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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星海啟航:有價證券的身分證
2026/08/17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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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海啟航:有價證券的身分證

證券交易法§3(主管機關)、§4(證交法所稱之公司)、§5(發行人之定義)、§6(有價證券之定義)、§19(要式性)、§21(時效)
星河宇宙科技宇宙 第一章 總則篇
案例設定

星河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星董一手創立,多年來深耕衛星通訊技術。這一天,董事會決議正式啟動股票公開發行申請,公司即將從一間單純的股份有限公司,走向資本市場的大門。而在踏出第一步之前,所有人都必須先弄懂,證券交易法眼中,什麼才叫做「公司」、什麼才叫做「有價證券」。

楔子
星河宇宙科技的董事會會議室裡,氣氛跟平常不太一樣。星董站在白板前,桌上攤著一份厚厚的文件,一份「股票公開發行申請書」。林經理坐在一旁,手裡的筆一直沒停。

林經理:「董事長,我們要正式申請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了嗎?」
星董:「是的。但在動手之前,我們得先搞懂,什麼是證券交易法眼中的公司、什麼是有價證券。這不是隨便發張紙就叫股票,法律有它自己的一套定義。」

一、概念比喻

證交法的總則,就像是整部法律的「戶口名簿」,先界定清楚誰是主管機關、誰是公司、誰是發行人、什麼東西算是有價證券,後面所有章節的規範才有適用的對象。如果連「這是不是有價證券」都搞不清楚,後面的公開說明書、內線交易、財報不實統統無從談起。

二、法條定義拆解與情境解析

證交法之主管機關(§3)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情境舉例

星河宇宙科技申請公開發行的所有文件,最終都要送到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這正是故事裡「金管會證期局」作為監理背景機關的由來。

證交法所稱之公司(§4)

本法所稱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之外國公司 vs. 證交法之外國公司差別:公司法著重外國公司在我國是否辦理登記,證交法則著重外國公司是否在我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

外國來台第一上市(櫃):該外國公司未曾在其他國家先行掛牌交易,欲在我國為首次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

外國來台第二上市(櫃):該外國公司已於其他國家掛牌交易,欲在我國為首次募集、發行、買賣。

情境舉例

倘若星河宇宙科技未來引進一家外國策略投資人,並考慮讓對方公司股票在台掛牌,就必須先分辨這家外國公司屬於第一上市還是第二上市,適用的審查程序並不相同。

發行人之定義(§5)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情境舉例

星河宇宙科技本身即為證交法上的發行人;日後若設立子公司星河二號,在子公司成立前負責招股的發起人,同樣屬於發行人身分,須受本法規範。

有價證券之定義(§6)

典型有價證券(§6Ⅰ前段):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擬制有價證券(§6Ⅱ):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亦視為有價證券。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6Ⅰ後段),共八類:
①外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政府債券及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
②華僑、外國人在台募資赴海外投資之投資契約
③受益憑證
④認購(售)權證
⑤債權分割後之息票
⑥存託憑證
⑦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
⑧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

Q:匯票、本票、支票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A:不屬於,票據法上之支付工具,不具投資性質。

Q:中獎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A:不屬於,不具流通性與投資性。

情境舉例

星河宇宙科技若發行公司債向大眾募資,該公司債即屬於§6所稱典型有價證券;若發行認股權憑證讓員工未來認購股票,則屬於擬制有價證券。

三、關鍵辨析警示框

⚠ 有價證券之實質判斷標準

學者多謂,倘某一權利具有投資獲利性質,並可供獨立移轉,且具有向公眾不特定人招募吸金之特性者,縱然非本法列舉或主管機關所核定者,只要具備流通性投資性公眾招募性,亦應視為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使證券交易法得加以介入管制規範之。

⚠ 要式性(§19)

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

⚠ 時效(§21)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尾聲
林經理闔上文件,鬆了口氣:「原來申請上市之前,光是搞清楚我們公司算不算證交法上的公司、我們發的股票算不算有價證券,就已經是一堆學問了。」

星董:「這只是開始。接下來,我們要面對的是私募,在真正對外公開募資之前,還有一條更快的路。」
牛刀小試(一):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及其實質判斷標準為何?
  •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典型有價證券)。
  • 同條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亦視為有價證券(擬制有價證券)。
  • 學者通說之實質判斷標準:倘某一權利具投資獲利性質,並可供獨立移轉,且具有向公眾不特定人招募吸金之特性者,縱非本法列舉或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只要具備流通性投資性公眾招募性,仍應視為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使證券交易法得加以介入管制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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