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為檢舉者出庭●
● 閱讀前注意 ●
看見檢舉者出庭不要恐懼!
目前只有極少數案例出現在特定區域與法官,(原因不明)
99.9%的交通違規檢舉保證不用上法院見違規者。
因為如果違規事實不明確,
警方詢問檢舉者後就可以判定不舉發。
若是警方執意舉發,
申訴到法院,法官都是直接判違規者勝訴,
不是褫奪公權,很好改判的!
若您對以上認同,請再繼續閱讀!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必勝第二輯:違停者照片不具有證據力,檢舉者出面打臉你,一定有證據力!
【裁判字號】 105,交,105
【裁判日期】 10510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5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給檢舉者之旅費)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以系爭汽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對原告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並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3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相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駕駛座沒人,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係處於停車狀態,故檢舉相片不具證據力。又自檢舉相片可知,系爭汽車左前方向燈正在亮,後方紅色尾燈亮起,可證明系爭汽車並未熄火,處於行駛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另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有槽化線,係為禁止停車之區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於槽化線上,依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規定,為不得停車之處所。又觀之2張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照後鏡已收起,非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其中第1張採證相片可看出系爭汽車駕駛座並無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倘駕駛人離開停車現場,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違反上開臨時停車之規定。另2張採證照片間隔10秒,系爭汽車仍停於同一處所,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顯非所述可行駛該區之允許,綜上,均難以阻卻違規之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原告於105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1-22、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採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之所在,路面上劃設有白色斜紋線(即槽化線),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即無違誤。
(四)原告固主張前揭情詞,惟據證人即檢舉人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5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見到系爭汽車停於槽化線上,伊知悉槽化線不能停車,適逢伊有行車紀錄器,系爭汽車違停情形即被伊之行車紀錄所攝錄。伊係先經過系爭汽車,再回頭看系爭汽車,故先攝錄系爭汽車前方車牌,伊後又慢慢將車往後倒,拍攝系爭汽車後方車牌。伊騎車經過系爭汽車時,並未注意車上是否有人,或係駕駛座是否有人,伊僅注意違規汽車之車牌號碼,但伊記得系爭汽車係熄火狀態,引擎並非在發動中,亦未見到系爭汽車有人上下車或係在裝卸物品等語(見卷第59-60頁)。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又證人就其親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之槽化線上,而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證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於槽化線路段一節,應屬可信。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於槽化線上時,該車係熄火狀態,且無人上下車或係在裝卸物品。按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始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於槽化線時,業經證人證述當時汽車引擎係熄火狀態,且無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等語如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係停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原告復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汽車當時係因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且引擎未熄火,處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於於上揭時、地係停車於槽化線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殊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的申訴理由中,並沒有要求檢舉者出面,這案子真的很有趣,到底是誰要檢舉者來,無解!
2. 槽化線依規定不能跨越,所以違停者你的車都在槽化線上,爭辯是否移動根本沒意義。
3. 照片都看出車內無人,還可以唬爛車會動,幽靈馬車喔,笑死人!下一則: 極少數檢舉者或警出庭之判決書系列(1):唬爛檢舉之截圖要高畫質之照片,結果須給檢舉者530元!

