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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身障位如腦殘之敗訴判決書系列(5):只採納新北市板橋分局之調查結果,缺乏公正與客觀
2020/02/05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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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是腦殘第5輯:於106 年8月1日收受第一張舉發通知單立即繳納罰款, 並了解不可再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在不知情狀況下,陸續被舉發7件舉發通知單。


【裁判字號】 106,交,768

【裁判日期】 10702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6年6 月26日、同年7月3、4、10、19、25、26日,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民眾檢具違規照片於同年6月26日、7月3、4、10、19、25、2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於同年7月31日、8月2日、7月31日、7 月31日、9月5日、8月21日、8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455732、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於106 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2456526、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48-CP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原告於106 年8月1日收受第一張舉發通知單立即繳納罰款,並了解不可再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在收受之前期間(6月26日至7月26日),在不知情狀況下,陸續被舉發上開7件舉發通知單。

(二)交通法規處罰目的是導正違規行為,非以處罰為目的,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自103年8月15日起修正規定,若是民眾於違規行為7日後才提出檢舉則不予舉發。

(三)被告只採納新北市板橋分局調查結果,缺乏公正客觀。

(四)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原告對於其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可稽,且按民眾檢舉所檢附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所停放之位置皆有細微不同,且各舉發時間皆為不同之日期,是本件各違規核屬不同之行為,被告將其每一違規行為各為一次處分,並不違反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要求,是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次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無實施勸導之適用。又觀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16927號函、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20211號、新北警板交字第1062062938號函復內容所載之檢舉日,單號 CP0000000(檢舉日:106年6月26)、CP0000000(檢舉日:106年7月3)、CP0000000(檢舉日:106年7月4)、CP2455663(檢舉日:106年7月10)、CP0000000(檢舉日:106 年7月20)、CP0000000(檢舉日:106年7月25)、CP0000000號(檢舉日:106年7 月26)皆為原告違規當日即被民眾檢具違規停車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認定其違規事實,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三)身心障礙車位皆以藍色為底之明顯特徵,原告多次停放身心障礙車位,法律處罰不以行為人知其罰則為必要,僅需行為人知其行為為法所不許即可原告明知自己非身心障礙人士仍故意停放該專用車位,其主張不知法律規定為由主張撤銷該等罰單顯無理由。

(四)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點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 、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7款、第112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停車位經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並於地面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為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系爭機車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而經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15、30日、9 月13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16927號函、106年9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20211號函、106年9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22942號函、106 年11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3253號函及附件彩色違規採證照片、106 年12月21日新北板交字第1063440152號函及附件含送達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213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1)本件民眾檢舉而舉發之程序,是否有違誤?

(2)原告是否不知系爭機車不得停車於系爭停車位?亦即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3)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四)經查:

(1)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26日、同年7 月3、4、10、19、25、2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6月26日、7月3、4、10、19、25、2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 7月31日、8月2日、7月31日、7月31日、9月5日、8 月21日、8 月21日製單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7、193至199 頁)。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質疑本件民眾舉發之程序有違誤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2)按「(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 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開第3 項授權,會銜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 項後段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第14條第1 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基上可知,若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是縱令由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由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騎乘之普通機車負載身心障礙者屬實,惟該普通機車仍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至明。

(3)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非特製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內,且系爭機車非屬業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本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機車既非騎乘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即無法享有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優惠(遑論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停車優惠)。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原告對於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即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原告對於本件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特製機車之系爭機車,即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縱令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過失行為,既經舉發自應予處罰之。

(4)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乙節,原告具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機車既非身心障礙者用特製機車,自不合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明顯原告應停放一般機車停車格,亦難認原告按其情節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依據,則原處分自無違誤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情狀況下,陸續被舉發上開7 件舉發通知單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又一個誤解檢舉要七日內的愛違停智障出現,收到七張不同天的違停罰單,居然用收到與第一張罰單超過七天來申訴,一般機車去停正常的機車位都不會也虎爛不知道,真是垃圾人。

2. 愛違規的無恥者居然說交通違規後不能以處罰為目的?真的是王八蛋一個!等你被交通違規的人撞死,再來唬爛說交通違規不要處罰吧,違停者嘴臉就是無恥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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