉由使用者)接收一身分證明序列,以(藉由使用者)從一身分證明資料庫中檢索出與該身分證明序列相關聯的一生出記錄」。

所以這整段話是人為規則,以類似的方式去解釋其它段話,都會發現都也是人為規則,所以這整個請求項都是由人為規則所構成的。

 

這時變成我方(咱們)要提出證據去說服法官,讓他或她覺得我們的解釋方式是正確的,或至少是沒有什麼明顯且嚴重的問題。

 

因為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所以在準備證據時我方便要優先從本案的說明書和圖式內容(又稱內部證據)中,去找尋是否有正面表示哪個或哪些元件能完成「接收一身分證明序列」和「從一身分證明資料庫中檢索出與該身分證明序列相關聯的一生出記錄」之文字,或是去找尋能推翻對方看法的非正面表示內容。

 

例如假如說明書中曾經說過「『電磁』身分證明序列」,因為人(體)只會被電到或是看到可見光,所以人(體)是無法在不依靠外來的物品而僅憑己力去解讀這些表達身分證明序列的電磁信息,因此對方的看法是不值得被採用。

 

那假如內部證據都找不到或不充足,這時我方則要去找尋外部證據,證明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會認為是電腦去完成「接收一身分證明序列」和「從一身分證明資料庫中檢索出與該身分證明序列相關聯的一生出記錄」這些動作,不會是由人類去完成這些動作。

 

外部證據要找有時很困難有時卻能簡單,而有時外部證據是最接近自身專利案(「一種可提高捐血意願的系統」)的先前技術/前案,舉例來說,這時我方就可以把現有的疫苗預約/意願登記系統和血液基金會的網站拿出去當證據,證明自身專利案確實是要由電腦去完成的,相信沒有人會認為這二個網站不是由電腦完成,而是由人工去完成。

 

相同的攻防可能不會只來一回,例如對方可能會接著再質疑「輸入模組」是指一個鍵盤,而單單一個鍵盤並沒有完成「接收一身分證明序列」和「從一身分證明資料庫中檢索出與該身分證明序列相關聯的一生出記錄」的能力。

 

所以如果申請時有時間的話,則可能要多想一下有無存在其它問題,而不是只是要最短時間提出去,以減少未來被質疑格式問題的機會。

 

當然,不是什麼事都在理想狀態中,如果當初提出申請案時真的很緊急狀態時,則日後等到較有時間且較不緊急時,可以把那時緊急提出的專利案拿出來回顧一下,看看無有缺失要補救的。若有則要視情況提另外的申請案或是主張國內優先權[註3]。

 

備註:

[註1]

電子頑家的DIY世界,「新兵怕炮、老兵怕槍」,網址:https://blog.xuite.net/componentbeggar/twblog/123427967,2009/04/08。

[註2]

李道綸,「除權旺季跟著外資走」,理財周刊,網址:https://www.moneyweekly.com.tw/Magazine/Info/理財周刊/4003/,2012/05/22。

[註3]

專利法第30條第1項主文: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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