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為檢舉者出庭●
● 閱讀前注意 ●
看見檢舉者出庭不要恐懼!
目前只有極少數案例出現在特定區域與法官,(原因不明)
99.9%的交通違規檢舉保證不用上法院見違規者。
因為如果違規事實不明確,
警方詢問檢舉者後就可以判定不舉發。
若是警方執意舉發,
申訴到法院,法官都是直接判違規者勝訴,
不是褫奪公權,很好改判的!
若您對以上認同,請再繼續閱讀!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必勝第三輯:我是在等紅燈,且未熄火,還移動一下車子,卻收到一張 1200 元的罰單。
【裁判字號】 104,交,244
【裁判日期】 105041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4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證人旅費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0時12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確認有違規行為後,乃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4月2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書,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後,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104年4月20日收到舉發通知單,違規時地為104年2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口85℃門口併排停車,當時伊係因停等紅燈,系爭汽車並未熄火,一個路人對著伊車一直錄影,當下不以為意,越看越覺得奇怪,伊即移動了一下車子,對方立即快步離去,對方之行為讓伊收到一張1,200元罰單,實在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二)...
(三)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稱當時開車並未熄火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並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堪認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0日10時12分許,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1幀及原處分附卷足憑(見卷第31、33、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卷第49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於外側車道,而其右側係劃設供人停放機車之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汽車停放當時,其右側機車停車格內已有多輛機車停放,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顯有併排停放在機車左側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係在停等紅燈云云,惟據證人即檢舉人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車自新店交流道下來,見系爭汽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當時伊所駕駛之汽車就在系爭汽車後方,無法前進,伊只好等綠燈亮時,自系爭汽車後方繞過,從該車左側車道(即中間車道)右轉,伊右轉後,見系爭汽車仍違規併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伊乃以手機拍攝其違規行為,被檢舉人發現伊在拍攝,遂將系爭汽車緩慢前進。系爭汽車絕非係在等紅燈,因為伊自新店交流道下來時,遠遠即已見到系爭汽車占用之右轉專用車道(即外側車道)是綠燈右轉箭頭,此時系爭汽車已經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且汽車有閃雙黃燈,而伊行駛到該車後方時,繞過該車左側,走直線車道(即中間車道)右轉時,仍然是綠燈右轉箭頭,如系爭汽車係在等紅燈,此時被檢舉人亦應將車開走,然而系爭汽車仍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伊方於右轉後停下車,持手機拍攝被檢舉人違規併排停車。伊不清楚系爭汽車為何要併排停車於中興路上,妨害伊自中興路右轉中正路等語(見卷第61-62頁)。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又證人就其親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違規行為,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證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一節,應屬可信。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併排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並非係在停等紅燈,原告復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其係在停等紅燈,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於於上揭時、地違規併停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共計9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6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02元(902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必檢舉評論】
1. 此判決由熱情之讀者提供,再次感謝。並排違規停車於104年7月1日才修法重罰為2400元,但也因此審核嚴格,像本案,違停車上有人、甚至有移動,106年11月的今天,幾乎不會舉發。
2. 違規者自己可以隨心並排違停,卻對守法用路人之錄影蒐證感到奇怪,真的好無恥的言論,突顯違規者自己的無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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